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8.28施行日期: 1997.08.28题注: (1997年8月28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 ...
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8.28 施行日期: 1997.08.28 题 注 : (1997年8月28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3年9月26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15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厦门市归侨侨眷权益保障条例〉等四件经济特区法规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厦门市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建设、养护、维修、管理和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高架路、隧道、桥梁(含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过街通道、涵洞、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街头空地、路肩及其附属设施和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预留地。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管道和沟渠、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最终处置设施、排海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包括城区范围内的排洪沟渠、湖堤、海堤、堤岸、挡潮闸、有调蓄动能的湖塘、排涝泵站、闸门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设置在城市道路、街头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箱)、变压器、电杆、灯具、地上地下电线、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厦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 各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五条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政府鼓励和支持市政工程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市政工程设施。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利用贷款、集资建设的大型市政工程设施,经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用于偿还贷款或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市政工程设施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的权利和保护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投诉。 第九条对建设、维护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 杉ǖ牡ノ缓透鋈耍筛骷秿 人民政府或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规划建设 第十条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制定市政工程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根据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必须符合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规划是本市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城市住宅小区、旧城改造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必须分别纳入城市住宅小区、旧城改造区、开发区的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市政工程设施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进行设计、施工。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线必须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压力管让无压力管的施工原则和市政技术规范,与城市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承担市政工程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市政工程设施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五条市政工程设施必须符合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竣工后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实行保修制度。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自交付使用之日起1年内为保修期。 第三章 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 第十六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按照市政工程设施的等级、数量及养护、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核拨,并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十七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其委托的市政专业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区间道路建成验收合格后,交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小区级道路、组团道路、宅间小路及其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自建的市政工程设施,由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八条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