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水电条例制定机关: 宜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5.24施行日期: 2006.07.01题注: (1996年3月19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 ...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水电条例制定机关: 宜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5.24 施行日期: 2006.07.01 题 注 : (1996年3月19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6年2月25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06年4月21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水电条例〉的决定》修正的《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水电条例(2006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加速民族自治地方水电建设,促进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的地方水电站、地方电网及供、用电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自治县的水电资源属国家所有。 第四条自治县鼓励、支持县内外的单位和个人以入股、独资或者股份合作等形 式在自治县境内兴办水电企业或者兴建水电设施,允许投资者按照投资份额享有所有权和获得收益。 自治县水电企业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 坚持国家扶持与自力更生相结合的原则兴办乡、村小水电,逐步建立稳定的乡村电网,促进电气化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水电事业的监督管理,依法对水电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水电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电设施的义务。 第七条对在水电技术研究、工程建设、水电设施保护和管理过程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电企业设置 第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以国有水电企业为主体,组建多种形式、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水电企业集团,实行建设、发电、管理一体化。 第九条有条件的乡(镇),可以组建乡(镇)统一管理发电、供电、用电的水电责任有限公司。 不具备组建水电责任有限公司的乡(镇),可以由水电企业集团设立电力经营机构。 鼓励乡(镇)水电经济实体自愿加入自治县水电企业集团。 第十条村集体、个体或者县外投资者兴办的水电企业,可以加入自治县水电企业集团,也可以同其联营。 第三章 水电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自治县水电发展规划,由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审查批准后实施。 编制水电发展规划应当遵循地方电网与国家电网相协调,电源与电网同步发展,并兼顾防洪、供水、灌溉、保护生态环境和发展水产、水运、旅游事业等综合效益的原则。 经批准的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自治县水电工程建设实行项目业主负责制,工程招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 第十三条兴建水电工程,必须按立项审批程序和基本建设审批程序进行。 新建并入自治县电网运行的电站,立项前应当报经县水电行政部门批准,并与县电网管理机构签订并网协议。 第十四条凡在自治县境内承担水电工程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质量监督、工程咨询的单位和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与工程规模和技术水平相适应的由国家统一印制、国家和省两级管理的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自治县兴建水库或者水库增容时,下游受益者应当分摊部分投资,分摊比例由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根据受益大小协商确定,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自治县水电建设用地,应当遵循节约土地,合理用地原则,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水电建设工程涉及山林及地上附着物时,使用人和所有权人应当服从水电工程需要;水电工程建设业主应当和使用人、所有权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商处理有关事宜,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水电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自治县境内主要用于蓄水发电的水库,在防洪、灌溉、人畜饮水需要时,应当服从自治县人民政府授权机关的统一调度。 第十八条凡具备国家规定并网条件的电站,可以申报并入县电网运行。 不同产权的水电站(厂)并网运行时,其各自的产权不变,并按照并网协议进行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自治县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自治县电网调度机构按照自用为主,多余上网的原则进行调度,以保证全县电力电量的平衡。 第二十条自治县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两部制电价、丰枯季节电价和峰谷分时电价。 自治县内新建发电企业,其上网电价实行新电新价,按照还本付息和合理确定收 益的原则,销售电价按照同类用户价格相同的原则,由水电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及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上网电价和销售电价执行前,应当报上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自治县水电企业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和预提大修费。 自治县水电企业应当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交纳有关费用,并接受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水电技术工人和农村电工上岗作业,应当持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和与所在岗位相应的技术等级证。 自治县劳动部门会同水电行政部门负责水电技术工人和农村电工的培训、考核和发证。 调度值班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按照国家《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水电企业应当坚持生产和效益同步提高的原则,严格控制非生产性建设。 第二十四条自治县发电、供电、配电设备的各项试验和检验工作,由水电企业根据行业规定进行。试验和检验的范围按其产权分界点划分。 第二十五条自治县水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运行,保证供电质量和安全生产。 水电企业因检修供电设施、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确需中断供电时,水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水电企业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第二十六条自治县内的水电企业可以依法拍卖。 乡(镇)、村集体水电企业依法拍卖时,该项水电工程若系国家全部或者部分投 资兴建,拍卖所得收益应当按国家投资的比例上缴,纳入水电发展基金。 第二十七条自治县境内的电力用户,必须安装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必须按时交纳电费。 禁止窃电和其它违章用电的行为。 第五章 水电发展基金 第二十八条自治县设立水电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水电工程建设和技术改造。 水电发展基金实行专户储存,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九条水电发展基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国家扶持自治县发展水电的资金; (二)国家投资的收益; (三)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收取的费用; (四)国有水电企业拍卖取得的资金; (五)拍卖乡(镇)、村集体水电企业时取得的由国家投入的资金及收益; (六)其他合法筹集的资金。 第三十条水电发展基金实行定期有偿使用,其资金占用费率按照定期内和定期外分别确定。 第六章 水电设施保护 第三十一条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电设施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自治县公安、土管、工商、林业、城建、交通等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水电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三十二条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水电设施保护的规定,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对水电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水电设施保护涉及土地及其附着物的,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自治县的水电设施及有关工程测量标志、电力生产标志、安全标志、固定性的宣传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破坏,未经水电管理机构批准,均不得拆迁和移动。 批准拆迁和移动的,由申请拆迁的单位、个人负责补偿或重建。 第三十五条禁止下列有碍水电设施保护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水电建设项目征用的土地的; (二)擅自封堵施工道路、毁坏扣压施工设备、阻拦施工等危害施工建设的; (三)在水电工程建筑物保护范围内爆破、采石、挖砂、取土等危害水电工程建筑物安全的; (四)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盗挖接地钢材、向电力导线抛掷物体等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 (五)在水库内距水电工程建筑物300米区域内捕鱼、游泳、划船等危及水电工程建筑物安全的; (六)向取水建筑物、引水渠道、压力前池内投掷物体等影响电力生产的; (七)其他危害水电工程建筑、水电设施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电设施保护区内从事可能危及水电设施安全的活动,必须征得水电设施管理机构的同意,报经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投资1%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下岗,并对用人单位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企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安装经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责令改正,对居民生活用电户处以100至500元罚款,对其它用电户处以1000到5000元罚款;不按时交纳电费的,限期补交,并加收滞纳金;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补交电费并处以追缴电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视其情节,并处500至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水电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