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1.27施行日期: 1996.11.27题注: (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1.27 施行日期: 1996.11.27 题 注 : (1996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2002年4月4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全文 为保证我省渔业生产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几年来《安徽省实施〈渔业法〉办法》的实施情况,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实施〈渔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五章标题修改为:“法律责任”。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渔业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增殖、采捕、贩运、销售水生动植物等渔业活动”。 四、原第三十四条修改后作为第五条,内容为:“对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研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五、原第五条修改后作为第六条,内容为:“各级人民政府对养殖水面的养殖和捕捞应统一规划,保持生态平稳;鼓励和支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现有水面、采矿塌陷区、地热资源和工厂余热,发展养殖业,推进渔业产业化。” 六、原第六条第一款修改后作为第七条第一款,内容为:“承包、租赁和其他经营形式使用全民所有的养殖水面,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水面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跨行政区域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核发水面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七、原第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二条,内容为:“发展水产养殖生产,应优化养殖品种结构,积极发展虾、河蟹、鳖等名优水产品的种苗和养殖生产,增加名优水产品产量,提高经济效益。” 八、原第十三条修改后作为第十条,内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鼓励和支持种植有经济价值的水生植物,合理利用宜植水体和荒滩、荒水、洼地种植芦苇、薄草、芡实、菱、藕等水生经济植物,并发展深度加工。血吸虫病流行区,禁止种植芦苇。” 九、在原第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五条第二款,内容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捕捞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十、在原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内容为:“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持有渔监管理、渔船检验机构核发的有关渔业船舶证书。 渔业船舶经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临时运输许可证后,可以从事运输生产。 制造、购置(进口)、更新改造、大修的渔业船舶和为渔业船舶生产的主要船用产品,应经省以上渔船检验机构或其授权机构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十一、在原第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内容为:“使用网箔、钩类及捕捞小型成熟鱼、虾和掠食性鱼类小网目网具等渔具,必须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十二、在原第二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内容为:“禁止捕捞、收购、贩运、销售可捕标准以下的水产品。” 十三、在原第二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内容为:“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捕捞,不得收购、贩运、销售违禁作业的渔获物。” 十四、原第二十三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五条,内容为:“严禁捕捞、贩运、销售白◆(注)豚、江豚、中华鲟、水獭、大鲵、胭脂鱼和长吻■(注)、鲥鱼等国家和省规定的一、二级水生野生保护动物。误捕的应放回原水域;误伤的应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死亡的应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其按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未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捕捞、收购、贩运、销售天然水域中河蟹、鳗鱼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怀卵亲体和种苗。 因科研、养殖等确需捕捞、收购、贩运禁捕或限捕水生动物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五、在原第二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内容为:“在江河、湖泊等渔业水域进行爆破、勘探、疏浚航道、吸沙或兴建锚地、水工程和其他设施,施工或建设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渔业资源的损害。” 十六、在原第二十六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和等第三十条。 第二十九条的内容为:“凡从事水产品原种、良种和青、草、鲢、鳙鱼种苗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水产品种苗生产许可证》和《水产品种苗销售许可证》。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水产品种苗。” 第三十条的内容为:“凡从事鱼药生产的单位,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鱼药生产许可证》。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鱼药。” 十七、原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内容为:“禁止在渔业水域沤麻和洗涤有毒器具及其包装物品。禁止在渔港、种苗基地、养殖区和珍贵水生动植物的保护区新建拆船等污染严重的企业。已在上述区域建立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应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要求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或迁移。” 十八、原第三十条修改后作为第三十四条,内容为:“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渔政、渔监管理机构或配备渔政、渔监管理人员;根据工作需要,按管理权限经批准可设立渔船检验机构。在重要渔业水域和重点渔业乡(镇)可设置渔政、渔监管理机构或配备渔政、渔监管理人员。 县以上渔政检查、渔监管理和渔船检验人员应是国家公务人员,并经省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考试合格领取执法检查证件后,方可上岗。” 十九、删去原第三十四条。 二十、原第三十六条修改后作为第三十九条,内容为:“下列违法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禁用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可处500元-1000元的罚款。传授禁用捕捞方法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200元-500元的罚款。 (二)捕捞可捕标准以下水产品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渔业资源损失价值的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没收渔具。贩运、销售可捕标准以下水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渔业资源损失价值的1至2倍的罚款。 (三)擅自捕捞、收购天然水域中鳗鱼、河蟹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怀卵亲体和种苗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渔业资源损失价值的1至4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没收渔具。擅自贩运、销售天然水域中鳗鱼、河蟹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怀卵亲体和种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渔业资源损失价值的1至3倍的罚款。 (四)未领取《水产品种苗生产许可证》和《水产品种苗销售许可证》擅自生产、销售原种、良种和青、草、鲢、鳙鱼种苗的,或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种苗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水产品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可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未领取《鱼药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鱼药的,或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鱼药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鱼药和非法所得,可并处鱼药价值2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十一、原第三十七条修改后作为第四十条,内容为:“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等作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建设或施工单位按损失价值的1至3倍予以赔偿。 被吊销渔业证件的,在6个月以后方可重新申请办理。” 二十二、在原第三十七条后增加三条作为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一条内容为:非法捕捞、贩运、销售珍贵水生野生动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安徽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渔监、渔船检验管理规定的,按照《安徽省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渔业水域污染和渔业资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按损失价值的1至3倍赔偿外,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内容为:“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内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水上进行流动作业的,必须先执行有关处罚决定。”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安徽省实施〈渔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附:安徽省实施《渔业法》办法(1996年修正本)(1989年8月28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渔业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增殖、采捕、贩运、销售水生动植物等渔业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发展渔业生产的方针,加强对渔业工作的领导,合理规划和开发利用水产资源,鼓励渔科学研究,加速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四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渔业工作。 公安、水利、交通、环保、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做好渔业工作。 第五条对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研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养殖和捕捞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养殖水面的养殖和捕捞应统一规划,保持生态平衡;鼓励和支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现有水面、采矿塌陷区、地热资源和工厂余热,发展养殖业,推进渔业产业化。 第七条承包、租赁和其他经营形式使用全民所有的养殖水面,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水面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水面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面荒芜满一年以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应征收水面荒芜开发费,并可吊销养殖使用证。 水面荒芜开发费按当地同类水域平均亩产值的10%征收,用于水面开发。 第八条对养殖水面,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可由集体或个人承包,也可实行租赁、股份制等经营形式,允许并支持引进外资和省内外单位、个人投资开发利用。 承包养殖水面签订合同。开发荒滩、荒水、洼地的,承包期可为20年以上。发包方和承包方应严格履行承包合同。 第九条养殖水面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权属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在处理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禁止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禁止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和养殖设施。 第十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鼓励和支持养殖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因地制宜发展池塘精养、网箱养鱼、围网养鱼、稻田养鱼、山区流水养鱼和工厂化养鱼。 第十一条国营、集体渔场应发挥技术、设备等优势,做好种苗的繁殖、培育和供应,开展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发展水产养殖生产,应优化养殖品种结构,积极发展虾、河蟹、鳖等名优水产品的种苗和养殖生产,增加名优水产品产量,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三条鱼塘建设,应结合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规划和农业结构调整计划,主要利用荒滩、荒水、洼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因建设需要征用精养鱼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征收鱼塘建设改造基金,用于新鱼塘建设。具体征收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政府执行。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鼓励和支持种植有经济价值的水生植物,合理利用宜植水体和荒滩、荒水、洼地种植芦苇、薄草、芡实、菱、藕等水生经济植物,并发展深度加工。血吸虫病流行区,禁止种植芦苇。 第十五条凡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发证机关于每年第一季度,对捕捞许可证进行一次年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捕捞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六条在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场以外进行捕捞的,必须凭原有捕捞许可证和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证明到作业场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临时或专项捕捞许可证。 外省进入我省境内水域进行捕捞的,须凭外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介绍信和原有捕捞许可证,并经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第十七条设置渔具、种植水生植物,不得影响航运和泄洪。 第十八条在禁渔区、禁渔期不得进行娱乐性游钓。在养殖或增殖水域进行游钓的,必须征得养殖者或增殖者同意,有条件的可划定游钓区。 第十九条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持有渔监管理、渔船检验机构核发的有关渔业船舶证书。 渔业船舶经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临时运输许可证后,可以从事运输生产。 制造、购置(进口)、更新改造、大修的渔业船舶和为渔业船舶生产的主要船用产品,应经省以上渔船检验机构或其授权机构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三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条渔业受益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第二十一条禁止炸鱼、毒鱼、电鱼和在沿江、沿淮闸口套网捕鱼。禁止使用鱼鹰、密眼地网、动力蚌扒、栏河缯、镣业等工具捕捞。在鱼类洄游通道捕鱼,应留出水面一半以上的宽度,不得遮断水面拦捕。 禁止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不准宣传和传播禁用的捕捞方法。 使用网箔、钩类及捕捞小型成熟鱼、虾和掠食性鱼类的小网目网具等渔具,必须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用于天然或增殖水域捕捞的围网、拖网、扳网、拉网、张网的取鱼部分的网目不得小于5厘米(银鱼、鲚鱼网除外),刺网的网目不得小于7厘米。 第二十三条主要水生动物的可捕标准:青鱼、草鱼750克以上;鲢鱼、鳙鱼500克以上;鲤鱼250克以上;▲(注)鱼、鳊鱼、鲴鱼、鳖150克以上;河蟹、鳗鱼、黄鳝、鲫鱼75克以上。 禁止捕捞、收购、贩运、销售可捕标准以下的水产品。 第二十四条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鱼类的生长规律和生活习性划定禁渔区、禁渔期,并设置标志。 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捕捞,不得收购、贩运、销售违禁作业的渔获物。 第二十五条严禁捕捞、贩运、销售白◆(注)豚、江豚、中华鲟、白鲟、水獭、大鲵、胭脂鱼和长吻■(注)、鲥鱼等国家和省规定的一、二级水生野生保护动物。误捕的应放回原水域;误伤的应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死亡的应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其按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未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捕捞、收购、贩运、销售天然水域中河蟹、鳗鱼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怀卵亲体和种苗。 因科研、养殖等确需捕捞、收购、贩运禁捕或限捕水生动物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在鱼类洄游通道筑坝、建闸应征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建造过鱼设施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渔业水域新建排灌站,排灌单位应在排灌水口建栏鱼设施。 沿江沿淮已建闸的湖泊,水利部门应在不影响农田灌溉和工程安全的情况下,按照鱼类洄游规律适时开闸纳苗,增加湖区渔业资源。 在江河、湖泊等渔业水域进行爆破、勘探、疏浚航道、吸沙或兴建锚地、水工程和其他设施,施工或建设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渔业资源的损害。 第二十七条对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渔业水域,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部门商定最低保鱼水位线,并建拦鱼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最低水位线以下用水的,须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给渔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应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八条引进水生动植物种苗,必须进行检疫。 第二十九条凡从事水产品原种、良种和青、草、鲢、鳙鱼种苗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水产品种苗生产许可证》和《水产品种苗销售许可证》。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水产品种苗。 第三十条凡从事鱼药生产的单位,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鱼药生产许可证》。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鱼药。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水域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倾倒工业废渣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渔业水域沤麻和洗涤有毒器具及其包装物品。禁止在渔港、种苗基地、养殖区和珍贵水生动植物的保护区新建拆船等污染严重的企业。已在上述区域建立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应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要求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或迁移。 第三十二条卫生部门为了防治血吸虫病,需向渔业水域投药灭螺时,应事先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定投放时间和地点,兼顾渔业资源的保护。 第四章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本行政区域的渔业,由本行政区域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渔业,由毗邻区域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共同管理,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管理权属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渔业生产纠纷实行分级调处。跨行政区域的,由纠纷双方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调处,调处不成的,由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裁决。 第三十四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渔政、渔监管理机构或配备渔政、渔监管理人员;根据工作需要,按管理权限经批准可设立渔船检验机构。在重要渔业水域和重点渔乡(镇)可设置渔政、渔监管理机构或配备渔政、渔监管理人员。 县以上渔政检查、渔监管理和渔船检验人员应是国家公务人员,并经省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考试合格领取执法检查证件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五条渔政、渔监、渔船检验管理机构按其职责分工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查处违法行为。 (二)监督检查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 (三)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水面荒芜开发费、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鱼塘建设改造基金和渔业船舶登记、检验费。 (四)登记检验渔业船舶,核发、检查、吊销渔船牌照、渔船驾驶执照和捕捞许可证。 (五)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处渔业生产纠纷和渔船交通事故。 第三十六条乡(镇)可根据需要建立群众性的护渔组织或聘用护渔人员,在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重要渔业水域,根据工作需要,经省公安厅批准,可设置公安派出机构,负责渔业治安保卫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下列违法行为,按《渔业法》和《实施细则》规定处罚: (一)炸鱼、毒鱼的,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 (二)未按规定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违反捕捞许可证规定进行捕捞的。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 (四)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下列违法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禁用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可处500元-1000元的罚款。传授禁用捕捞方法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200元-500元的罚款。 (二)捕捞可捕标准以下水产品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渔业资源损失价值的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没收渔具。贩运、销售可捕标准以下水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渔业资源损失价值的1至2倍的罚款。 (三)擅自捕捞、收购天然水域中鳗鱼、河蟹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怀卵亲体和种苗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渔业资源损失价值的1至4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没收渔具。擅自贩运、销售天然水域中鳗鱼、河蟹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怀卵亲体和种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渔业资源损失价值的1至3倍的罚款。 (四)未领取《水产品种苗生产许可证》和《水产品种苗销售许可证》擅自生产、销售原种、良种和青、草、鲢、鳙鱼种苗的,或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种苗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水产品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可处200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未领取《鱼药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鱼药的,或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鱼药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鱼药和非法所得,可并处鱼药价值2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等作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建设或施工单位按损失价值的1至3倍予以赔偿。 被吊销渔业证件的,在6个月以后方可重新申请办理。 第四十一条非法捕捞、贩运、销售珍贵水生野生动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安徽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渔监、渔船检验管理规定的,按照《安徽省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渔业水域污染和渔业资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按损失价值的1至3倍赔偿外,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水上进行流动作业的,必须先执行有关处罚决定。 第四十四条罚没款一律上交地方财政,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水面荒芜开发费,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编者注:◆代表的字是:上边是既,下边是鱼;■代表的字是:左边是鱼,右边是危;▲代表的字是:左边是鱼,右边是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