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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湖北 发布于 2023-9-3 04:55

湖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机关: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7.24施行日期: 1996.07.24题注: (1996年7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湖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制定机关: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7.24

施行日期: 1996.07.24

题     注 : (1996年7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百六十九号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湖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14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提高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整体素质和管理水平,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全省开发区的管理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

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开发区的领导和管理。

第四条开发区应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和科学的管理方法,发展高新技术和新兴产业,举办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以及开发区需要的第三产业。

开发区不得兴建技术落后、污染环境和法律、法规所禁止的项目。

第五条开发区应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不断完善与生产、经营、生活相关的各项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

第六条开发区内投资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七条设立开发区实行国家和省两级审批制度。设立省级开发区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设立国家级开发区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八条拟设立开发区的应具备资源、人才、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其他投资环境方面的相对优势,符合国家和本省开放开发的总体战略。

第九条申请设立开发区的,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开发区的申请;

(二)设立开发区的可行性报告;

(三)开发区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

(四)设立开发区的政策措施。

第十条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管委会是设立开发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主要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二)编制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计划,按审批权限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根据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审批权限,依法进行开发区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管理和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转让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审批和审核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五)建设和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公共设施;

(六)依法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收、国有资产、环境保护、矿产资源和社会治安等工作;

(七)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处理和协助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八)组织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有关社会公益事业;

(九)保障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十)领导或协调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和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开发区内被征用土地的农业人口的安置工作;

(十三)本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精简和高效的原则,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的管理事务。

第十二条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或分支机构,须经开发区管委会同意。有关部门应对开发区管委会相关职能机构进行管理或业务指导,支持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

经人民银行批准,有关金融机构可在开发区设立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开发区设立机构,直接办理有关业务。

第十三条开发区内可以建立有关的中介组织和咨询服务机构,为投资经营者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鼓励国(境)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开发区兴办企业或购买企业产权、股权,成片开发土地,开展租赁经营和从事补偿 贸易;也可采取“建设-经营-移交”方式从事基础设施和市政工程建设。

鼓励国(境)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个人在开发区进行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等多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第十五条开发区引进投资和技术必须注重经济效益。开发区重点引进下列项目:

(一)属于本省或者国内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和新产品的;

(二)对本省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三)其产品能外销或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先进或者国内急需的;

(五)属于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以及防治污染的新技术、新设备的;

(六)其他属于国家和本省鼓励发展的。

第十六条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事业单位,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依法办量工商、税务等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开发区内的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投资经营者可依法在开发区内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或其他经营活动,在使用年限内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经批准开办的企业应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建设,严禁闲置土地。

第十八条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需设立外汇帐户的,应到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外汇帐户。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家规定可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售汇;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可到外汇调剂中心办理外汇买卖。

第十九条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执行国家财会制度,建立统计报表制度,按规定向开发区财政、税务、统计等部门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企业清算会计报表,应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验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条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支持工会组织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开发区内的企业终止经营,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在清理债权、债务和财产,提出清算报告,缴销营业执照后,投资者的剩余资产可以处置,外商分得的资金可以按规定汇出境外。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内的企业,享有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内的企业,享有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开发区的外商投资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享有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应列入省和所在地的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优先安排和建设。

第二十五条开发区内建设项目需要安排信贷资金或债券投资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汇总上报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职能机构,不履行对开发区的管理职责,或者干预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的自主权,侵权企业、事业单位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或有关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经批准设立的省管开发区等其它类型开发区,可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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