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3.02.26施行日期: 1983.05.01题注: (1983年2月26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3.02.26 施行日期: 1983.05.01 题 注 : (1983年2月26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89年8月3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自1990年1月1日施行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的《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1989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河南省征收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费的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改为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能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三条所有在河南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及其它单位,都要执行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对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征收排污费。对其它排污单位,要征收采暖锅炉烟尘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损害赔偿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它责任。 第四条所有排污单位都要如实地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所排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浓度,经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如有争议,双方共同测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测定。 对废水的成分、数量和浓度的测定:第一类在车间或设备的排出口;第二、三类在厂总排出口。 病原体的测定,以卫生防疫站监测数据为准。 烟尘收费,按标准燃料煤(7000大卡/公斤)计算。 分析方法,按国务院原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环境监测批准分析方法(试行)》执行。 第五条征收排污费的标准,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规定中有上下限的按下限执行。各项征收排污费的标准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详见附表)。 排污单位同时超过标准排放废水、废气、废渣者,应分别计算,同时收费。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第六条排污费由企业、事业单位所在的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按月征收。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要根据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缴纳排污费通知书,在二十天内向指定人民银行缴付,由人民银行转入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专用帐户。逾期不缴者,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逾期三个月不缴者,环境保护部门出具《逾期不缴排污费通知银行扣款书》。由指定人民银行从缴纳单位帐户内扣收。缴费通知书及扣款书均应抄送企业主管部门。排污单位,如对缴费有异议,由环境保护部门和主管部门协商解决。解决不了,可提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环境保护部门征收的排污费,每季度终了后二十天内向财政部门缴纳一次。 第七条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的部分和缴纳的滞纳金,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以税代利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税后利润中列支;盈亏包干和政策性亏损企业在包干和补贴结余留厂资金内列支。 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先从本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如有不足,可从本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八条排污单位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经监测或调查属实,从批准之日起,可以停止或减少收费。 1、经过积极治理和改善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的可停征;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的可减征。 2、因设备检修和其它原因停止生产的,可暂时停征。 第九条自1982年7月1日起,按国务院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排污费征收标准百分之五。 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对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加倍征收排污费。 1、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2、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3、国家或地方已确定的限期治理项目,必须按期完成。到期后仍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4、伪造隐瞒排放污染物数量和监测数据的; 5、采取稀释方法降低排污浓度的。 第十一条禁止采用渗坑、渗井排放污染物;禁止向饮用水源、水产养殖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疗养区等地直接排放污染物,违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排污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罚款二千元以下的,由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二千至二万元之间的由县级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罚款二万元以上的,由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分别报行署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造成污染事故,引起人员伤亡或造成农、林、牧、副、渔业重大损失的,要酌情予以赔偿。后果严重的,要对造成事故单位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省辖市征收的排污费百分之三缴入省财政,百分之九十七缴入市财政;县(市)征收的排污费全部缴入当地财政。 第十四条征收的排污费,纳入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环境保护补助资金,要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能超支,不能挪用。年终结余可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百分之八十,由财政部门拔给市、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主要用于补助企业、事业单位治理重点污染源,并受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在采取治理污染措施时,应首先利用本单位自有财力进行,如确有不足,可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从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给予补助,其补助部分一般不得高于本单位所缴纳排污费的百分之八十(不包括加倍收费和罚款及滞纳金部分)。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百分之二十,由财政部门拨给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使用。其中:市、县环境保护部门使用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用于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不得少于百分之十二;其余部分和省辖市交省环境保护部门使用的百分之三,用于补助监测仪器设备的购置、科研和新技术推广等,决不允许用于环境保护部门自身的行政经费和盖办公楼、宿舍等非业务性开支。 罚款、加倍征收的排污费和滞纳金,统由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掌握,用于环境污染综合性的治理。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使用,统受财政监督,通过建设银行监督拨款。缴拨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市、县应逐步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监测管理站,作为事业机构。根据精简的原则和工作需要配备监测、管理和收费人员,纳入编制,由人事劳动部门统一调配。编制人数由省环境保护部门和省编委另定。 环境保护监测管理站在环境保护部门领导下,负责所辖区内环境保护的监测、技术指导、管理工作、办理征收排污费和罚款事宜。 第十九条本实施办法自1983年5月1日起实行。我省过去所作征收排污费的有关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附表: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废 气 单位: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