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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镇公共卫生管理办法

湖北 发布于 2023-9-2 23:46

湖北省城镇公共卫生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2.09.25施行日期: 1982.10.18题注: (1982年9月25日湖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湖北省城镇公共卫生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2.09.25

施行日期: 1982.10.18

题     注 : (1982年9月25日湖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湖北省人民政府于1982年10月18日公布施行)(编者注:本条例被1997年12月3日发布、1998年1月1日实施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环境卫生

第三章食品、服务行业卫生

第四章职责与制度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公共卫生管理,建设整洁、卫生、优美的城镇,增进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公共卫生管理,应当认真执行“加强领导,动员群众,措施得力,持之以恒”的方针,坚持治本为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公共卫生工作是城镇管理和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认真负责,加强领导,督促检查,切实抓好。

城镇辖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所在市、区、街、居委会的统一部署和安排,接受监督和检查,认真搞好本单位和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自觉维护和改善公共卫生,有权监督、检举、揭发破坏公共卫生设施的行为。

第四条

广泛深入地开展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宣传教育活动,树立人人讲卫生,爱清洁,自觉尊重社会公德的新风尚。

第二章 环境卫生

第五条

城镇环境卫生应当以区、街、居委会管理为主,各部门、各单位要分工负责,积极配合,共同做好环境清洁卫生工作。

街道的清洁卫生,由城建或所属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专业队伍负责。

小街、小巷及居民区的清洁卫生,按照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划定的卫生责任区,由所在责任单位实行轮流值日或民办清洁员负责。

车站、码头、机场、影剧院、公园、游览区以及商店、服务行业等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由本单位负责。

集贸市场的清洁卫生,由收取市场管理费的单位负责。

流动售货和个体商贩,应当在指定地点营业,并负责场地的清洁卫生。

城镇公共场所,应根据群众的需要,设置痰盂、果皮箱等卫生设施。卫生设施设置和管理,除主要街道的两侧由城建所属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外,其余公共场所都由各单位自己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

第六条

城镇生活垃圾,由城建或所属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清运。

工业、建筑垃圾,由产生垃圾的单位或承包单位负责清运。

医疗卫生、生物制品、屠宰场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的粪便、污水和垃圾以及放射性废弃物,必须自行进行无害化处理后,方可排放、清运。

各种垃圾必须及时清运,倒在指定的垃圾场所,不得随意堆积和乱倒。城建部门对垃圾应当开展科学研究,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七条

城镇公共厕所的粪便由城建或所属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或粪便承包社队负责清运。未经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掏运粪便。街道的公共厕所,由城建或所属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置专人管理,每日冲洗,定期消毒。各单位的公用厕所由本单位或承包单位负责管理、清扫、消毒。

粪便必须倒入公共厕所。禁止向沿街排水沟、下水道倾倒粪便。

禁止在城区随意挖建粪池、粪坑。所有蓄粪池都要严加密封,定期消毒,并逐步做到粪便的无害化处理。

第八条

卫生防疫部门对饮用水源要定期化验、检测、以监督、保护饮用水源的清洁卫生。不准自备水和工业用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串连。严禁向自来水源、饮水井、饮水池塘排放污水和倾倒、洗涤污物。

第九条

城镇卫生管理部门应结合当地情况,掌握蚊虫、苍蝇、老鼠、臭虫、蟑螂等病媒生物的生长、繁殖、活动规律,抓住有利时机,依靠各单位发动群众,采取有效措施,除害灭病。

对蚊、蝇孳生、栖息的下水道、水沟、水塘、人防工程、厕所等场所,在卫生防疫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治理。

食品、粮食等有关部门及各单位食堂均应当有防腐、防尘、防蝇和灭鼠的设施,并定期检查落实情况。

第十条

省辖市市区,除经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的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饲养犬。在城市中心区不准饲养鸡、鸭等家禽家畜。

第十一条

人人都应当讲究文明,尊重社会公德,自觉做到不随地吐痰,不乱扔果皮、烟头、纸屑,不随地大小便,不乱倒污水、秽物,不毁坏公共卫生设施,不在公共场所或建筑物上乱涂、乱写、乱画。

第十二条

城镇主管园林的单位必须加强行道树、绿化带、花坛、草坪的管理。经常修剪、灭虫,保持清洁、美观。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爱护花草树木,不准随意攀折、损坏。

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的各单位和住户必须经常保持沿街门面,建筑物和画廊、橱窗,招牌、广告栏等的整洁、美观。沿街房屋的阳台,不准随意改修,不准堆放有碍市容卫生的杂物。广告、标语等必须按照城建部门指定的地点张贴。

街道两侧人行道上不准乱搭、乱建或堆放物品。单位或个人因施工必须临时占道的,需经所在地城建部门同意,公安部门批准。在批准占道的范围和期限内,必须保证安全,保持整洁,到期后应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装运垃圾、粪便、泥土、沙石、燃料和废渣的各种车辆进入城镇应当有防护措施,严防漏撒,污染环境。

各种装运粪便、剧毒物品的车辆,应按当地公安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三章 食品、服务行业卫生

第十五条

加强食品卫生管理。从事食品行业的单位和商贩,必须持有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制定有关食品加工、销售、饮食卫生的规定,并服从卫生系统的各级卫生防疫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凡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一律不得出厂和出售。

从事食品行业的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传染病患者和健康带菌者,不得从事食品加工和销售工作。

第十六条

餐馆、旅馆、茶馆、招待所、浴室、理发店等服务行业和游泳场所,要严格执行各行业有关卫生规定,经常清洗餐具、卧具、茶具、毛巾、家具和其他用具,定期消毒,保持清洁,预防病菌、病毒传播。

第四章 职责与制度

第十七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有关部门应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管好公共卫生。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综合管理和监督城镇的公共卫生,组织各部门制定、落实公共卫生规划,研究解决公共卫生中存在的问题。

城建部门领导和管理环卫专业队伍,负责城镇公共卫生设施的统一规划和建设,管理好市容和环境清洁卫生。

卫生部门负责公共卫生的技术指导,监督管理防疫措施的落实,开展改善公共卫生的科学研究,培养和训练基层卫生骨干。

商业、轻工、粮食、供销、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结合经营管理,切实搞好食品和服务行业的清洁卫生,特别是要搞好夏令食品卫生和集贸市场的卫生管理。

公安部门应根据《人民警察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公共卫生和市容的管理。

宣传、文化、教育、新闻部门要积极配合开展卫生宣传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增强群众讲究清洁卫生的观念。

第十八条

各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卫生监督人员,负责宣传卫生法规,制止违反卫生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监督,不得借口刁难。

第十九条

城镇各单位和街道基层组织,应建立卫生责任制,实行周末卫生劳动和每月一次清洁卫生日制度。每年的“文明礼貌月”和元旦、春节、“五·一”、“十·一”等节日应开展卫生突击活动。

第二十条

城镇各单位、各行业之间,可以开展卫生竞赛、检查、评比活动。市与市、市与县、县与县之间开展竞赛、检查、评比活动,应由上一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组织进行。

第二十一条

清洁工人是搞好公共卫生的骨干力量。他们的工作是光荣的,应受到社会的支持和尊重。每个清洁工人都要热爱和做好本职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各主管部门或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在开展爱国卫生运动中,能经常保持辖区内环境清洁卫生,成绩突出的;

(二)参加公共卫生义务劳动有显著成绩或从事环卫工作表现突出的;

(三)采取措施,积极消除病媒生物,防止疾病传播,成绩显著的;

(四)进行公共卫生科学研究取得明显成果的;

(五)积极维护公共卫生,大力进行宣传教育,对毁坏公共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显著成效的;

(六)其他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通报、赔偿损失、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尽责任,造成环境脏、乱、臭严重不卫生,经指出后仍无改进的;

(二)随地吐痰,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各种废弃物,不听劝阻的;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污物、粪便和随地便溺,经劝告不予改正的;

(四)不及时清运生产、建筑垃圾和废弃物,经指出后仍不采取措施清除的;

(五)任意占道,乱搭乱盖,不听制止,或车辆运输沿途漏撒污染环境,妨害市容清洁卫生,有损人体健康的;

(六)擅自在省辖城市饲养犬,或者在城市中心区饲养家禽家畜,经指出仍不按期处理的;

(七)攀折、损坏沿街花草、树木,不听劝阻,或者毁坏公共卫生设施的;

(八)违反规定出售腐败变质和有毒有害食品的;

(九)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

重在教育,罚款须严格控制。本着这一原则,由各市、县人民政府作出罚款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于殴打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以及监督、检举和揭发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对于违反本办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损害人身健康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城市和县辖镇。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可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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