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乡镇企业工会条例制定机关: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8.05施行日期: 1997.08.05题注: (1997年8月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
湖北省乡镇企业工会条例制定机关: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8.05 施行日期: 1997.08.05 题 注 : (1997年8月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1号公布 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湖北省企业工会条例》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障乡镇企业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发挥工会在乡镇企业中的作用,促进乡镇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全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建立工会组织条件的乡镇企业,依法建立工会组织(以下简称乡镇企业工会)。 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满六个月且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三条乡镇企业工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自上一级工会批准之日起,即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乡镇企业工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乡镇企业工会享有以下权利: (一)工会对企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提出意见,要求企业或者乡镇企业、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处理。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二)企业研究讨论有关发展规划、生产经营、劳动用工、非生产性开支等重大问题以及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听取工会的意见; (三)工会应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提交职工全体会议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四)企业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或者对职工进行处罚,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工会认为企业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或者处罚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并要求重新处理。 企业确需裁员时,应提前向工会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意见; (五)参加企业劳动争议的调解工作。 乡镇企业内依法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调解小组,其主任、组长应由工会代表担任; (六)参与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应建议企业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协助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 第五条乡镇企业工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支持企业依法经营管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 (二)动员和教育职工以主人翁态度参加劳动,爱护企业的财产,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的规章制度,发动和组织职工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三)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加强法制教育和职业责任、职业道德、职业纪律及生产安全教育,组织职工开展学习文化和科学技术知识,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业余文娱、体育活动,提高职工的思想、文化、业务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四)组织职工围绕企业生产经营开展合理化建议、劳动竞赛、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以及技术培训等群众性科技活动,提高职工技术素质,推动企业技术进步和经济效益的增长; (五)认真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生活,督促企业合理使用职工奖励基金、福利基金,协助企业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六)负责先进生产(工作)者和劳动模范的评选推荐、管理工作。 第六条乡镇企业应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七条乡镇企业董事会和经理(厂长)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工会应当支持董事会和经理(厂长)依法行使职权。 第八条乡镇企业终止,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非法定程序撤销或者合并乡镇企业工会组织,上级工会有权进行调查,并要求政府及其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处理。 第九条乡镇企业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乡镇企业对不履行义务的工会和不称职的工会工作人员,有权向上级工会反映情况和提出意见。 第十条乡镇企业工会委员会依照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 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任期未满需要调整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十一条乡镇企业工会的活动经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规定办理,同时接受本企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审查和上级工会的指导、监督。 第十二条乡镇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和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对侵占、挪用、任意调拨乡镇企业工会的经费和财产的行为,乡镇企业工会和上一级工会有权要求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县(市、区)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设立工会组织,在同级总工会领导下,负责指导所属乡镇企业的工会工作。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