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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河南 发布于 2023-9-3 05:39

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9.29施行日期: 1987.09.29题注: (1987年9月18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

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制定机关: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9.29

施行日期: 1987.09.29

题     注 : (1987年9月18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87年9月29日公布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1年8月2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91年修正本)》)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土地管理机构

第三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章土地的利用与保护

第五章国家建设用地

第六章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七章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管理,全面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土地资源,严格控制非农业用地,制止乱占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城内的一切土地。

在本行政区城内使用土地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土地管理机构

第四条

省、省辖市、地区、县(市)设置土地管理机构,直属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辖区土地管理机构的设置由市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设土地管理所或配备土地管理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本办法和国家有关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负责拟定省土地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草案;

二、组织编制全省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市、地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制订全省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三、主管全省的土地调查、监测、定级、统计、登记、发证等地籍管理工作;

四、主管全省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工作,承办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征、拨用地工作;

五、检查、监督各地区、各部门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情况,负责全省城乡土地利用中重大问题的协调工作;

六、负责全省城乡土地利用中重大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调解处理重大土地纠纷案件;

七、负责全省土地管理方面的宣传、教育、科技等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乡土地管理机构或土地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参照本条规定确定。

第三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国家划拨给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城市集体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

二、国家建设经批准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三、城市居民住宅使用的国有土地;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拨或承包给集体、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乡(镇)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个人使用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农副业生产基地的国有土地;

六、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耕地、荒山、沙丘、牧地、林地、水面、滩地等;

七、其他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八条

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根据“四固定”确认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而未经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根据《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牧地、水面、滩地等;

三、农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饲料地等;

四、乡(镇)村企业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五、其他按照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九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按《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非农业用地的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证、使用证,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经营农业生产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或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并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和变更,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决定。

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处理,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土地的利用与保护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资源情况,结合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用地。可以少用土地的,不准多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城市建设应充分利用旧城区,建高层楼;乡村建设应充分利用空闲地、荒废地,提倡建楼房。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占用耕地实行指令性指标控制,占用非耕地实行指导性指标控制。年度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逐级审查上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砖瓦窑(厂)实行统一规划管理。新建砖瓦窑(厂)的,应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砖瓦窑(厂)用地,应按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审批土地。

砖瓦窑(厂)及其取土用地,应充分利用荒丘、荒坡、荒废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必须挖取生土,活土还田,制定复耕计划,恢复利用。

农村居民应在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土地上采土。在耕地上采土的,应该挖取生土,活土还田,恢复耕种。

第十九条

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个人应当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水土流失、沙化、盐渍化和土壤污染。未按规定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不得在承包地、自留地上建窑、取土、挖沙、建房、建坟,不准以建果园、挖渔塘等手段变耕地为非耕地。

第二十条

农业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试验用地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名、特、优农林产品生产用地应予保护,一般不得占用。

第二十一条

因开发地下资源或其他生产建设造成地面塌陷、沉降、污染、破坏耕地或使地上设施受到损失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负责整治或支付整治费用,并给予相应的补偿。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鉴定,确属无法恢复耕种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建设用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补偿后的土地属国家所有。

第二十二条

严禁荒芜耕地。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划拨)的耕地、园地和其他有种植业收益的土地,在正式划拨后六个月未动工兴建的;集体、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弃耕半年以上的;因从事其他产业而粗放经营,使产量低于邻近同类耕地产量一半以下的,均视为荒芜耕地,应征收荒芜费。

一、征收荒芜费的标准:荒芜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按该耕地年产值的一至二倍计收;荒芜一年以上、两年以内的,按该耕地产值的二至四倍计收;荒芜两年以上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或二十六条规定办理。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的荒芜费,由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核定征收;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的弃耕荒芜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定征收。荒芜费缴当地财政,用于农田基本建设和发展粮食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按照规划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水面,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谁开发谁使用。开发单位或个人应向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开发单位长期使用。开发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个人只有使用权。国家建设需要收回使用时,建设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的国有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实际支付的费用,有偿划拨给符合用地条件的单位使用。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也可借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耕种,但不得在地面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不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收回属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的国有土地,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农村道路、桥梁及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等经核准报废的。

收回的土地,建设需要使用时,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权限审批,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六条

使用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的使用权,按照规定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农业户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后,其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等;

二、住宅迁移后的住宅用地及“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三、农村居民经批准后一年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四、按村镇规划建房,住宅迁移后腾出的宅基地;

五、荒芜两年以上的集体土地;

六、未经依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或在集体承包地上建房、烧窑、毁田取土、采矿等;

七、非种植业专业户生产、经营活动停止,不再使用的土地。

第五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七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国家建设所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准许建设的国家建设项目,经过批准,建设单位方可申请用地。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和划拨国有土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选址。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它批准文件,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选址。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应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城市规划部门应会同环境保护、文物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审查批准并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再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所在城市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二、制定征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建设项目选址定点报告批准后,由所在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征用土地面积,按本办法规定制定补偿、安置方案。

三、上报审批土地。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持建设单位的申请和批准的建设项目选址定点文件,计划管理部门下达的年度基建计划,征用(划拨)土地的地理位置图,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和设计部门绘制的平面布置图及补偿、安置方案等,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四、划拨土地。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主持核实土地面积,落实补偿、安置方案,划拨土地,办理用地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用地单位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拆迁补偿费等,统一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与被征地单位结算。

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私下签定协议的,按买卖土地处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划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辖市、行署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征用、划拨耕地三亩以上、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二十亩以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三、征用划拨耕地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划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上列审批权限,耕地和其它土地面积之和不得超过其中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额。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审批权限的规定,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审批,不得化整为零或越权审批。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第三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应按下列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青亩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耕地(包括菜地)、果园、鱼塘、藕塘、苇塘、茶园、苗圃等,省辖市郊区按年产值的六倍补偿;其他市郊区、工矿区和县辖镇按年产值的五倍补偿;其它地区按年产值的四倍补偿。

征用耕地中,各类作物的副产品(不包括蔬菜)按每亩主产品年产量的15--20%计算。

征用未结果的果园按一般年产值的60--80%计算。

征用新开辟的鱼塘、藕塘、苇塘、茶园、苗圃等,按一般年产值的60--80%计算。

以上年产值,均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产品现行平均价格计算,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当地市场的年平均价格计算。

征用宅基地,除按规定给予拆迁补助外,按耕地给予补偿。

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

征用耕地,按以下标准支付青苗补偿费:已下种的按季产值的60--80%计算;已耕作未下种的按季产值的40--60%计算。

三、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选址确定后,新增加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每亩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补年产值的三倍;七分以上不足一亩的补年产值的四倍;五分以上不足七分的补年产值的五倍;三分以上不足五分的补年产值的七倍;三分以下的补年产值的十倍。

安置补助费的年产值,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

征用宅基地、荒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安置方案和增加安置补助费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三十三条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收回农业集体经济组织长期耕种的国有土地,按照该耕地被收回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支付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被征用土地内有水源、渠道、涵闸、管道、道路、电缆等与生产和生活密切相关的设施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不得阻断或破坏;造成阻断、破环的,应予以修复或按规定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三十六条

遇到抢险或紧急的军事需要等特殊情况急需用地的,可以先使用,但应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并按照国家建设用地的规定补办用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工程项目施工,因堆料、运输或修建其他设施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在已征用的土地范围内安排。确需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机关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占用,并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支付补偿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它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补偿。

建设单位为选择建设地址,需要对土地进行勘测的,应当征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造成损失的,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八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当地人民政府应公告坟主限期迁移,由用地单位支付迁移费。期满不迁移或无主坟墓,用地单位可以自行处理。

在征用土地内发现文物古迹或无主财物的,用地单位或施工单位应负责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自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被征地单位的多余劳动力,由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安置;安置不完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被征地单位的耕地被全部征用或征用后剩余耕地人均一分以下的,该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由县(市)人民政府逐级审查上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转为非农业户口,但选址确定后迁入的农业户口和不参加该单位农业分配的人员,不得转为非农业户口,该单位原有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后,该单位未被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

第四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单位集体所有,专户存入银行,用于被征地单位发展生产和安排多余劳力的就业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分给个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挪用。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计税土地,必须相应免除被征土地的农业税和农产品的定购任务。中央和省属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核免;市、地、县(市)属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分别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市)人民政府核免。

第四十二条

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四十五条

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制定规划。

乡(镇)村建设规划分别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

第四十六条

农村居民使用宅基地,不得超过规定的用地标准。1982年6月26日《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实施前,宅基地超过标准的一般不再调整;超过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一倍以上的,超过部分由村民委员会收回。

第四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村民委员会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居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

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

五、原宅基地影响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

申请宅基地应经村民委员会审核,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划批准,办理用地手续;使用耕地或其他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出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房屋的,不得申请宅基地。

农村居民购买、接受赠予房屋,需要使用房屋占用的宅基地的,应先申请宅基地,按规定标准,得到使用权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八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每户宅基地用地标准:

一、城镇郊区和人均耕地一亩以下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分;

二、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分半;

三、山区、丘陵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三分。

宅基地以户为单位计算、分配。因生育、结婚、死亡等造成人口增减的,不增减宅基地。另立门户的,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办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在以上宅基地限额内,结合本地区人均耕地、家庭副业、民族习惯、计划生育等情况,具体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各乡(镇)农村居民宅基地标准,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和村民个人兴办企业(事业)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它批准文件,向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乡(镇)办企业建设经批准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除妥善安置村民的生产和生活外,应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耕地每亩按年产值的四倍补偿;有收益的非耕地每亩按年产值的三倍补偿;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年产值按本办法第三十条有关规定计算。

二、青苗补偿费和土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个人兴办企业使用的集体土地,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向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给被占地单位调整相应的土地或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二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需要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应按城镇规划统建,并按国家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报批和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补偿后的土地属国家所有。每户的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三条

乡(镇)村建设确需临时使用土地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在土地规划或城镇村改造中节约用地成绩显著的;

二、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耕地,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水土流失、土地污染及耕地沙化、盐渍化,贡献突出的;

四、被征地单位服从国家需要,积极支援国家建设表现突出的;

五、在土地管理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

六、在土地的调查、统计、监测、登记和发证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七、在土地管理工作中,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敢于同各种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政策的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者,除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六章的规定处理外,并处罚款和可以处罚款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未经批准或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每平方米罚款五至十五元;

二、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双方并处非法所得的50--200%的罚款;

三、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处以非法占用额的20--100%的罚款。个人非法占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砖瓦窑(厂)取土占地,不按计划复耕的,除收回土地使用权外,每平方米罚款一至五元;

五、依法临时使用土地,使用期满拒不交还的,每平方米每月处一至五元罚款;

六、国家建设用地,依法批准划拨后,被征(拨)土地一方不按期移交土地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并处五百至五千元罚款;

七、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地流失的,每平方米罚款一至十元。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行为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根据《土地管理法》给予行政处罚外,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应根据情节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招工指标、农转非指标和本办法规定的各种费用的;

二、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伪造、篡改土地统计资料,或未经批准擅自公布地籍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突破用地计划指标,致使土地被乱占滥用的。

第五十七条

有《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或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诬告陷害土地管理人员的;

二、对有关行政处罚或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处理不服,以泄愤、报复为目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或严重毁坏他人财产的;

三、土地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集体的土地被乱占滥用,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五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支付的罚款或经济赔偿,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中列支,不得摊入生产成本或基建投资;其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和银行应监督执行。

第五十九条

《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没收、罚款等行政处罚,除农村居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和执行外,其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和执行。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时间如数交付罚款。逾期不交的,超过一天加收1%的滞纳金。罚没收入由行政处罚执行机关收取,交同级财政部门。

被罚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做出决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6月26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和1983年9月11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河南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省内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的修改权、解释权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土地管理部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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