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1.02施行日期: 1998.05.01题注: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安徽省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1.02 施行日期: 1998.05.01 题 注 :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血液管理,保证医疗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鼓励无偿献血。 本省行政区域内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应按本条例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第三条实行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社会援助的用血制度。 第四条全省统一规划设置采血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供血。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献血宣传活动,普及献血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献血的自觉性。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对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公民和组织管理献血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省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献血及血液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血液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 (三)规划设置、审批和管理采血供血机构; (四)审批与省外的血液调剂; (五)查处献血及血液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省、地区、市、县(区)设献血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其职责: (一)宣传、动员和组织献血; (二)按照全面规划、定点划片、统一管理的原则和根据辖区内医疗用血需要,制定公民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管理、调配血源; (四)发放和管理《义务献血证》、《无偿献血证》。 第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开展献血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动员公民献血。 第三章 公民献血 第十一条公民献血前必须进行国家规定的体格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体格检查合格而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其体格检查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十二条有工作单位公民的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无工作单位公民的献血,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居(村)民委员会组织进行。公民也可以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 第十三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健康公民,每5年至少应献血一次。公民一次献血量为200毫升。公民自愿可以一次献血4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90天。 第十四条公民献血后领取规定的营养补助费的,发给《义务献血证》;无偿献血的,发给《无偿献血证》。 第四章 公民用血 第十五条实行个人储血用血制度。对已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医疗时凭本人身份证和《义务献血证》或《无偿献血证》用血。 第十六条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制度。对已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其直系亲属医疗时凭其《义务献血证》或《无偿献血证》和有关证明用血。 第十七条实行单位集体互助用血制度。公民医疗时凭所在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上一年度完成献血量证明用血。 第十八条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实行社会援助用血制度: (一)十八周岁以下和五十五周岁以上的公民; (二)本人及其直系亲属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 第十九条无偿献血的公民,本人医疗用血时,可以免费享受其无偿献血量二倍的用血;其直系亲属医疗用血时,可以免费享受其无偿献血量等量的用血。 义务献血的公民,本人医疗用血时,可以减免部分用血费用。减免的额度,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现役军人以及为保护国家、集体、他人财产和他人生命安全而负伤的人员,医疗机构要优先保证用血。 第二十一条急诊病人用血,医疗机构应及时供血。 第五章 采血与供血管理 第二十二条采血供血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提供医疗用血的公益性组织。 设置采血供血机构,必须按照省统一规划,履行设置审批程序。采血供血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领取《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以下统简称许可证),方可进行采血供血活动。 第二十三条采血供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血液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血液检测试剂,保证献血者的身体健康和供血质量。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必须坚持科学用血,合理用血,推行成份输血;严格执行技术操作规范,保证输血安全。 鼓励医疗机构和科研机构研究和推广医疗用血新技术。 第二十五条采血供血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与外地调剂血源和血液; (二)以营利为目的经营血液; (三)将不合格血液供给医疗机构; (四)将单采原料血浆供给医疗机构。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非指定的采血供血机构购血; (二)擅自采血供血; (三)将单采原料血浆用于临床。 第二十七条采血供血机构从采血供血中所得结余资金,必须用于献血事业,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置采血供血机构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采血量血费二倍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或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给献血者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在输血中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擅自与外地调剂血源和血液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二)以营利为目的经营血液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三)将不合格血液或单采原料血浆供给医疗机构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吊销其许可证,并责令其对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采取补救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拒不改正的,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采血量血费五倍的罚款。 伪造、转让、租借献血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献血证件,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血液管理机构、采血供血单位和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挪用献血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挪用的资金应如数追回,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