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0.10施行日期: 1997.10.10题注: (1997年10月10日厦门市人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0.10 施行日期: 1997.10.10 题 注 : (1997年10月10日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发布)(编者注:本件已被2001年2月24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3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规正确实施,规范法规解释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可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条法规有以下情况需要明确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一)法规规定比较原则,需要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三)根据法规规定的精神,需要适当调整法规适用范围的; (四)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明确的。 第四条法规需要由市人大常委会解释的,由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提出解释意见,报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法规解释,以公告的形式公布,与原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法规授权对具体应用问题作出的解释,应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法规解释内容不得与法规的原意相违背。 第七条法规需要修改或作补充规定的,按照厦门市制定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