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02.18施行日期: 1984.02.18题注: (1984年2月18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 ...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02.18 施行日期: 1984.02.18 题 注 : (1984年2月18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注:本件被1992年11月7日实施的《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宣布废止)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河道管理 第三章航道管理 第四章工程管理 第五章护堤林、护岸林管理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工农业生产,保障铁路、公路、水运交通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使江河水土资源发挥更大的综合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全省境内水流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为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江河流域规划、综合开发利用水利资源、防洪调度及其他有关技术业务指导和对各部门的用河行为进行监督。各级河道管理站,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河道、堤防管理等任务。乡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建立健全河道堤防管理机构,组织或配备护堤人员。 第三条主要江河和一般河流,由省、市(州、行署)、县、乡按行政区划分级管理。市区(含建制镇-下同)河段,由城建部门组建河道管理机构,负责市区范围内的河道堤防管理和防洪工作。 通航河流的通航段,其设计最高通航水位以内的水域、河床和上空,以及各种航道设施、建筑物等,由交通部门管理。 第四条县界河流的河道、航道管理发生矛盾时,由上级政府裁定。省界河流的河道和航道管理,双方按已签字的协定执行。国界河流的河道管理和航道管理,遵守与邻国签定的条约、协定或国际惯例。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五条河道和河道两岸的堤防、护岸工程及荒滩、砂石、土料和河道行洪范围内的耕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护堤地,统由河道管理部门进行整治、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水利部门规划修筑的河道两岸大堤之间为河道的行洪范围(无堤河段按设计洪水确定行洪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缩窄。严禁在河道行洪范围内擅自拦河设坝,修建套堤、建筑物,或倾倒垃圾等阻水障碍物。已经设置的行洪障碍物,要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有计划地限期清除。市区河道行洪障碍物的清除,要结合城市建设规划进行。设障单位要在限期内对受危害地区采取安全措施,并报当地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七条在河道行洪范围内,任何单位都不得擅自植树造林或种值芦苇。河道内已有的护岸林要按顺水流方向逐步间伐成林带,其他已有的阻水林,要限期清除。 第八条在河道行洪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需经河道管理部门批准。航道管理范围内的,应征得航道主管部门的同意。市区河道,在航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时,由航道主管部门批准;航道管理范围以外的,由城建部门组建的河道管理机构批准。 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批准部门指定的区域内作业,不准乱挖乱堆。同时须向批准部门缴纳资源管理费(资源管理费的收缴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定)。开采要与治河相结合,不得影响河势变化、河道行洪和建筑物的安全,不得妨碍各部门的正常生产活动。 第九条在河道上新建、改建工程设施和进行河道局部裁弯的单位,必须按河道管理总体规划的要求作出设计,经河道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后,再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施工中,不准任意变更工程规模、标准和高程。原有桥梁、引道,严重壅水者,原建部门要在限期内改建、扩建。在未改建前,原建部门在汛期前要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安全渡汛。 第十条不准在河道内修建危害对岸的导流、挑流工程,现已造成危害的导流、挑流工程,要限期拆除。 第十一条严禁向河道和排水沟渠排放各种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的污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防洪工作要严格执行高度集中、统一调度、统一指挥和分级、分段负责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防洪调度命令,并有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松花江、第二松花江、饮马河、伊通河、拉林河、嫩江、辉发河、卡岔河的防洪调度命令由省下达;浑江、洮儿河、东辽河、西辽河、新开河、图们江、嗄呀河、布尔哈通河、海兰河、珲春河、鸭绿江的防洪调度命令由所在的市、州、行署下达;一般河流的防洪调度命令分别由市、州、行署、县下达。 第三章 航道管理 第十三条在通航河段修筑建筑物和建筑设施要与交通部门协商,遵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不得破坏通航条件。 第十四条在原通航河流上已建成的碍航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设施,要限期由原建设部门改建。对于建筑施工所造成的航道淤积和碍航物,由施工单位清除。 第十五条目前尚不通航而修建闸坝后可通航的,应由闸坝建设部门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预留建设的必要条件。其过航设施的建设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要列入交通部门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案,必须征得交通部门的同意。 为紧急抗旱必须在通航河段临时筑坝时,要经水利、交通部门批准。抗旱过后,由原筑坝单位及时拆除。 第十六条水利部门要兼顾通航所必需的流量,合理制定水量调节、分配、运用办法。任何单位不得在通航河段及其上游控制或大量引走水流。如进行引流,需经水利、交通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设计最高通航水位以内的航道养护(包括测量、疏浚、抛泥、清障、爆破)由交通部门负责。凡影响行洪、泄洪的航道建设,要按第九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禁止在航标附近修建遮挡视线的建筑物和种植有碍视线的植物。船舶、排筏将航标撞坏或撞离原位,责任者应立即就近向航道部门和港航监督部门报告,并按规定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禁止在航道岸坡上的危岩裂缝、陡坡、削岸附近开采矿石或垦荒;已开矿和垦荒的,要立即停止。 第二十条航道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嫩江、松花江(吉林省与黑龙江省界河段)、第二松花江、鸭绿江、图们江由省交通厅负责管理;其余通航干支流由所经市、(州、行署)交通部门管理。 第四章 工程管理 第二十一条严禁在堤防和护堤地上(指主要江河堤防迎水面三十米至五十米以内,背水面五米至十五米以内,一般河流堤防迎水面十五米至三十米以内。背水面五米以内)开荒种地,破堤扒口、修窑建房、挖坑取土、开沟打井、采石爆破、放牧、埋坟、挖窑、修防空洞、堆放杂物及进行其他有害工程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对国家修建的河道堤防、丁坝、护岸、拦河坝等水利工程和航道建筑物,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毁坏。 第二十三条利用堤顶做公路,要经河道管理部门批准。该堤段要由交通或有关部门加修路面,并负责维修养护。堤顶公路泥泞期间和不做公路的堤防堤顶禁止行车。如执行防汛抢险、救火、公安执勤等特殊任务的车辆通行,需经批准。修建跨越堤顶的各种道路,必须填筑坡道,已建的涵闸、泵站和穿堤管道,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原建单位要负责加固或改建,废除的,原建单位必须拆除并回填加固。 第二十四条河道及航道上工程、防洪和通航的一切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移动或破坏。 第五章 护堤林、护岸林管理 第二十五条各地要按规划,限期积极营造护堤林,护岸林。 第二十六条护堤林、护岸林,由水利与林业部门统一规划,分工营造,分级管理,林权属于造林者所有。主要江河堤防的护堤林、护岸林可由河道管理部门营造管理,也可由河道管理部门和乡、村或承包户共同营造和管理。一般河流堤防的护堤林、护岸林,由当地乡、村负责营造、管理。已有的护堤林、护岸林由原营造部门管理并受益。 第二十七条堤坡只准种植草皮或紫穗槐等灌木,严禁种值乔木。堤坡上已有的乔木林,限期由林主连根清除,并由林主回填加固堤坡。 第二十八条护堤林、护岸林不准主伐;如需更新或间伐,须经县以上水利和林业部门批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要经常检查本条例贯彻执行情况,对模范遵守、认真执行本条例做出成绩的,或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斗争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有关条款的直接责任者,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治安管理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造成严重危害的单位,要追究其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四章有关条款的单位和个人,除限期修复、退还、赔偿外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情节严重者,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应清除的林木逾期不清除者,由河道管理部门负责清除。清除林木所需费用,由林主负担。拒绝负担者,没收林木。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公布之前形成的严重影响行洪的障碍,在规定限期内拒不处理,要追究直接设障者的责任;对设障单位,还要追究该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乱砍盗伐护堤、护岸林,要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河道及航道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对一切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监督、检查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对殴打河道和航道管理人员及无理取闹不听劝阻者,由公安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凡不服从防洪调度命令,玩忽职守,或有意制造纠纷的单位、个人,要追究责任,造成重大事故的,要视其后果的严重程度,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被罚款的单位,要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凡拒交罚款的,由河道、航道管理部门或被罚者,诉诸人民法院审理。所罚款项按管理范围分别由河道或航道管理部门收缴,按有关规定交地方财政。罚款的数额及缴纳的期限,由各地在制定本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地区的河道管理实施细则,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过去省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本条例如与国家有关新的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