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制定机关: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10.12施行日期: 1994.10.12题注: (1994年7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 ...
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制定机关: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10.12 施行日期: 1994.10.12 题 注 : (1994年7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6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6年8月15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自2006年9月15日起施行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修正的《武汉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2006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依法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安全,减少城市环境污染,保护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在干部、军人、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广泛深入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遵守本规定负有管理和教育的责任。 第四条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为:江岸区、江汉区、汉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蔡甸区。 洪山区、蔡甸区远离城区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本市其他区、县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生产(加工)、运输、储存、携带、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 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辆、船舶途经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的,经本市公安机关审验《爆炸物品运输证》,并悬挂危险物品标志后,方可通行。 第六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和指使的单位负责人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烟花爆竹的,予以没收; (四)生产(加工)、储存、销售或违反本规定运输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拘留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监护人未履行管理和教育责任,致使被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的,对监护人处以罚款;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有权制止、举报。对制止或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对打击报复制止、举报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条国家重大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礼花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十一条本市过去有关生产(加工)、运输、储存、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