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8.30施行日期: 1990.08.30题注: (1990年8月3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
吉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8.30 施行日期: 1990.08.30 题 注 : (1990年8月3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事故现场的勘验与处理 第三章责任认定 第四章处罚 第五章经济赔偿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证正确及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肇事责任者,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上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发生车辆碰撞、碾轧、翻覆等,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承担责任的事故。根据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情况,交通事故分为轻微、一般、重大、特大四种。 我省各级公安机关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三条道路交通事故的现场处理、责任认定、行政处罚的裁决和损害赔偿的调解,由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负责。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由部队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地方人员或车辆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处理。 公路铁路平面交叉道口发生的火车与车辆、行人相撞事故的调查处理由铁路部门负责,当地公安机关负责对机动车驾驶员的监理处罚。 第四条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根据调查确认的事实,分清责任,依法论处。 第五条在处理交通事故中,人民警察应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办案,严格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枉法。 第二章 事故现场的勘验与处理 第六条交通事故发生后,有关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积极抢救伤员和财产,负责保护现场(遇有特殊情况必须移动时,须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附近的交通民警,听候处理,不得私自协商解决。 过往车辆驾驶员和行人,均有义务抢救伤员和财产,阻留、堵截企图或正在逃逸的肇事车辆,协助报案,保护现场,维护交通秩序,向公安机关提供证言,检举或协助查缉肇事逃逸者。 在追缉肇事逃逸者或抢救危重伤员等紧急情况下,交通警察有权使用单位或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 第七条公安机关接到事故报案后,应立即派员赶赴事故发生地,勘验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有效措施处理事故现场,勘验完毕后现场即行拆除,尽快恢复正常交通秩序。 第八条公安机关根据事故处理工作的需要,可以扣留肇事车辆或当事人的有关证件。待车辆检验完毕,交纳一定数量的事故处理保证金后返还被扣车辆。除公安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扣留肇事车辆、车辆牌照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 第九条公安机关对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车辆、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道路状况等,应当及时、准确进行检验和鉴定。必要时公安机关可委托有关单位或专业人员进行检验和鉴定。 第十条医疗卫生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交通事故致伤人员,对危重伤员应先抢救治疗,后办手续,并客观及时地向公安机关提供所需要的医疗检查材料和诊断证明。对不及时抢救治疗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出假医疗材料、诊断证明的,应追究医疗卫生单位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殡葬部门或有停尸条件的医院,对公安机关决定暂存的交通事故死者的尸体,应当接受代存、妥善保管。 第十一条交通事故致死人员的尸体,在公安机关检验完毕后,确无复查必要的,一般限五日内就地火化处理;逾期无正当理由不处理的,公安机关有权强行处理,逾期所支出的费用由死者家属自理。尸体处理完毕后再进行经济赔偿的调解等项工作。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按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调查后确认的事实,根据当事人有无违法、违章行为,情节轻重以及违法、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各方当事人应负的事故责任。 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分为全部责任、大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小部责任、无责任七种。 第十三条完全由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违章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违法、违章者应负全部责任。 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违法、违章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情节严重的一方负大部责任,另一方负小部责任。情节较重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情节基本相当的,负同等责任。 因三方以上当事人均有违法、违章行为而造成的交通事故,根据情节轻重划分责任。 当事人没有违法、违章行为,或虽有违法、违章行为,但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的,不负事故责任。 第十四条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逃逸、故意破坏或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事故责任难以认定的,肇事者应负全部责任。 事故现场破坏后报案的,应先查明不及时报案的原因,在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由有报案能力的一方负主要或全部责任;双方都有报案能力的,各负同等责任。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五条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行政处罚,分下列几种: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吊扣驾驶证; (四)吊销驾驶证; (五)治安拘留。 第十六条凡因违法、违章造成交通事故、或者指使、迫使、教唆他人违法、违章造成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责任者系机动车驾驶员的,一律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七条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外,一律吊销机动车驾驶员的驾驶证: (一)肇事后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于人的; (二)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的; (三)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 (四)交非驾驶员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负有事故责任的; (五)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十八条对有违法、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当事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轻微事故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一般事故中负主要以上责任的,吊扣驾驶证三至十二个月或吊销驾驶证,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治安拘留;负同等责任的,吊扣驾驶证六个月以下或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负次要责任的,吊扣驾驶证三个月以下或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负小部责任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重大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吊销驾驶证,并处以二百元罚款或处以治安拘留;负次要责任的,吊扣驾驶证六至十二个月,并处以一百元罚款或处以治安拘留;负小部责任的,吊扣驾驶证六个月以下,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特大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吊销驾驶证,并处以治安拘留;负小部责任的,吊扣驾驶证六至十二个月,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吊扣驾驶证的期限从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决前已被扣留驾驶证的,从扣证之日起计算;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从裁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不准重新考领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九条事故发生后肇事者能主动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及时查清事故情况,积极抢救伤员,努力减少损失的,可以从轻处罚。 凡肇事后逃逸,破坏或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嫁祸他人的,从重处罚。 对积极检举、揭发、协助破获肇事逃逸案件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条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的处罚,依照公安部《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交通事故当事人或其他人员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有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作出裁决。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交通事故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派员或被指派人员未及时赶赴现场,致使现场遭到破坏而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 (二)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 第五章 经济赔偿 第二十四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 (一)伤员的医疗费(含现场抢救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就医路、宿费; (二)伤、残人员的护理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在医院护理期间的补助费); (三)致残人员的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 (四)致死人员的丧葬费,对家属的生活补偿费; (五)财物、车辆的直接损失费及现场施救费; (六)经公安机关同意参与死亡事故处理的死者家属的补助费(误工费、路费和住宿费); (七)事故处理的鉴定费。 第二十五条赔偿费由事故责任者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 (二)负大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 (三)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 (四)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 (五)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六)负小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七)无责任的不承担。 第二十六条对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致伤人员的赔偿费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以医院(县、区级以上国家正式医院或公安机关指定医院,下同。抢救医院不在此限)单据为准; (二)误工费:有固定工资的补偿治疗期间本人全部标准工资;退休人员按退休金标准补偿;无固定收入的,按当地临时工非技术工种的三级工标准工资补偿; (三)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伤员与护理人员均按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公出最低补助标准执行; (四)就医路费:按实际必须费用,以合法凭据支付; (五)护理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根据医院和公安机关确定的护理人数与期限,按本条第(二)项标准执行; (六)住宿费:按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公出最低标准计算。 第二十七条对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致残人员的补偿标准: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评为一至三级残疾),其误工费、护理费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二)、(五)项的标准计算;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尚能自理的(评为四级残疾)不给护理费,其误工费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二)项的标准计算;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严重残疾的(评为五至六级残疾),误工费有固定工资的按其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八十计算,无固定收入或无收入的按当地临时工非技术工种三级工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计算。一般残疾的(评为七至十级残疾)按上述相应标准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计算; (四)致残人员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补偿年限,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其中二十五岁以下的,每小五岁增加一年;五十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补偿年限满二十年的,因公致残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劳动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给致残人员抚恤费,至死亡时止; (五)对有直接供养人口的致残人员,可视其残疾程度和直接供养人口数,另增少量补助,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六)致残人员的残疾用具费,包括制作假肢、拐杖、代步车等费用,凭医院证明根据实际需要按结案当年实际价格的标准计算。 第二十八条对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致死人员的补偿标准: (一)死者生前有固定工资的,补偿本人十年的标准工资,六十岁以上的补偿本人七年退休金或标准工资; (二)死者生前无固定收入或无收入的,年龄在十六岁以上六十岁以下的,补偿十年当地临时工非技术工种三级工的标准工资;年龄在十六岁以下六十岁以上的补偿七年当地临时工非技术工种三级工的标准工资; (三)死者生前有直接供养人口的,除按上述规定补偿外,可另增少量补助,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四)死者的丧葬费为五百元; (五)死者生前有抢救医疗、护理等费用的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一)、(五)项的标准计算; (六)参与死亡交通事故处理的死者家属处理事故期间给予补助五百元。 第二十九条交通事故致伤、致残人员需要住院、转院和护理的,应由主治医生、医院医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同意。自行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的,自购药品或治疗终结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院的,其费用均由伤、残人员自理。 第三十条对交通事故致残人员的残疾程度,在治疗完毕后,根据医院证明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确定。对伤残鉴定不服的,可以申请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 第三十一条交通事故在责任认定前,对伤员的抢救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和现场抢救费,公安机关可指定当事人一方或车辆所有者先行垫付,待责任认定后再由责任方按比例承担。 肇事后肇事者逃逸的,在未查获前,伤员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等,由其家属或所在单位先行垫付,查获后再予以追偿。 第三十二条交通事故的经济赔偿由公安机关调解达成协议的,赔偿费应限期由事故责任者一次性偿付。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企事业等单位的职工,因交通事故致伤、致残、致死的,无论有无事故责任,均不影响本人在单位应享受的劳保福利待遇(由事故责任方负担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以修复为主,其直接经济损失(含修车材料费、工时费,不含停驶费)凭修车收据支付。损坏的物品、建筑物、设施等由事故责任方负责修复;不能修复的(含因伤失去使用价值的牲畜)按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 交通事故损害的违章建筑及在道路上随车未栓系的牲畜和散放的家禽、家畜不给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不负责解决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就业、升学、调资、户口迁移、生育指标、调配住房和清理债务等问题。 第三十六条交通事故的经济赔偿,由公安机关召集事故当事人或代理人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参加调解的人员签名,并加盖事故处理机关印章即行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两次调解达不成协议或在协议生效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一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已生效的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交通事故当事人所应承担的经济赔偿,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所称轻微事故,是指一次造成轻伤1至2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机动车事故损失折款1000元以下,非机动车事故损失折款50元以下的事故。 一般事故是指一次造成重伤1至2人;或轻伤3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机动车事故损失折款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非机动车事故损失折款50元以上的事故。 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1至2人;或重伤3至10人;或直接经济损失折款3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或有重大政治影响的事故。 特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1人以上;或死亡1人,重伤8人以上;或死亡2人、重伤5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折款60000元以上;或有特大政治影响的事故。 第三十九条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向公安机关缴纳事故处理费。事故处理费的缴纳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