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乡镇企业环境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9.10施行日期: 1987.09.10题注: (1987年7月19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河南省乡镇企业环境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9.10 施行日期: 1987.09.10 题 注 : (1987年7月19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87年9月1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乡镇企业环境管理办法〉的决定》废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污染治理 第三章预防新污染 第四章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乡镇企业健康、持久的发展,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是所辖地区乡镇企业的环境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管辖区域内的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规划、治理计划等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协助企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共同搞好当地乡镇企业的环境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企业的发展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加强管理,防治污染,保护农村生态环境,实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环境,并有权对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致害者停止侵害、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境内的一切乡(镇)、村、村民小组、联户办的乡镇企业,校办企业,农工商联合企业,个体企业,以及由他们与外商合资或合作经营的企业。 第二章 污染治理 第六条以下产品不准生产和经营,已经生产和经营的必须立即关闭: (一)含有在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的剧毒物质的,如六六六、滴滴涕等; (二)含有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剧毒物质的,如某些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等; (三)含有强致癌成分的,如联苯胺、多氯联苯、放射性制品等。 第七条已经建成的属于石棉制品、制革、电镀、造纸制浆、土硫磺、土炼焦、铝钒土烧结、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和土磷肥、染料等污染严重的小化工以及噪声、震动严重扰民的工业项目,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或有效的治理措施,“三废”(废气、废水、废渣)排放限期能够达到国家或地方标准的,可以继续生产; (二)污染较为严重,但经济效益好,并且是当地群众主要经济收入来源的,应当有步骤地采取治理措施,也可以适当合并集中,并在集中后搞好污染物的净化处理和噪声控制; (三)污染大气,影响农作物生长,且当地不具备合并治理条件的生产项目,可根据情况,采用季节性生产的过渡性办法,具体项目和季节时间由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四)污染严重、限期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关闭、停产或转产。 今后一般不再新建上述工业项目。确实需要新建的,必须经地(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八条工业锅炉烟囱,应当安装消烟除尘装置。 第九条严禁用渗坑、裂隙、溶洞或使用稀释手段排放有毒有害废水,保护地下水源和其他饮用水源不受污染。 第十条震动、噪声严重扰民的机械设备,应当装置消声、防震设施或搬迁。 第十一条产生有害气体、粉尘的作业项目,要采用密闭的生产设备和工艺,安装通风、吸尘和净化、回收设施。 第十二条乡镇企业的技术改造,应结合治理污染进行。 第十三条鼓励乡镇企业为防治污染开展综合利用。 乡镇企业为防治污染,开展综合利用的工业项目所需的资金,可以向银行申请优惠贷款。 乡镇企业开展综合利用项目五年内免征所得税,留给企业继续治理污染,开展综合利用。 第十四条乡镇企业用自筹资金或环境保护部门拨给的排污费治理污染的工程项目,免征建筑税。 第十五条污染物处理设施不得无故停止运行或闲置。拆除或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提前申报,并征得县(区)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预防新污染 第十六条县、乡人民政府及其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资源、技术条件、环境状况等因素,优先发展无污染、轻污染的农副产品加工业和以利用“三废”为主的综合利用工业。 第十七条各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把保护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作为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发展乡镇企业要结合农业区域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实行功能分区。已经建成的同居民区、商业区、文化教育区等混杂的污染企业,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逐步搬迁。 不准在城市和村镇的上风向、居民稠密区、文化教育娱乐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特殊地质地貌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的企业。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转产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都必须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县(区)环境保护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审批。中外合资、合作的企业还必须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做到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两个月,不需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的,应在批复中注明。 以下无污染、轻污染的小型工程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表》可以不经批复,但轻污染的仍须按“三同时”的程序进行: (一)以种植业、养殖业为基础的农副产品加工业; (二)以利用工业废弃物为主要原料的综合利用工业; (三)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其他工程项目。 第二十条未按第十九条规定审查获准的建设项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不予贷款、批给土地、供应水电和刻制公章。 第二十一条经环境保护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由环境保护部门发给《环境保护许可证》。否则,不得投产。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有关科研机构应当把解决乡镇企业的环境保护技术问题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研究、推广适合乡镇企业特点的简单易行、经济实用的无污染、轻污染工艺和设备,为乡镇企业服务。 第二十三条国营企业、大专院校、科研部门在向乡镇企业扩散产品、转让技术时,必须同时提供污染治理技术和设备,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乡镇企业转嫁污染。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接受没有污染防治措施的生产技术和设备。 第四章 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凡是向环境中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按省有关地方法规的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减征或免征排污费: (一)“三废”综合利用的产品; (二)农副产品加工业; (三)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远离居民点的石灰窑、采石场。 第二十六条对于难以监测的污染源,可以按原料、燃料消耗量或产量计算收费。其标准由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乡镇企业缴纳排污费,由所在地开户银行等金融部门代收,在金融部门没有开户的由乡级环保助理代收,但均须由所在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开列征收排污费通知单。排污费全部存入县级或乡级环境保护部门专用帐户。 第二十八条乡镇企业缴纳的排污费必须专款专用。 百分之八十部分作为环境污染治理补助资金,在本乡、镇范围内集中调剂使用。企业使用超过本企业上缴排污费的百分之八十部分的资金,可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低息或无息贷款,有偿使用。 百分之二十部分由县级环境保护部门统一掌握,按有关规定用于综合治理、宣传教育、补助环境保护部门业务性开支、奖励先进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或减轻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对违反第六条、第七条(四)项和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处以不超过固定资产金额百分之十五、不低于五百元的罚款,并由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关、并、转、迁。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第九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接受污染物转嫁的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转嫁污染的单位,由被转嫁单位所在地的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转嫁污染危害的中间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处以其污染处理设施一至六个月所需运转费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对其单位领导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一)污染物处理设施闲置不用的; (二)未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自行投产的; (三)隐瞒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或将废水排入地下的。 第三十五条罚款金额二千元以下的(含二千元),由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决定,二千元以上的,由县级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地(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对中外合资、合营企业领导人的罚款,一律经地(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罚款,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排除危害、缴纳排污费、赔偿公私财产损失和其他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罚没收入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掌握,用于环境综合治理,不准挪用。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环境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所在单位、地方行政领导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环境保护工作人员应秉公办事,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要严肃处理;后果严重,造成重大危害事故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环境保护局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