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地方法规 地方人大 河南 查看内容

河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河南 发布于 2023-9-3 05:26

河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8.31施行日期: 1986.10.01题注: (1986年8月27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河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制定机关: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8.31

施行日期: 1986.10.01

题     注 : (1986年8月27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6年8月31日公布 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5年10月3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10年修正本)》)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学校

第三章管理

第四章教师

第五章经费

第六章奖惩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我省的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包括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初等教育的学制为六年或五年,初级中等教育的学制为三年或四年。

第三条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步骤是:

全省在1990年以前普及初等教育;

城市(含有条件的郊区)和少数经济、文化较发达的县、乡(镇),1990年以前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经济、文化中等发展程度的县、乡(镇),1990年以前普及初等教育,同时积极创造条件,在1995年以前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经济、文化不发达的县、乡(镇),2000年以前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少数经济特别困难的地方,可以适当推迟普及初级中等教育的年限。

第四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和民族,都必须在新学年开始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入学年龄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因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延缓入学或不能就学的儿童、少年,须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申请,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延缓入学或免于就学。

第五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必须保障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使其抚养的适龄儿童、少年受完义务教育。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城市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并受完义务教育。

未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收尚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

第六条

普及义务教育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乡(镇)、村干部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必须定期考核。

第二章 学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统一规划,合理设置小学、初中,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农村初中要适当集中设校。

农村每个乡(镇)可设若干所中心小学。距离中心小学较远的村庄,可以以行政村为单位设立小学,条件不具备的可设简易小学。

要努力创造条件,为盲、聋、哑、弱智和其他残疾儿童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

各地在兴办普通初中的同时,应积极创造条件举办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注意文化课的教学。

第九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法兴办学校,普及义务教育。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师资、仪器供应和教学业务上给予帮助、指导。

第十条

小学、初中必须接收本招生区域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受完义务教育。要严格学籍管理,无正当理由,不得强迫学生中途退学。

第十一条

小学、初中应认真执行教学大纲、教学计划,改革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按时完成教学、教育任务,培养合格毕业生。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推广和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十三条

按照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如期达到毕业程度,或未到年限而达到毕业程度的,发给毕业证书。凡到了义务教育年限而未达到毕业程度的,发给结业(肄业)证书。

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可以就业,也可以升学。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管理使用教育经费和教学设备,做好收缴或减免杂费以及助学金的发放工作。

未经县(市)、市辖区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学校不得将校舍、设备、场地出租或移作他用。

未经县(市)、市辖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学校不得擅自停课。

第十五条

学校权益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学校房舍、设备、场地及其他财产;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和影响学校的环境。

禁止利用宗教或封建迷信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向学校摊派费用。学校不得向学生和家长所在单位滥收费用。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六条

普及义务教育,在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管理。

(一)省负责制定全省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措施、检查验收标准和办法,组织全省义务教育的实施,制定校舍建设标准和教学设备标准,负责全省义务教育经费的统筹、安排和管理,负责制定师范院校发展规划,初中教师的培养和培训计划。

(二)地、市负责制定本行政区普及义务教育的实施方案;检查、督促所属各县(区)义务教育经费的落实、管理和使用;管理直属学校,安排教育经费;负责师资的培养、培训工作;检查、监督义务教育的实施;市任免初中校长。

(三)县(市)、市辖区负责制定本辖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规划和方案;合理调整学校布局;安排落实教育经费;督促指导乡(镇)校舍建设和教学设备的购置;培训小学教师;管理、考核公办和民办教师;县(市)任免初中和中心小学校长,市辖区任免小学校长。

(四)乡(镇)负责本行政区内义务教育规划的实施;统一规划、合理设置初中、小学,并管理教学工作;组织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调配公办和民办教师;征得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免小学校长;统筹统发民办教师报酬;安排初中校舍修建和设备供应,改善办学条件。

(五)村民委员会负责小学校舍修建和设备购置,保护学校校舍、设备和场地,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关心教师生活。

第十七条

城乡的初中、小学(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办学)的开办、停办、合并、搬迁,按下列规定办理:

市辖市的初中,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辖区的小学,由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的初中、中心小学,由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村的小学、简易小学,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乡小学不得附设初中班。深山区小学办需要办初中班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在师资、经费等方面,帮助革命老区、深山区、经济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省、地、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逐步建立基础教育督学(视导)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进行视察、督促和指导,并处理实施义务教育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并接受其检查、监督。

第四章 教师

第二十一条

小学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或相应的业务能力;初中教师应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或相应的业务能力。

全省实行教师资格考核制度,教师资格的取得,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和审定,并发给《教师资格证书》。经培训考核仍不合格的,当地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加以调整。教师资格考核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教师应当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爱护每个学生,忠于职责,为人师表。

教师的责任是:对学生进行革命理想、爱国主义、共产主义道德品质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完成国家教学大纲规定的教学任务,保证教学质量;关心儿童、少年身心的健康成长。

教师应当遵守和维护职业道德,严禁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二十三条

全社会要尊重教师的崇高劳动。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统筹安排并优先解决教师住房问题,认真解决教师的医疗和子女就业问题。

保障教师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严禁侮辱、诬陷、殴打教师。

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鼓励教师到革命老区、深山区、贫困地区工作。具体措施由省人民政府制订。

第二十四条

省、地、市、县要优先发展师范教育,分别办好高等师范院校、中等师范院校,有计划地培养教师,并采取举办教师进修学校,函授、刊授、广播电视讲座,单科进修等多种形式加强在职中小学教师的培训,切实保证义务教育师资的来源和质量。

第二十五条

师范院校毕业生和按照国家计划分配到初中、小学任教的大中专毕业生,一律凭派遣证到学校任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定向招生的学生,必须定向分配。委托培养或脱产进修的教师,毕业或结业后一律回原单位工作。

未经地、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抽调在职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民办教师要进行考核和整顿,经考核合格的民办教师,由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发给《任用证书》或《聘任证书》。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辞退民办教师。

民办教师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与公办教师一样,享受同等待遇。

民办教师的报酬,除国家补助外,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按时发给。经济条件比较好的地方,统筹工资应相应增加。

民办教师不承担义务工。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七条

普及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支出预算,并应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解决。

各级财政每年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确保普及义务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城乡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省、地、市、县的机动财力每年应拨出适当比例用于义务教育事业。乡财政收入应重点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国家补助经济困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专款,当前主要用于小学。

第三十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界人士自愿捐资助学,发展义务教育事业。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筹措和安排普及义务教育所必须的基本建设投资。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必须按照城镇规划规定的标准同时配建或扩建初中、小学。

中央和外省市驻豫单位建造住宅,应同时配建或扩建初中、小学,或者支付相应的建设经费。

农村初中、小学校舍建设投资,应由乡(镇)、村自筹解决,对经济上有困难的乡(镇),上级政府应给予补助。

初中、小学的危房,要封闭停用,并采取积极措施进行修缮、改建。在校舍修建期间应临时调剂教学用房,保证教学工作正常进行。

第三十二条

初中、小学应在有利教学和学生身心健康的情况下,积极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培养学生关心集体、热爱劳动的品德。勤工俭学的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缴学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免缴杂费。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应减、免杂费。

初中和部分小学(主要是贫困地区、需要寄宿就读的地区)可以设立助学金制度。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制订。

第三十四条

各级教育、财政、审计部门,对实施义务教育经费的拨款、投向、效益要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克扣、挪用和浪费义务教育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在不增加行政编制的前提下,可以设立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统筹统管教育事业费。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或授荣誉称号:

(一)认真执行本办法,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捐资助学,发展基础教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忠于职责,在教育、教学工作上取得优异成绩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适龄儿童、少年未经批准,不按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或中途辍学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入学。

(二)私自招用学龄儿童、少年就业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辞退;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三)挪用、克扣、侵占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追回全部款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擅自将设备、校产、场地出租、转让、移作他用,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由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追究学校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五)侵占、损坏学校校舍、设备、场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退还、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利用宗教或封建迷信活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扰乱学校教学秩序,破坏学校环境或侮辱、殴打教师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对国家工作人员还应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应依法从严惩处。

(七)强迫学生退学的,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擅自截留师范院校毕业生、抽调或借调教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将截留的毕业生或抽调、借调的教师退回。

(九)违反本办法的罚款交本级地方财政,并保证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修改权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除有关普及义务教育经费的规定外,均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兴办的初中、小学。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并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阅读 256· 评论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