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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的决定

安徽 发布于 2023-9-3 01:16

关于修改《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8.19施行日期: 1995.08.19题注: (1995年8月19日安 ...

关于修改《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的决定

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8.19

施行日期: 1995.08.19

题     注 : (1995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8月23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2010年修正本)》)

全文

一、《条例》的名称修改为:“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二、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四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副主席。”

四、第五条第七项修改为:“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九项修改为:“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工作报告”。

删去第十一项。

第十三项改为第十二项,修改为:“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第六条修改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席团一般由五至九人组成。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可以讨论、决定有关事项。”

七、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八、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删去第四款。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和第二款。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十一、第四章标题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条文如下: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 “主席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 “(一)检查和督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负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 “(三)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四)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 “(五)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来信来访,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检查和督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七)依法办理代表辞职和补选代表事项; “(八)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其他事项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工作经费,由乡镇财政列支。”

十二、第五章的标题前增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在第一款的“乡长、副乡长”前增加“主席、副主席”。

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在第一款的“乡长、副乡长”前增加“主席、副主席”。并增加规定:“不同选区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增加第二款、第三款:

“主席团提名的侯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情况。”

第二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主席、乡长、镇长的侯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侯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侯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侯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三款改为第五款,增加规定:“经过预选的,按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十五、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侯选人数超过应选人数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三款修改为:“主席、乡长、镇长第一次选举未能选出时,应当重新依法提名酝酿确定正式候选人,进行第二次选举。当选的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侯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十六、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在任期内一般不应变动,个别确需变动的,由本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在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接受辞职前,不得离职。”

十七、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在“乡长、副乡长”前增加“主席、副主席”。

增加第二款、第三款: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十八、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在“乡长、副乡长”前增加“主席、副主席”。

十九、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作出决定。主席团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增加第二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二十、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二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规定:“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二十二、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二十三、增加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1、“第三十九条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职务被罢免的,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2、“第四十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二十四、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第二款、第三款: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代表的程序和方式,按照《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8月27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立常务主席的决定》同时废止。

《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1995年修正本)(l990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级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副主席。

第二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

第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及预算调整的报告;

(五)审查和批准农民负担的乡、镇统筹费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七)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工作报告;

(十)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二)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三)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四)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六条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三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席团一般由五至九人组成。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可以讨论、决定有关事项。

第八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九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一般举行两次。每年的第一次会议,应不迟于三月底举行。

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谈;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计划和财政预算审查、议案审查等委员会,在主席团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委员会成员,由主席团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交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必须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应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本级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表决。

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询问,由有关负责人说明。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谈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

代表提出的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受质询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其成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经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其职权行使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四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

主席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

(一)检查和督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负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

(三)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四)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

(五)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来信来访,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检查和督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七)依法办理代表辞职和补选代表事项;

(八)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其他事项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工作经费,由乡镇财政列支。

第五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选举、罢免和补选

第二十三条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产生。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二十四条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侯选人,由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名。不同选区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侯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侯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侯选人情况。

主席、乡长、镇长的侯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侯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侯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正式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为序排列。经过预选的,按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二十五条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侯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作废。

第二十六条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数超过应选人数的时候,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主席、乡长、镇长第一次选举未能选出时,应当重新依法提名酝酿确定正式侯选人,进行第二次选举。当选的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第二十七条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在任期内一般不应变动,个别确需变动的,由本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在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接受辞职前,不得离职。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侯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补选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六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十一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并提出报告,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认。

新的一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由上届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并向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公布。

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任期,从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补选代表的任期,从其代表资格被确认开始,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十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作出决定。主席团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的时候,乡、镇应给予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三十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利益;认真履行代表职责,与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选民的意见和要求,接受选民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对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第三十九条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职务被罢免的,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代表的程序和方式,按照《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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