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改进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8.16 施行日期: 1993.08.16 题 注 : (1993年8月16日合肥市人民政府文件合政〔1993〕164号印发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快改革开放步伐,支持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引导企业走向市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国家大中型企业组建集团和股份制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只要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注册。 第三条企业中的富余人员兴办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第三产业;申请增加经营范围、扩大经营品种、调整经营方式、设立分支机构、划小核算单位的,只要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均予办理注册登记。 第四条对大中型企业实行平时免检年度检验制度。市工商局对全市所有的大中型企业颁发办事优先卡,企业持卡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事时优行接待、优先办理。 第五条政府经济管理部门成建制转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党政机关中富余人员兴办经济实体的,只要符合国家政策规定,予以登记注册。 第六条党政机关干部及其专业技术人员从机关分离出来后,领办、创办乡镇企业、开发性和技术经济实体的,需要办理登记的,予以办理登记注册。 第七条党政机关对内服务为主的招待所、小卖部、食堂、礼堂、车队、印刷厂、信息机构等,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服务和对外经营,愿意办成经济实体的,予以登记注册。 第八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成立后,经其批准同意设立的企业,准予登记注册。 第九条城区街道、居委会等兴办的商业、饮食、修理、文化娱乐、代办服务等第三产业;乡村农民集体兴办或集资兴办的生产、生活服务业,需要办理登记的,予以登记注册。 第十条科技人员离职或离退休后自办、联办与科技进步相关的信息业、咨询业和各类经济技术服务企业,予以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对自愿组合、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集体积累、自主支配、入股分红的各类集体所有制企业,予以登记注册。 第十二条除开办企业集团、股份制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等仍由行业归口管理部门或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批外,其他企业开办时,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直接批准;企业法人设立分支机构(含企业法人、营业单位),由主办企业直接审批。 联营企业、自然人集资兴办集体企业可凭协议、章程、投资证明及验资证明、推举负责人(提供身份证明)的协议等有关文件、证件直接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其他企业除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济性质外,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均由企业直接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凡企业法人自主选择的企业名称与其他企业不相同、不近似、不侵犯他人名称权以及国家禁止使用的名称外,均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予以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凡属龙头骨干企业或具有一定生产能力和经营规模的企业,要求冠省名的,都予以申报。对县、区企业要求冠市名的,参照上述原则予以核转。 提倡企业使用自己字号。综合经营企业其名称中不反映所属行业的,准予核准登记。生产产品分归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行业管理部门的企业,允许使用一个从属名称。企业法人所属的营业单位,要求使用独立名称的,只要企业法人批准,予以核准登记。 第十四条除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业和商品外,企业可以自主确定生产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允许企业跨区域、跨行业、跨所有制形式从事经营活动,允许企业一业为主、多种经营,开拓经营渠道及经营品种。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核定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时应与其经营条件、经营能力、资金额度相适应,核定的事项应明确具体,对实行综合经营的均可按商品中类、大类核准。 第十五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发展前途的企业在登记注册时,其注册的资金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最低额度的,不足部分限期补齐,有主办单位或企业法人担保即予办理登记注册。小型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企业注册资金适度降低。 企事业单位及机关的富余人员,在国家法律或政策许可范围内,不论采取何种渠道、方式筹集资金兴办企业的,只要资金到位,均予登记注册。 已经办理过国有资产产权证明和验资证明的企业法人,投资兴办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联营或股份制企业除外),原企业法人直接出具投资证明后,即予以注册登记。 开办国有经济企业,持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开办集体经济企业,持有法定的验资机关(会计师或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无主管部门开办企业,持有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出具的资金担保证明和验资证明,均予以登记注册。 第十六条凡从事采矿、烟草加工及批发、药品(含农药)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种籽生产及批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及经营、化学危险品生产及经营、金融保险、海运及航空运输、建筑、勘察设计、录音录像制品生产、旅馆、进出口以及涉及环境保护的行业等必须先领取许可证(或资审证)才能核发营业执照。其他行业的许可证一律不作为前置条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领取许可证和办理专项审批的,由企业领取执照后,再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领证、审批手续。有发证部门认为企业不具备国家许可经营条件的,应及时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登记应提交以下证件: (一)主办单位的批准文件; (二)申请登记注册书; (三)经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批准的企业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五)国有资产产权证明或验资证明、投资证明和资金担保证明; (六)经营场地证明; (七)按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八条合肥地区登记主管机关管辖范围的划分,继续实行分级管辖。市工商局负责市属工商企业、“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登记,区工商局负责区属企业的登记。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