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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上海 发布于 2023-8-5 04:39

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5.20施行日期: 1994.01.22题注: (1994年1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5年5 ...

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5.20

施行日期: 1994.01.22

题     注 : (1994年1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5年5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10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本规定的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市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提高规章质量和规章制定的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规章的权限和主管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据法定权限,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制定在本市范围内适用的、具有法定效力的规章。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是本市规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制定规章的规划和计划,审查规章草案以及规章制定过程中的组织、协调、管理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委、办、局的法制工作部门应按分工,做好规章草案的组织起草、核稿和征求意见等工作。

第三条

(制定规章的原则和范围)

制定规章应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坚持与改革决策相结合,坚持从本市的实际出发,坚持民主性、科学性。

市政府制定规章的范围是:

(一)依据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由市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应由市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市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根据实际需要制定的规章。

第四条

(规章的名称)

市政府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的规章,称“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或“规定”、“办法”。

市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制定的规章,称“规定”、“办法”或“暂行规定”、“暂行办法”。

第二章 制定规章的倡议和建议

第五条

(制定规章的倡议)

本市和外省市的组织和个人以及港、澳、台同胞和国外人士,可以提出制定规章的倡议。

制定规章的倡议,应以书面形式向区、县人民政府或市政府有关委、办、局提出。

收到制订规章倡议的机关,应由其法制工作部门进行综合整理,分别移送有关主管部门,由有关主管部门研究是否采纳并答复倡议人。

第六条

(制定规章的建议)

本市各政党、人民团体的市级机关,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委、办、局,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制定规章的建议应包括规章的名称、主要内容和制定的目的、依据,并以书面形式报送市政府法制办。

市政府法制办应对制定规章的建议组织研究。对可行的建议,应在制定规章的规划和计划中采纳。

第三章 制定规章的规划和计划

第七条

(规划和计划草案的提出)

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应根据本部门的需要,在调查研究、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提出制定规章的规划和计划草案。

第八条

(规划和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

制定规章的规划草案应包括预期目标、项目名称、实施方案等内容。规划的适用时间一般为二至五年。

每年度的规章制定工作应编制计划草案。计划草案府根据市政府的年度工作部署,分阶段、有重点地施行。计划草案应包括年度内应制定、修改、废止的规章名称,制定、修改、废止的理由和依据,起草部门以及起草和上报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

(规划、计划草案的编制和审批)

市政府法制办应在各部门提出的规划和计划草案的基础上,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综合平衡,统筹安排,编制全市的规划和计划草案上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规划和计划的调整)

经批准的规划,实施部门应对每年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需调整规划的,应按制定规划的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计划,在执行中需要调整的,一般应由实施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后,上报市政府批准;市政府法制办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市政府提出调整计划的报告。

第四章 规章的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部门和起草小组)

规章的起草由计划中确定的部门承担。起草部门应成立起草小组,确定一名领导主管起草工作。

规章的内容涉及不同部门管理职能的,应成立联合起草小组,联合起草小组一般应由计划中确定的主办部门组织。

必要时可由市政府法制办组织起草。

起草小组和联合起草小组应组织有关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

第十二条

(规章的体例和文字要求)

规章以条文形式表述,每条可分为款、项、目。必要时,规章可分章或章、节。各个条、款、项、目均应另起行。条应冠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等,款不冠数字,项应冠以“(一)、(二)、(三)”等,目应冠以“1、2、3等。

规章应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三条

(规章的内容)

规章的内容容包括:

(一)制定目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和主管机关;

(二)权利、义务等具体规范:

(三)法律责任、施行日期;

(四)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起草的规章需要废止现行规章的,应在规章草案中写明。

第十四条

(征询意见)

规章草案拟汀后,起草部门应广泛征询各方面的意见。

被征询意见的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经部门领导同意并加盖公章后回复起草部门,逾期不回复的视作无意见。

第十五条

(协调责任的划分)

对规章草案有分歧意见的,按下列分工进行协调:

(一)起草部门下属单位的分歧意见,由起草部门协调;

(二)同一系统内的分歧意见,由主管部门协调;

(三)跨系统的分歧意见,由有关委、办协调。

经前款所列部门协调后仍不一致的,由起草部门报市政府法制办协调;意见仍末取得一致的,由市政府法制办报市政府领导协调或裁决。

第十六条

(重大事项的事先请示)

规章草案中涉及重大改革或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协商提出方案,事先向市政府专题请示,经批准后再写入规章草案。

第十七条

(规章草案的报送)

规章草案由起草部门报送市政府法制办。报送的文件应包括:

(一)报请审核规章草案的函;

(二)规章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起草背景、依据、主要内容和可行性分析,以及主要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四)拟订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目录;

(五)征求各方面意见的情况和材料;

(六)参与起草工作的专家对规章草案的意见;

(七)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报请审核规章草案的函,应经起草部门的主要领导审签并加盖公章;联合起草的规章草案的报告,应经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会签并加盖公章。

规章草案和起草说明应一式二十份。

第五章 规章草案的审查

第十八条

(审查工作机构和审查内容)

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是否符合本市改革和发展等的实际需要;

(三)结构、条文和法律用语是否准确;

(四)征询意见是否全面,重大分歧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第十九条

(对不符合要求的规章草案的处理)

经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四章有关要求的规章草案,作如下处理:

(一)征询意见不够全面的,补充征询意见;

(二)重大分歧意见尚未协调解决的,依据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三)论证不充分的,委托市政府立法专家咨询委员会或有关专家、部门进行补充论证;

(四)对严重不符合本规定第四章有关要求的规章草案,作退文处理。

第二十条

(对符合要求的规章草案的处理)

经审查,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移送各有关部门会签。有关部门应在收到规章草案的两周内提出意见,由其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退回市政府法制办;逾期不退回的,视作无意见。

各有关部门会签后,由市政府法制办提出对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一并报市政府审批。

第六章 规章的审批和发布

第二十一条

(规章的审批、签发)

规章草案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

市政府审批规章,应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通过的规意,由市长签发;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的规章也可以由市长授权的副市长签发。

第二十二条

(规章的发布)

规章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也可以通知等其他形式发布。

第二十三条

(规章的公布)

规章发布后,由市政府指定的报刊公布,并张贴于本市的政府公告栏内。必要时,也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规章的备案)

规章发布后,应报国务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规章的汇集出版)

规章汇编或选编的编辑出版,以及规章外文正式译本的定稿,由市政府法制办审定或组织审定。

第七章 规章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六条

(规章的解释)

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市政府法制办提出解释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发布。

属于规章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该规章中确定的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范围进行解释,并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有关行政部门认为解释有歧义的,可要求市政府法制办作出解释。

第二十七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

规章的修改或废止,应参照规章制定程序办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由市政府负责的地方性法规革案的起草以及地方性法规修改、废止建议的提出,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委、办、局根据市政府规章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发布后的一个月内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机关)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的施行日期和废止的规章名称)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三月二日市政府发布、同年十月十二日修正的《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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