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6.11施行日期: 1994.06.11题注: (1994年6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
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6.11 施行日期: 1994.06.11 题 注 : (1994年6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1日公布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7年9月26日发布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业环境保护,防治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促进农业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保护,是指对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大气和农业生物等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三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环境有关的生产、建设、开发、科研和其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农业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切实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统筹安排农业环境保护所需经费。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污染及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具体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有关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业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制定农业环境质量标准。监督规划、计划和质量标准的实施; (三)组织推广生态农业,发展农业环境保护产业,开发绿色食品; (四)组织、指导农村生产、生活对农业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治理工作; (五)依法调查处理或者参与调查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 (六)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开展农业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七)负责农业环境保护的技术培训、咨询、服务等工作; (八)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其它职权。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水利、林业、乡镇企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努力开展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并严格依法实施监督管理职权。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兼职农业环境监察员。 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农业环境监察员由环境监察员和部分农业技术人员兼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业环境监察员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证书;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农业环境监察员由县(市)级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农业环境监察员证书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农业环境监察员在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农业环境监察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农业环境监察工作提供方便,不准妨碍或阻挠。 第十一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地方农业环境质量标准草案,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理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农业环境质量标准组织从事农业生产活动。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使用化肥、农药和地膜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检查、处理。对其他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事故进行调查、检查,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受上级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构的指导,按有关规定参加环境监测网络,负责本辖区的农业环境监测,对农业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进行评价鉴定,提供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农业生产规划时,应同时制定农业环境建设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对农业环境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中必须有农业环境影响专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时,须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在农村中的企业的环境管理,对严重污染农业环境的企业应当限期治理。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农业环境的技术、设备和项目转移给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乡镇企业和个人。 第三章 保护与防治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循生态规律,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农业自然资源,维护农业自然资源的正常增殖和更新能力。禁止掠夺式经营。防止农业用地水土流失、沙化、盐碱化、沼泽化和其他破坏。 第十八条加强对农业用地的保护管理。对临时占用农业用地进行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建设项目,必须制定复垦计划,经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后实施。 复垦后的农业用地必须达到复垦标准,并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复垦标准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严格控制有害污水、气体、粉尘向农业环境排放,确须排放的,必须采取净化措施,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严格控制在农业用地和灌溉水源附近堆放有害固体废弃物。确需堆放的,应征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应采取防止渗漏、径流、扬撤等措施,按指定的地点堆放。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中造成或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必须采取紧急措施,避免和减轻污染危害,并应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应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综合防治农业病、虫、草、鼠等灾害;保护青蛙、猫头鹰等害虫、害鼠的天敌,并严禁非法捕猎、收购、贩运。 第二十三条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鼓励使用有机肥,科学合理施用化肥;推广易分解、无污染地膜,使用者对于农用塑料残留地膜应及时回收,防止对土壤和农产品的污染。 鼓励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提高生物质能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利用污水进行农田、菜田灌溉的,利用的污水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严禁在饮用水源、渔业养殖水域沤泡麻类,清洗药械、农药包装物等行为,防止水体污染。 第二十五条凡向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提供农用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水沉淀污泥的,提供单位应向接受者出示足以证明提供的物品符合国家标准的文件。不符合标准的,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 第二十六条因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造成农业生物不能正常生长或生产的农产品危害人体健康的农业区域,可以划为农业污染整治区。未经治理的严重农业污染整治区不得种植粮食、蔬菜等作物。 农业污染整治区的划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论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综合治理计划,并监督实施。 农业污染整治区的治理经费,除应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外,还应多方筹措,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农业资源管理部门共同组织落实。 第二十七条在商品粮基地、城市副食品基地、出口农产品基地以及名、特、稀、优农产品集中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田、菜田等保护区。 农田、菜田等保护区内的对农业环境有污染的企业,必须限期治理,使排放污染物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确须兴建的非农业性项目,必须征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色食品生产基地进行评价,制定绿色食品生产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农业生产经营者,可按照绿色食品生产技术规范进行生产,其产品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认定后,颁发绿色食品证书和标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土地、森林、草原、大气、水等农业生态环境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并协助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款规定,妨碍或阻挠农业环境监察员执行公务,可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对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拒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可给予警告,对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回收农用塑料残膜的,责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每公顷处以30元至1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利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灌溉农田、菜田的,责令停止使用;继续使用的,处以使用面积所得经济效益一倍以内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收缴其使用标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排除危害,治理恢复,并向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农业环境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