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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信访条例

安徽 发布于 2023-9-3 03:28

安徽省信访条例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11.20施行日期: 1996.01.01题注: (1995年11月20日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2005年12月16日安 ...

安徽省信访条例

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11.20

施行日期: 1996.01.01

题     注 : (1995年11月20日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2005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16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 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信访条例(2005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密切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国家机关处理信访问题应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失职渎职等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并由有关国家机关负责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认真办理来信,热情接待来访。国家机关要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度和领导干部批阅重要来信、接待来访制度,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信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到保护,任何组织、单位、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

第二章 信访人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八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

(二)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失职渎职等行为进行检举或控告;

(三)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提出控告或申诉;

(四)依照规定程序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答复、复查信访事项。

第九条

信访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服从国家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处理;

(四)不得妨碍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不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条

信访人反映问题,应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也可以向其上级国家机关提出。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反映。

信访人以来访形式反映群众集体意愿的,应当推选代表到国家机关设置的接待来访的专门机构反映,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方便群众、有利工作的原则,设置信访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的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处理信访问题。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二)承办上级国家机关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依照职责范围,由信访机构自办的信访事项,应及时、认真办理;

(四)向下级国家机关或有关部门转办、交办信访事项,并负责催办、督查;

(五)协调处理重要信访案件;

(六)检查、指导下级国家机关及有关部门的信访工作;

(七)做好信访信息的分析和反映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认真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及时、客观、公正地办理来信来访,切实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对信访人的检举、控告及其所反映的问题,应注意保密,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转交或泄露给被检举、控告的单位或个人。

信访工作人员对于涉及本人及其亲属或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信访事项,应当回避。

第四章 信访的受理和办理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转相关单位办理,并视情况告知信访人。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负责受理下列内容的来信来访:

(一)对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意见、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的意见、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和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的意见、建议和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派出机构处理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申诉和意见。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信访事项办理:

(一)自办信访事项,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可以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二)交办的信访事项,办理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报告办理结果;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说明情况、提出预计办结时限;

(三)转办的信访事项,办理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可视情况向转办单位回复办理情况。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理信访事项,确有必要调阅档案或案件卷宗时,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调阅。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受理的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信访工作机构自办的和上级国家机关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均应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故期满未能办结的,应及时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受理的信访人提出的诉讼信访事项,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对不属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管辖的非诉讼信访事项,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转相关单位办理,并于7日内将承办单位告知信访人。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对于重大、紧急的信访事项,应当立即上报,并在职权范围内及时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和扩大。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申诉的,上一级国家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复查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复查,原处理决定正确的,不再处理。

上一级国家机关认为原处理机关对信访问题处理不当的,可以责令其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答复信访人。

第二十四条

对信访人未按规定到县级以上国家机关集体上访的,其所在地区或单位的负责人及有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及时报告情况,并做好劝返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来访人员中的精神病人,由信访工作机构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监护人员接回。

第二十六条

对来访人员中突发性疾病患者,由信访工作机构送至医院诊治。治疗及善后处理费用,由患者本人、患者所在单位、地区或患者亲属承担。

第二十七条

对信访问题按规定处理后,信访人拒不接受处理结果并无理取闹的,信访工作机构出具公函,由当地公安部门协助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区将其带回。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报请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提出的意见或建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贡献的,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有重大作用的;

(二)检举、控告违纪违法、失职渎职行为或犯罪活动,对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有显著成效的。

第二十九条

对信访工作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国家机关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国家机关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根据职权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而拒不受理的;

(二)处理信访问题超过时限,未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的;

(三)拒不执行上级国家机关对信访问题的处理决定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给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三)将检举、控告材料泄露给被检举、控告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压制、打击报复或迫害信访人的;

(五)隐匿、篡改或扣压信访材料的;

(六)久拖不办,影响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违纪违法、失职渎职行为。

第三十二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信访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谣惑众、煽动群众集体上访的;

(二)聚众闹事、拦截车辆、堵塞交通、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威胁、侮辱、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四)携带危险品、爆炸品、管制器械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物品的;

(五)故意毁坏公私财产的;

(六)屡遣屡返,无理取闹的;

(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组织、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处理信访问题均应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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