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地方法规 地方人大 江西 查看内容

南昌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江西 发布于 2023-9-3 00:55

南昌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6.17施行日期: 2005.06.06题注: (1994年5月27日江西省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

南昌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6.17

施行日期: 2005.06.06

题     注 : (1994年5月27日江西省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7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2年10月11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2年12月12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南昌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修正的《南昌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劳动力供求双方相互选择、自动配置的劳动就业和人才交流市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劳动力市场的择业求职、招用人员以及从事有关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在服从国家需要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转业、退伍军人,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毕业生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

第五条

劳动力市场必须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平等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双向选择和人才的合理流动。

第六条

市、县(区)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有关劳动力市场法律、法规的施行,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和人才交流机构(以下统称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协调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指导职业介绍机构和进入劳动力市场的用人单位、劳动者依法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业介绍

第八条

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职业介绍事业,为劳动者择业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服务。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可以设立综合性或专项性的职业介绍机构。

企业事业单位和行业管理部门可以设立以调剂本系统内部劳动力为主的行业性职业介绍机构。

社会团体可以设立与自己工作职能有关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九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工作章程、业务范围、财务制度和机构名称;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所必需的设施;

(三)有三名以上具有职业介绍业务知识和经验的专职人员;

(四)有五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第十条

凡要求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部门、团体、单位,须持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和书面报告,向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并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或《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许可证》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倒卖、伪造。

企业事业单位、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团体设立职业介绍机构,还应当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凡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按职责范围负责审批、发证并年检。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以下服务:

(一)收集、整理和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二)进行劳动就业、人才交流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和指导;

(三)办理择业求职和招用人员登记,介绍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

(四)采取多种形式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接洽场所和条件;

(五)开展劳务承包、劳务输出与引进活动;

(六)指导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或聘用合同、进行合同鉴证、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十三条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开展下列活动: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供求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和预测;

(二)建立本行政区域内职业介绍信息网络;

(三)接受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管人事档案;

(四)办理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交流手续;

(五)审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招用简章。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根据职业介绍的需要,可以查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有关证件及其有关基本情况的资料。对不提供情况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拒绝介绍。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如实地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介绍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涉外职业介绍活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经批准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和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

(三)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四)其他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介绍活动。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可以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变动地址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报批。原审批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答复。

职业介绍机构需停办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备案,并刊登停办公告,交回《许可证》。

第三章 择业求职

第二十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社会出身、宗教信仰和居住期限不同而受歧视。

第二十二条

择业求职的劳动者,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技能或专业技术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选择国家实行职业资格标准的工作岗位的,必须接受相应的职业技能或专业技术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并如实地向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提供本人的健康、年龄、学历、资历、职称、特长、职业资格、计划生育等基本情况和相应的证明资料。

第二十四条

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须持人事行政部门制发的人才流动证。

第二十五条

本市农村劳动力跨乡(镇)和外地劳动力进入本行政区域务工求职的,应当事先取得公安机关制发的暂住证和劳动行政部门制发的务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境外人员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办就业证,并在经批准可以从事涉外职业介绍的职业介绍机构登记。

第四章 招用人员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工、招聘或聘用、录用人员(以下简称招用人员),必须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自行招用人员。招用简章须经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职业介绍机构审查,并张榜公布。招用人员工作结束后,应在十五日内到相应的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有关录(聘)用手续。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或办理录(聘)用手续,应当出具单位介绍信或有关证件。

外地用人单位在本市招用人员的,应当出具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人事行政部门的证明,并通过职业介绍机构进行。

境外机构和组织在本市招用人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如实介绍本单位的性质、地点,公布招聘岗位的工种、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待遇等基本情况。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到外地招用人员,应当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取得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的证明。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境外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刊播招用人员广告,应当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管理权限,事先征得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录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或聘用合同以及社会保险合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许可证》,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

转借、转让、涂改、倒卖、伪造《许可证》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收缴其《许可证》,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从事涉外职业介绍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除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外,可并处吊销其《许可证》:

(一)对介绍未成年人或为童工出具假证的,按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处罚。

(二)对介绍女性劳动者或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职业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清退或调换工种,并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对以暴力、胁迫、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或从事其他非法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并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办理录(聘)用手续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按每招用一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招用境外人员的,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应予以制止,责令其清退已录用的人员,并按每招用一人每月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求职人员或用人单位遭受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劳动力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按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应当向当事人开具《处罚决定书》。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凭证,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阅读 450· 评论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