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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湖北 发布于 2023-9-3 03:48

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9.28施行日期: 1997.09.28题注: (1997年9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

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9.28

施行日期: 1997.09.28

题     注 : (1997年9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6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9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公布 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规范道路运输经营行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业及机动车维护与检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建设、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交通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

展规划。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的调控措施。

第二章 经营条件

第五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技术、资金、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条件。其具体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具备道路运输经济技术条件,要求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向当地县级以上运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运管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单位和个人凭该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第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项目、区域经营。

道路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分立,或者迁移经营场所、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运输。

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运管机构提交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九条

外商在本省境内投资经营道路运输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第十条

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出租客运、定线客运等。

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运、零担货运、危险品货运、集装箱货运、大件货运和鲜活货运等。

第十一条

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领并随车携带运管机构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使用规定的道路货物运单和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票证。

营运车辆转籍过户的,应到运管机构及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旅客运输线路、班次、站点及区域由运管机构统一规划,控制总量,按规定条件分级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旅客运输线路、班次、站点及区域。因不可抗力需改变运输线路的,有关单位应提供方便,协助车辆通行。

第十三条

本省主要客运线路经营权,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投标方式,在一定期限内实行有偿使用。收取的有偿使用费用于改善客运设施和旅客乘车条件,以及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旅客运输车辆应按照规定悬挂线路(或区域)标志和客运票价表;必须进站(场)载客,并按公布的时间、班次、线路、站点、区域运行。

除不可抗力外,旅客运输经营者不得中途更换车辆、强迫旅客下车或者将旅客移交他车运送。

第十五条

长途旅客运输车辆需在所经城区上下旅客的,应在规定的停靠地段、场所停靠。长途客运车辆在城区内的停靠地段、场所,由运管机构会同当地建设、公安等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出租客运小汽车必须在车顶安装统一的出租标志灯,车内安装空车待租标志和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计价器,按租车人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道行驶。待租的空车不得拒载。

第十七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必须遵守旅客运输规则。由于承运人的原因,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因车辆出现故障,需更换车辆或者交其他车辆运输的,不得重复收费。

旅客乘车必须按规定购买车票,自觉维护乘车秩序,爱护公共设施。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易腐蚀等危险品进站上车。

第十八条

严禁超载、超速行车,确保旅客人身安全。

禁止使用拖拉机、货运车辆经营旅客运输;禁止使用技术性能不合格的车辆经营旅客运输、货物运输。

第十九条

货物运输按照公平竞争、择优托运的原则,由承托双方签订运输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限运、凭证运输的物资以及危险货物,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

危险货物、大件货物运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悬挂相应标志。

第二十一条

防汛、抢险、救灾、军事运输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物资运输,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调度,保证完成运输任务。因承担防汛、抢险、救灾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事后由下达运输任务的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托运货物时,托运人应填写道路货物运单,承运人应按双方约定,将托运货物及时、安全送至目的地。货运承托双方发生赔偿的时效,从签注货运事故记录的次日起,不得超过180日,逾期无效。

第四章 机动车维修与检测

第二十三条

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经营者,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技术规范使用车辆,定期进行车辆维护和检测。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分为一、二、三类。车辆维修经营的类别,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依照管理权限确定,并核发维修技术等级标志。

承修车辆,应使用标志完整、质量合格的零配件;不得自行拼装车辆;禁止超类承修车辆或者承修报废车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厂家维修车辆或者安装设备。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二级以上维护作业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与维修用户签订合同。对维修竣工的车辆应签发出厂合格证。

车辆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发生故障的车辆,由维修经营者负责无偿修复。

第二十六条

汽车性能检测站须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取得省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明后,方可开展检测业务。施行检测时应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五章 搬运装卸与运输服务

第二十七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所在地运管机构核准的范围作业,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保证装卸质量。

禁止强装抢卸和野蛮装卸。搬运装卸经营者因过错造成货损货差事故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客货运站和停车站(场)的建设应符合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和城市发展的总体规划,并接受运管机构的行业管理。

客货运站和停车站(场)经营者应执行国家和省的收费标准,不得刁难服务对象,额外收取财物。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接受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岗位技能和职业道德的培训,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上岗证由运管机构发放。

第三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社会化。开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和培训班的,必须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发给合格证。凭合格证书,报考领取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一条

货运代理、客运代办、客货联运、货物包装、仓储理货、货物配载、商品车运送、车辆租赁、运输信息服务等经营者,应具备相应的条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及价格、证单管理

第三十二条

运管机构对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法行为,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公路征费稽查站站区,或者到经营单位、维修、装卸作业现场、客货运站及停车场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统一标志,出示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

违反本条上述规定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四条

运管机构应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凡对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举报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必须在30日之内作出处理,并向举报者作出答复。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运管机构根据国家有关价格管理规定,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拟定、调整道路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经物价部门审定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省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省统一制定的道路运输票据、凭证、标志,明码标价。收费应给予相应的有效票据。不给票据或者票据不合法的,当事人有权拒付费用,并可向当地运管机构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倒卖道路运输票据、凭证和标志。

第三十七条

运管机构征收的公路运输管理费,由省实行统收统支,专款专用,具体办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一)、(二)、(三)、(四)项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处罚。(五)项中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处罚;故意绕行的,由出租客运小汽车主管部门处罚:

(一)不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

(二)车辆不按规定进站载客或者不按公布的时间、班次、线路、站点运行的;

(三)货运车辆不随车携带道路货物运单的;

(四)经营者违章收取道路运输费用的;

(五)出租客运小汽车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故意绕行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的,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的;

(二)不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项目、区域经营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票据、凭证、标志的;

(四)非因不可抗力,客运经营者中途更换车辆、强迫旅客下车或者改乘他车的;

(五)擅自开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和培训班的,或者不按规定教学和考核发证的;

(六)垄断装卸搬运、客源、货源或者强装抢卸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中止车辆运行,接受处理后方可驶离:

(一)未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的;

(二)使用检测不合格车辆经营的;

(三)不按规定承运限运、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货物的。

第四十一条

私自印制、伪造、涂改、转让、倒卖道路运输票据、凭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没收票据、凭证、标志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由公安、工商、建设、物价等部门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本章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委托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行使。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城市市区内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出租客运小汽车管理体制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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