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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计划生育条例

吉林 发布于 2023-9-3 03:22

长春市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11.19施行日期: 1991.11.19题注: (1991年8月29日长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

长春市计划生育条例

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11.19

施行日期: 1991.11.19

题     注 : (1991年8月29日长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1年11月19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条例被1994年6月20日实施的《长春市计划生育条例》废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育控制

第三章优生保护

第四章节育措施

第五章管理与职责

第六章监督

第七章优待与奖励

第八章限制与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这一项长期的基本国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我市和暂住我市的我国公民。

凡本市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及其他社会组织,均须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应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和经常工作为主,同时辅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手段。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计划生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对完成人口计划负总责。计划生育工作和人口计划完成情况是考核各级政府及其领导干部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管理本辖区内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和省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有关的方针、政策。

第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各有关部门应互相配合,齐抓共管,完成各自承担的任务。

第二章 生育控制

第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凡符合本条例规定允许生育的夫妻,须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严禁多胎和计划外二胎生育。禁止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和无《生育证》生育。

第九条

夫妻双方为职工或城镇居民,孩子已满三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经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现有一个孩子,经长春市病残儿鉴定小组确认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婚后五年以上未孕,经县(市)、区以上医疗单位确诊为不孕症或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恢复生育能力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现只有一个孩子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在我市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现只有一个孩子的;

(五)再婚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系初婚或无子女的。

第十条

少数民族育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经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现有一个孩子,并已年满三周岁的;

(二)夫妻一方为少数民族,现有一个孩子,并已年满七周岁的。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民,除适用本条例第九、十条规定外,凡孩子已满三周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经批准可再生育一个:

(一)夫妻一方系非遗传性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现只有一个女孩的;

(二)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现只有一个女孩的;

(三)夫方两代以上单传,现只有一个女孩的;

(四)夫方的同胞兄弟均不允许生育或丧失生育能力现只有一个孩子的;

(五)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现只有一个孩子的;

(六)夫妻双方户籍在达到计划生育标准村,并从事农业(乡镇企业)生产劳动,女方年满三十周岁,现只有一个女孩的。

第十二条

凡符合一胎生育条件,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批准并签发《生育证》。

凡符合本条例第九、十、十一条规定之一,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其中,国家干部、职工、城镇居民、农民中的少数民族、因子女病残的,须经长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并签发《生育证》。县(市)、区和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的职工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再生育的,须经长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并签发《生育证》。

第三章 优生保护

第十三条

公民在结婚登记前,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健康检查和优生指导。未接受婚前健康检查和优生指导的,不发给《生育证》。

第十四条

县(市)、区以上医疗、保健单位和计划生育服务站应开设优生咨询门诊,加强优生指导和服务防止有严重生理缺陷或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胎儿出生。

第十五条

处于发病期的精神病、麻风病、性病(梅毒、淋病、软下疳、性淋巴肉芽肿)及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患者和艾滋病患者,不准许生育。

第十六条

允许登记结婚的痴、呆、傻人应有一方在结婚前接受绝育手术。尚未接受绝育手术的痴、呆、傻育龄夫妻必须有一方接受绝育手术。

第十七条

除确需鉴定遗传性疾病外,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

第四章 节育措施

第十八条

凡未领取《生育证》的育龄夫妻,应采取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孩子的,应放置宫内节育器,农村四十周岁以下已有两个以上孩子的夫妻,应有一方接受绝育手术。因患有禁忌症不宜采取上述节育措施的,可采用其他避孕方法。凡因不采取节育措施或避孕失败造成计划外怀孕的,须中止妊娠。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为育龄夫妻摘取宫内节育器或做输卵(精)管复通术。确需取出宫内节育器的,须经所在单位计划生育办公室或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确需做输卵(精)管复通术的,须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凡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施术条件,执行《节育手术操作常规》,确保受术者安全。节育手术事故按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禁止个体诊所施行节育手术。

第二十一条

施行节育手术引起的近期并发症,施术单位应负责治疗。治疗费用,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业者、农民由施术单位负担;享受公费医疗的职工,在公费医疗费中全额开支;其他职工,在福利基金中开支。

第二十二条

节育手术费用和节育手术远期并发症、后遗症治疗费的来源:

(一)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在公费医疗费中开支;

(二)国营、集体、租赁、合资、外资和私营企业的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在公费医疗费或职工福利基金中开支;

(三)农民、城镇无业居民及个体工商业者,在户籍所在乡(镇)、街道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

第二十三条

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后遗症者在治疗期间,职工工资(含各种补贴)、奖金照发;农民、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业者,由所在乡(镇)、街道给予适当补贴或减免本人当年义务工。由此造成生活困难的农民、个体工商业者和城镇无业居民,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适当救济。

第二十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要加强避孕技术指导和服务,宣传普及避孕常识。

避孕药具发放应坚持保证供应、满足需要、方便群众、提高效益的原则。

第五章 管理与职责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当地政府统一负责与各部门按系统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国家干部和职工(含合同工、临时工)的计划生育,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长期休假、停薪留职的职工,其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协助管理。

职工离职,原单位应在职工办理离职手续后十五日内通知其户籍所在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职工离职前已计划外怀孕的,原单位应负责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业者的计划生育由居住地街道(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负责。工商、公用、公安等部门应在发证(照)、年审(检)和日常工作中,协助做好宣传教育、孕情监测、避孕措施、补救措施的落实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城镇无业居民的计划生育由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协助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农民的计划生育由居住地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第三十条

凡暂住三个月以上的外来已婚育龄人口,应持原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计划证明,到暂住地乡(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办公室登记,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后,公安部门方可办理暂住户口。

第三十一条

对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应聘及受雇人员中的育龄人口,由用人单位负责;

(二)外来工程队或承包户中的育龄人口,由发包方负责。发包方必须在承包方同工程(营业场所)所在地街道(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后,方可同其签订承包合同;

(三)投靠配偶的育龄妇女,由其配偶所在单位负责暂住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协助管理;

(四)其他暂住育龄人口,由暂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负责;

(五)暂住人口生育,须持有原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签发的生育证明。

第三十二条

城镇无业居民和工商业者中的育龄夫妻在住宅拆迁期间,所在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应与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通知暂住地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协助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计划外怀孕、超生者隐瞒情况或提供躲避场所。

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设专(兼)职计划生育监督员。计划生育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并持证工作。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对辖区内计划生育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二)负责对下级生育指标审批工作的检查和监督,对弄虚作假、乱批生育指标的直接责任者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负责对下级行政执法人员的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四)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三十六条

实行监督的方式包括书面审查、专项检查、重点抽查、案件调查和受理群众举报等。

第七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七条

职工实行晚婚者,婚假增加四天;实行晚育者,产假增加十四天。晚育者的配偶可享受七天护理假。休假期间,工资(含各种补贴)、奖金照发,并享受在岗职工的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凭施术单位证明,分别给予以下待遇:

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二天,手术后七天内不得安排重体力劳动;取宫内节育器,休息一天;输精管结扎休息七天;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二十一天;人工流产,休息十四天;中期中止妊娠,休息三十天。

同时接受两种以上节育手术者,假期合并计算。

接受节育手术者,在规定假期内,职工工资(含各种补贴)、奖金照发,享受在岗职工福利和劳动保护待遇。接受绝育手术和因其他节育措施失败,做人工流产、引产手术的职工,由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二十元的营养补助费或物品;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业者、农民,可由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补助或减免本人一定的义务工。

因不采取避孕措施计划外怀孕施行人工流产、引产手术的,可享受手术费报销、工资(含各种补贴)照发待遇。

第三十九条

育龄夫妻符合下例条件之一者,经双方申请,单位审核,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批,发给《独生子女证》:

(一)夫妻只有一个孩子,不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双方只有一个孩子,婚后不再生育的;

(三)夫妻生育两个孩子,死亡一个后不再生育的;

(四)夫妻无子女,依法收养一个孩子不再生育的。

第四十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及子女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每月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八元;

(二)城镇分配住房时,独生子女的住房面积按两人标准计算;

(三)农村在分配化肥、种子、柴油、贷款和划分宅基地时,应优先照顾独生子女户;

(四)独生子女应招、应聘,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

第四十一条

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发放办法:

(一)夫妻双方均是职工(含合同工、临时工)的,由双方单位(包括租赁、合资和私营企业)分别发给四元;

(二)夫妻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是无业居民(包括不带工资上学的学生、研究生)或农民,由职工单位发给八元;

(三)夫妻双方均是城镇无业居民的,由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每月发给八元;

(四)夫妻双方均是城镇个体工商业者的,每月免收管理费八元;夫妻一方是城镇个体工商业者,另一方没有工资收入的,每月免收管理费八元;另一方是职工的,免收管理费四元,职工单位发给四元;

(五)夫妻双方均是农民的,由所在村年未一次性发给九十六元;

(六)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离婚、丧偶或一方被判刑,抚养孩子一方是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每月发给八元;抚养孩子一方不是职工的,按上述有关规定办理;

(七)停薪留职人员由原单位发给;停产单位待恢复生产后补发。

第四十二条

独生子女保健费来源:国营和城镇集体企业,由企业福利基金或利润留成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由职工福利费项下开支,确有困难的,可在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中解决;农村由乡(镇)、村办企业提留或农民统筹款中解决。

第四十三条

按本条例规定,经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认定,符合生育第二个孩子条件的夫妻,自愿终生只要一个孩子的,职工由在所单位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城镇无业居民和个体工商业者由街道(乡镇)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农民由乡(镇)计划外生育费中一次性奖励五百元,并用该款为其办理养老保险。

第四十四条

夫妻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又按规定生育二胎的,收回《独生子女证》,按有关规定取消其优待并收回奖励所得;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再婚的夫妻,子女合计为两个的,收回《独生子女证》。已办理养老保险的夫妻又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取消养老保险待遇并收回已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第四十五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限制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九、十、十一条规定生育及早育一胎、非婚生育,均为计划外生育,应给予下列处罚:

(一)凡计划外生育,从孩子出生之月起至十四周岁止,按夫妻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计算收缴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一胎生育收缴百分之十;计划外二胎生育收缴百分之二十;计划外多胎生育收缴百分之三十;情节严重,态度恶劣者可加倍收缴;

(二)职工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其产前检查和生育费自理;

(三)国家干部和职工,夫妻各降一级工资,一年内取消评奖、评模资格,并视情节给予记大过直到开除公职处分;

(四)试用期干部和学徒工给予转正期延长一年直到辞退和开除处分;

(五)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入托(园),不予报销管理费;

(六)审批乡(镇)居民宅基地 和划拨口粮田时,计划外生育的人口不予计算;

(七)因计划外生育造成生活困难和住房拥挤的,不予救济和扩大住房面积;

(八)个体工商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停业一年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其中个体出租车司机,由交通警察支队视情节吊扣或吊销驾驶执照。

第四十七条

职工计划外生育费由所在单位一次或在两年内分期收缴。

农民、城镇无业居民、暂住人口计划外生育费,由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根据当事人经济状况一次或在两年内分期收缴。

个体工商业者的计划外生育费由工商部门一次或在两年内分期收缴并管理。

无力缴纳现金的,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对其非基本生产、生活资料作价收缴。

第四十八条

不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落实节育措施、未放置宫内节育器的,罚款五十元;未接受绝育手术的,罚款三百元。如在三个月内落实节育措施,罚款减半。

计划外怀孕经多次劝阻仍不中止妊娠,孕期五个月以上者,罚款五百元至两千元。中止妊娠后罚款减半。

第四十九条

虽符合生育条件,但未领取《生育证》生育的,一胎罚款二百元,二胎罚款五百元,同时补办《生育证》。

不具备收养条件或未履行合法手续而收养子女的,原则上应按计划外生育处罚。

第五十条

有下列妨碍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者,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视情节和后果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职工、干部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遗弃、残害婴幼儿,虐待女婴及其生母的;

(二)为达到生育目的,弄虚作假更改户籍年龄、民族或骗取病残儿证明或为他人开具假证明的;

(三)非法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摘取宫内节育器及其他破坏节育措施的;

(四)为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提供躲避场所或隐瞒情况,造成影响和后果的;

(五)侮辱、威胁、殴打、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故意损害其财产;制造事端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扰乱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工作秩序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批生育指标或有意隐瞒事实真象帮助弄虚作假,造成上级部门错批生育指标的;

(七)计划生育、医务、婚姻登记、户籍管理、工商管理和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给计划生育工作造成不良后果或重大事故的;

(八)个体诊所施行节育手术的;

(九)具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对出现计划外生育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处以五百至一万元的罚款,并对主要领导、主管领导、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县(市)、区属以上单位的罚款,由所在地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罚款决定,并负责收缴;其他单位的罚款由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作出罚款决定,并负责收缴。罚款在五千元以上的,须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单位出现计划外生育,而又不对当事人按规定处罚的,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对单位可处以与当事人应缴纳的等额的罚款。对拒交罚款的单位,由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日加收罚款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二条

收缴的计划外生育费及罚款一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并纳入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管理,不得挤占、挪用。凡发现挤占或挪用的,要追查主管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未达到上级规定的标准,当年不能评为先进单位、文明单位,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不能晋升、晋级、评模。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应由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处罚的,按处罚权限,由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单位。

当事人或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请复议,逾期未申请复议的,处罚决定生效;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复议决定生效。对拒不履行生效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按《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三岁零九个月以上生育第一胎为晚育。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长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我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本条例施行前,按有关规定处出处理的,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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