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合作医疗条例制定机关: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5.30施行日期: 1992.05.30题注: (1992年3月5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三届 ...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合作医疗条例制定机关: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5.30 施行日期: 1992.05.30 题 注 : (1992年3月5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5月30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9年3月19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3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9年8月25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废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参加人 第三章承办单位 第四章举办形式 第五章管理机构 第六章经费 第七章村卫生技术人员 第八章奖惩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巩固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发展农村医疗卫生事业,提高村民健康水平,根据《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第十六条、第五十九条规定,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农村合作医疗是在集体经济支持下,以村民互助合作为基础,按照自愿、受益和适度的原则筹集医疗预防保健基金的医疗保健制度,是直接服务于村民的公益性福利事业。 第三条农村合作医疗必须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为村民健康服务。 第四条农村合作医疗纳入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形成以乡(镇)卫生院为中心、卫生所为纽带、村卫生室为基础的农村合作医疗服务体系。 第五条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应当加强领导。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乡(镇)医疗卫生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办好合作医疗。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推动村民参加和维护农村合作医疗,加强村卫生室的建设和管理,做好服务和协调工作。 第七条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农村合作医疗承办单位和管理机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参加人 第八条自治县辖区内的村民,以户为单位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由村民委员会统一办理注册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九条农村合作医疗参加人的权利: (一)享受医疗预防保健服务; (二)按规定报销医、药费; (三)监督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 (四)对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条农村合作医疗参加人的义务: (一)遵守和维护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二)按规定交纳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三)配合村民卫生室做好预防保健工作; (四)协助村卫生室种植、养殖、采集、加工中草药。 第十一条农村合作医疗参加人通过村民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农村合作医疗中的重大问题作出决定,并实施监督。 第三章 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乡(镇)卫生院、卫生所、村卫生室是农村的合作医疗的承办单位。 第十三条承办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卫生技术力量和医疗设施。 村卫生室应配备二至三名卫生技术人员,其中应有一名女卫生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承办单位应当认真贯彻实施医德规范,宣传卫生知识,严格执行医疗技术规程,改善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发展现代医药,重视发掘、整理和充分利用民族传统医药。 第十五条承办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举办形式 第十六条农村合作医疗的举办形式,按照因地制宜、规模适度、便于管理、方便村民的原则确定。 第十七条举办农村合作医疗,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卫生室承办; (二)卫生所、卫生室联办; (三)卫生院、卫生所、卫生室联办; (四)其他形式。 第十八条参加联办的各承办单位,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职责实行分工负责制。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自治县和与三级承办单位相应的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小组)是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自治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和处理全县农村合作医疗中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一条乡(镇)以下的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联办区域内的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决定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分配和作用,协调和处理农村合作医疗中的问题,不断改进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第二十二条村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负责本村合作医疗工作,反映村民的意见和要求。 第六章 经费 第二十三条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按照合理负担、收支平衡的原则,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由村民个人交纳; (二)在村集体提留的公益金中开支; (三)从农村集体经济中提取。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的具体标准,联办的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村办的由村民会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主要用于报销医、药费,在联办区域内按照统一标准、分级核算、自负盈亏的办法管理。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在参加联办的各承办单位之间的分配比例,由联办区域内最高一级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五条农村合作医疗参加人的医、药费报销比例,联办的由联办区域内最高一级农村合医疗管理委员会确定,村办的由村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确定。 因事在外急诊或经承办单位(联办的须经最高一级承办单位)批准外出治疗的医、药费报销比例,按前款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医、药费不得在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报销: (一)比照公费医疗规定不予报销的; (二)自选自购药品的; (三)自行到外地治疗的; (四)斗殴致伤、自残、酗酒、服毒、整容的; (五)无证行医者治疗的; (六)应按其他规定报销的。 第二十七条承办单位必须建立农村合作医疗费专用帐目,加强管理。 各级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对农村合作医疗经费收支情况,应当定期清理并予公开,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应当给村卫生室划拨一定数量的药田。村卫生室应积极种植、养殖、采集、加工和利用中草药,增加收入,发展农村合作医疗事业。 第七章 村卫生技术人员 第二十九条村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卫生技术工作,有救死扶伤、热心为村民服务的精神; (二)具备中等以上专业技术水平。 有技术职称的离、退休国家、集体卫生技术人员和经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民间医生,可聘任参加村卫生室工作。 第三十条对在职的村卫生技术人员,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培训,提高素质。培训经费,可以由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用人单位和本人共同负担。 第三十一条村卫生技术人员实行技术职务聘任制。技术职务设卫生员、乡村医士、乡村医师、主管乡村医师四级。技术职务评定工作由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会同人事部门组织进行,对符合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发给卫生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村卫生技术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撤换、调动和增加主管乡村医师、乡村医师,由村民委员会和卫生所共同提名,经乡(镇)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和卫生院审查,报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撤换、调动和增加乡村医士、卫生员,由村民委员会和卫生所共同提名,报乡(镇)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和卫生院批准,并报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村卫生技术人员的报酬,应同所在村主要干部的报酬大致相当,乡村医师以上的可略高于村主要干部的报酬。村卫生技术人员报酬的具体标准由乡(镇)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共同评定。 第三十四条村卫生技术人员报酬的来源,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五条自治县按照国家、集体、个人三方负担的原则,设立村卫生技术人员退休基金,并逐步建立退休保险制度,为村卫生技术人员提供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保障。 第八章 奖惩 第三十六条对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在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具体运用的问题,由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解释。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