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制定机关: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10.28施行日期: 2005.01.01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制定机关: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10.28 施行日期: 2005.01.01 题 注 : (2004年9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4年10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10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0年12月9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2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2010年修正本)》) 全文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产生烟光、声响的各种烟花、鞭炮及礼花弹等。”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栖霞区、雨花台区、浦口区、江宁区、六合区的禁放范围由区人民政府划定。” 三、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容、工商行政、环保、交通、安监、质量技术监督、供销、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禁止燃放工作。”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逢重大庆典和节日,可以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区,按照限定的时间、地点,燃放限定品种的烟花爆竹。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2004年修正本)(1994年5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9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2004年10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城市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产生烟光、声响的各种烟花、鞭炮及礼花弹等。 第三条在本市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栖霞区、雨花台区、浦口区、江宁区、六合区的禁放范围由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条本规定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在辖区内的实施。 市容、工商行政、环保、交通、安监、质量技术监督、供销、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禁止燃放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新闻、宣传机构,应当在公民中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学校教师和家长有义务对青少年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六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准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第七条运输烟花爆竹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到市公安局办理许可证,并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八条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旅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并处单位责任人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非法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除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外,并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非法携带烟花爆竹的,除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外,可以并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条公安机关收缴罚款、没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时,应当出具罚没收据。 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没收的烟花爆竹由公安机关统一处理。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15日以下拘留;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罚款、责令赔偿损失,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监督、检举。对积极向公安机关举报并经查实的,公安机关给予举报人适当的奖励。 第十四条逢重大庆典和节日,可以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区,按照限定的时间、地点,燃放限定品种的烟花爆竹。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本市各县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