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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湖北 发布于 2023-9-3 00:05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7.16施行日期: 1994.07.16题注: (1994年4月27日恩族 ...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7.16

施行日期: 1994.07.16

题     注 : (1994年4月27日恩族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4年7月16日公布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8年4月13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种子的管理工作,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和《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种子,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药、花卉、绿肥、牧草的种用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种子管理机构,隶属同级农业主管部门领导,分别管理本辖区的种子工作。

自治州、县(市)的种子专业公司,应当服从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法经营相关的种子。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种子管理机构在种子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的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种子工作的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用种计划,组织新品种的中间试验(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生产示范;

(三)负责种质资源的管理;

(四)签发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五)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查处非法生产和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六)培训种子管理和技术人员。

第六条

种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佩戴“中国种子管理”胸章,切实履行法定职责。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农业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聘请兼职种子管理员。

兼职种子管理员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委托,行使种子监督、管理职权。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良种的选育、生产、经营、推广列入农业发展规划,建立种子生产基金,逐年增加投入,并在资金、税收及农膜、化肥、农药等供应上给予优惠。

第九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实行自治州繁亲本,县(市)制种、供种的产供体系。常规良种实行指导性计划、基地生产、多渠道经营。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十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范围,包括本条例第二条所指的繁殖材料以及近缘野生植物和人工创造的各种植物遗传材料。

第十一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害。

第十二条

各类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收集、整理、保存、提供、研究和利用工作,分别由农业主管部门授权的有关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引进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必须有引进地的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证》,并经引入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确无病、虫、草害检疫对象,方可利用。从国外引进的农作物种质资源,须经指定的单位鉴定,确无病、虫、草害检疫对象时,方可研究利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国外提供或馈赠农作物种质资源,应按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分类管理办法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五条

农作物新品种(包括杂交组合)的选育,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及自治州统一规划,组织农业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农作物新品种。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在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指导下,受理自治州农作物新品种的审定工作。其职责是:

(一)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推荐参加省区域试验品种(系);

(二)接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品种审定工作,并报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命名、编号、登记,由自治州农业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七条

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和品种审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自治州农业事业费预算。

第十八条

报审新品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至三年的区域试验和一至二年的生产示范结果(区域试验和生产示范可以交叉进行,但全过程不得少于三年);

报审引进的品种,应有不少于二年的生产试验结果。

(二)主要遗传性状稳定;

(三)产量高于当地同类作物主要推广品种的百分之五以上,或产量与同类作物主要推广品种相当,但在品质、成熟期、抗病(虫)性、抗逆性上有一项性状表现突出;

(四)经济价值高。

第十九条

报审品种,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选育(引进)经过报告;

(二)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报告;

(三)栽培技术要点;

(四)抗病(虫)性鉴定;

(五)品质分析报告;

(六)植株及籽粒照片。

报审品种为杂交组合的,应当提供亲本资料及制种技术资料。

第二十条

报审品种,由选育(引进)单位或个人向自治州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提出申请,并附齐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的资料。自治州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宣传、生产、经营、推广和报奖。

第二十二条

中间试验结果优良的新组合、新品系,可由选育(引进)单位会同种子专业公司进行少量的制种或原种生产,开展生产示范。

第二十三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在利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由自治州农业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使用,并报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种子技术的专利保护和有偿转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种子专业公司安排种子生产应当坚持以销定产,产销平衡的原则,实行合同预约生产。

第二十六条

国有良(原)种场,是种子生产的主要基地,应当坚持以繁殖良(原)种为主,开展相关的种子生产。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按照“优先、优惠”的原则,建立相对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种子生产和推广应当逐步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

第二十八条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均需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严格按照技术操作规程生产。

《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

第二十九条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在交付种子时,应当向种子专业公司缴纳种子质量纯度保证金,经种植检验符合种子质量规定标准时,由种子专业公司一次性退还本息。种子质量纯度保证金的收取比例由种子专业公司按种子价值确定。

第三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种子生产基地落实好种子生产计划,制止妨碍或危害种子生产的行为。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三十一条

对主要农作物的杂交种子实行计划管理,由县(市)以上种子专业公司组织经营。农业科研单位和国有良(原)种场在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可经营本单位生产的杂交种子。农作物常规良种在县(市)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指导下,实行多渠道经营。

第三十二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所在地县(市)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和地点经营。《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

种子经营者应当具备识别品种、鉴定质量的能力,有贮藏保管技术和相应的资金、场所以及检验、精选的设施。

第三十三条

对按照预约合同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交付的种子,种子经营者不得拒收限收、压级压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种子生产基地抢购、套购种子,哄抬种子价格。

第三十四条

经营的种子应当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和《植物检疫证》。

第三十五条

经营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严格实行明码标价,依质论价。

第三十六条

对农作物种子调运计划实行归口管理。自治州县际间的种子调运,向当地县级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调出、调入自治州境的种子,向自治州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

交通运输部门凭《种子质量合格证》、《植物检疫证》和准运证明优先安排运输。

邮寄出县的种子,必须附有《植物检疫证》。

第三十七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接受种子管理机构和技术监督、工商、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农业主管部门的种子检验机构及其委托单位,负责种子质量检验工作。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植物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危险性病、虫、草害检疫工作。

第四十条

凡生产、经营和储备的种子必须进行检验。种子质量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四十一条

种子检验,按《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等国家有关标准和省定标准执行;种子检疫按《植物检疫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调入、调出种子,必须经调入、调出地的种子检验和植物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后,方可调入、调出。

运往外地繁育的种源,按照有关规定申报检疫。所繁育的种子必须经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确认无危险性病、虫、草害,方可启运入境。

第四十三条

严格禁止在种子生产基地作病、虫、草害接种试验。

第四十四条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所造成的缺种,种子专业公司需供应未达到质量标准的种子时,应当报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种子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省农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证》并佩戴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或妨碍种子检验人员执行公务。

第七章 种子储备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

自治州种子专业公司负责储备一定数量的亲本种源,以防制种失败。县(市)种子专业公司按计划储备一定数量的杂交或常规种子,以备救灾。

生产单位和农户应当储备自用的救灾备荒种子。

动用储备种源,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种子专业公司储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拨款或给予贴息贷款解决;储备种子造成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第四十八条

储备的种子应当分品种入库,定期检验和更换,确保种子质量。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在以下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或同级农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成绩特别显著的,分别向上级人民政府或农业主管部门推荐,给予奖励。

(一)种子科学理论研究和技术推广普及方面;

(二)新品种选育、引鉴和品种资源的收集、保存、研究、利用方面;

(三)中间试验和品种审定方面;

(四)种子繁育、推广、检验、检疫、储藏等管理工作和种子的加工、运输、邮寄、销售等经营工作方面;

(五)培训种子技术和管理人员方面;

(六)执行国家有关种子管理的法规和政策,与违反本条例行为作斗争方面。

第五十条

在对外提供或引进种质资源时,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农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没收种子、种苗;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经营、推广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的,由当地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责令其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五十二条

无证生产、经营种子,由当地种子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和经营;情节严重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不按指定的农作物种类和地点生产、经营种子的,由当地种子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经营;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种子生产许可证》或《种子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销售不合质量标准的种子,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种子管理机构有权扣押种子,制止其经营活动;并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责令其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五十四条

到种子基地抢购、套购种子,哄抬种子价格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没收其抢购、套购的种子,并处购种金额百分之五十以内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在种子生产基地作病、虫、草害接种试验的,种子管理机构有权制止;造成危害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经济损失部分百分之五十以内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在种子区域试验、示范和种子经营过程中,不负责任、弄虚作假者,根据情节轻重,由同级农业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谎报新品种骗取荣誉的,由种子管理机构建议有关部门撤销其荣誉;造成损失的,可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第五十八条

伪造或涂改检验、检疫证明的,由当地农业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妨碍种子管理和检验、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由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种子管理、检验、检疫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购种费;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因种子造成的该作物产量前三年平均产量的减产损失部分。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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