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2.06.02施行日期: 1982.08.01题注: (1982年4月30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2.06.02 施行日期: 1982.08.01 题 注 : (1982年4月30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原则通过 1982年6月2日公布 1982年8月1日施行)(编者注:本条例已被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公布、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废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工程保护 第三章工程管理 第四章防洪管理 第五章供水管理 第六章水源保护 第七章经营管理 第八章组织管理 第九章奖励与惩罚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家有关法令、政策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保护水库安全和水产资源的通令》,结合我省水利工程管理实际情况,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包括国家和集体兴建的水库、灌排渠道、河道、堤防、滞洪区、行洪区、涵闸、船闸、水电站、排灌站、机井、沟洫、水窖、塘堰、水土保持、水产等工程以及观测、标志、通讯、道路、桥梁、供电、供水、房屋和综合经营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水利工程是国家和人民的宝贵财富,对战胜水旱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作用,应受法律保护。保护和管理好水利工程设施,是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和广大人民群众的一项重要任务。 第四条水利工程管理的基本任务是:确保工程安全,充分发挥工程综合效益,提高经济效果,更好地为工农业生产及城乡人民生活服务。 第五条水利工程的管理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必须从全局出发,统筹兼顾。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即:省、地、市、县管理的水利工程,下同),实行流域管理和地方管理相结合;社队管理的水利工程,坚持统一管理,统一使用的原则。 第六条全省各级国家机关、部队、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城市街道、农村社队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工程保护 第七条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根据保证工程安全的需要,划定管理范围。一般不小于下列标准: 水库:迁赔高程以下的土地;大坝两头至山的分水岭的土地;水库坝脚以外的土地,大型二百米,中型一百米,小型五十米;溢洪道两侧各十米。白龟山水库顺河坝、宿鸭湖水库大坝和其他平原水库坝脚外的土地另行规定。 水闸、水电站:大型上下游各二百米,中型上下游各一百米。 河道堤防的护堤地:淮河干流、洪汝河、唐白河、沙颍河、汝河、■(li)河、伊洛河、卫河、共产主义渠、天然文岩渠、惠济河、汾泉河等,根据河势情况,临、背河堤脚以外划三至五米;其它河道护堤地根据需要,由地、市、县划定。 滞洪区堤防的护堤地:临水坡堤脚外十米,背水坡堤脚外五米。 渠道的护渠或护堤地:大型灌区的干渠,护渠或护堤地背水坡堤脚外各划三至五米;中型灌区的干渠及大型灌区的支渠,护渠,或护堤地背水坡堤脚外各划二至三米。深挖方或高填方渠段,护渠护堤地适当加宽。 城市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由水利和城市建设部门协商划定,或由上级水利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协商划定。 根据以前的有关规定或经双方协议已明确划定的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大于以上标准的不再变更,小于以上标准或未划定的,按以上标准划定。对已划定的管理范围,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立标定界。 第八条水库、水闸、水电站等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附属物,已征用的耕地和划定的山坡、河滩归国家所有,由管理单位统一管理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管理范围内未征用的耕地,按国家规定办理征用手续;未划定的山坡、河滩要重新划定。 护堤、护渠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仍按照历史情况不变。根据工程安全需要,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与使用单位订立协议,进行土地的生产利用。 第九条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应严加保护,不准破坏,必须遵守下列各项规定: 一、不准损毁堤、坝、渠及其它水工建筑物与附属设施; 二、不准在堤、坝、渠坡上垦植、放牧、铲草及滥伐林木; 三、不准设置有害堤、坝、渠安全的建筑物及有碍工程管理的障碍物; 四、不准在水库、渠道、湖泊、河道、池塘等一切水域炸鱼、毒鱼、电鱼; 五、不准在坝顶、堤顶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和雨后泥泞行车。 第十条维护水利工程效能,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禁止在河道、堤防和渠道内建房和修建影响行水的建筑物及设施; 二、禁止在河道、行洪区、分洪道、溢洪道、渠道内种植阻水作物,或设置阻水障碍; 三、禁止向河道、渠道及一切水域内倾倒垃圾、废渣、尾矿矿渣; 四、禁止在河滩、行洪区、滞洪区、水库库区筑堤围垦; 五、禁止在工程周围、河滩、河岸任意开采沙、石料物。需要开采沙、石料的,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允许,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开采; 六、禁止在河道中修建有危害的导流、挑流、拦河坝及其它工程; 七、禁止堵塞沟洫、平沟种植,以利排水畅通。 对影响行水的阻水植物、建筑物及其它设施,由设障单位或个人负责清除或改建,恢复原有效能。 第十一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外,应因地制宜,划定必要的安全保护区。 水库大坝及重要建筑物周围五百米以内,不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批准不准爆破。 重要河道堤防坡脚外三十米内,不准取土、挖坑、打井、建窑、埋葬及其它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凡需要在水库、渠道、河道、行洪区和滞洪区内修建涵闸、桥梁、码头、公路、铁路及引水、堤水、供水等建筑物或设施者,由修建单位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计划,征得同意,报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兴建。 凡未经批准或不按规定修建的工程,要改建或限期拆除,所需费用由修建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保护水土保持工程。不准在山区、丘陵区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开荒、毁林种植。对已开垦种植的,要限期退耕还林。 第十四条水利通讯、电力线路要专线专用,严加保护。禁止其它单位和个人在专用线路上架线、接线或挂广播线。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五条大、中型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根据批准的设计,结合工程状况,按照确保安全,正确处理除害与兴利关系的原则,编制年度调度运用计划。大型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报省水利部门批准;中型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报地、市水利部门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都要严格执行调度运用计划。不经原批准单位同意,不得任意改变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干预或阻挠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十六条凡新建、扩建和续建的大、中型水利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为管理创造必要条件,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要按国家规定的验收办法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移交管理使用。 凡未按设计完成,或原设计不周留有较大尾工,或质量有重大缺陷以及缺少必要管理条件的工程,必须列入计划,由设计、施工单位继续完成,达到设计生产能力。 第十七条边界水利工程的管理。 一、位于行政区边界上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要严格按照有关方面共同商定的边界水利协议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应督促和检查协议的实施。 二、在平原边界河道上,未经统一规划和双方协议,上游不准扩大排水,下游不准设障阻水或缩小河道的排水能力。 三、边界河道上修建水利工程,应统一规划,由上一级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得实施。 四、凡未经统一规划和双方协议,在边界上修建水利工程引起纠纷,应在上一级主管机关的主持下重新审查,分别情况,采取废除、改建或其它必要措施。 五、执行协议过程中发生异议,应报请上一级主管机关裁决,在上级未裁决前,任何一方不得变更协议。 第十八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群众性管理组织,必须对所管理的水利工程,做好维护管理工作。对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要按照规定进行检查、观测,随时掌握工程状态;经常养护,定期检修,弥补缺陷,消除隐患,保证工程完好、安全和正常运转。 水利工程受益地区的社队和群众,有承担工程岁修、养护的义务。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由工程管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报酬。 第十九条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维修使用土、沙料,在工程管理范围以外,以就近取材为原则。当地人民政府和社队应予支持和保证。挖、压的土地,按国家规定进行赔偿。 第二十条水利工程管理所需材料、设备和交通运输工具、通讯设备等,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根据需要,编制年度计划,报水利主管部门,纳入计划,统一安排。 第二十一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严格执行上级水利部门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 要积极开展工程管理的科学研究工作,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不断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四章 防洪管理 第二十二条省、地、市、县都要设立防汛指挥部,领导防汛工作。 水库、河道、铁路、交通和有防汛任务的厂矿企业等单位,在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建立相应的防汛指挥机构。 第二十三条参加防汛抢险活动,是每个身体健康的公民应尽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各级防汛指挥部的任务是: 一、制定防汛方案及工程控制运用计划,进行防洪指挥、调度; 二、向群众进行防洪宣传教育,做好防汛抢险的技术培训; 三、检查防汛准备情况,组织修复、加固工程,督促清除阻水障碍; 四、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防汛抢险队伍,进行防汛抢险; 五、准备防汛料物、器材、通讯、照明、交通、报警等设备; 六、组织做好气象、洪水、灾害预报及其传递工作; 七、制定防御特大汛情的应变方案,组织灾区群众的抢救和转移。 第二十五条防汛和水利工程的控制运用,必须集中领导,统一指挥。各级防汛指挥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按照上级防汛指挥部的指令,做好工程的控制运用工作,完成防汛抢险任务。各级防汛指挥部的指挥人员和工作人员必须坚守岗位,不得玩忽职守。 第二十六条当发生超标准洪水或意外事故,危及工程安全,抢护不及且与上级失去联系时,当地防汛指挥机关或工程管理单位可按原批准的防御超标准洪水方案及险情,采取非常措施,保证堤、坝安全,并通过一切途径向下游紧急报警,通知群众转移。 第二十七条气象、邮电、商业、供销、物资、铁路、交通、公安等部门及当地驻军,汛期要在各级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下,分别做好气象预报、通讯联络、水情传递、物资供应、交通运输、防汛抢险和治安保卫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国家规定的滞洪、行洪区,实行“一水一麦”的政策,秋季淹没损失不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防汛经费和物资器材,必须统一管理,妥善保管,严格财会手续,专款专用,专物专用,不准挪用。 第三十条在防汛抢险急需时,防汛指挥部有权调用当地人力、物力、车辆和各种设备。事后由防汛指挥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处理。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供水管理要实行水权集中,统一调配,分级管理。一切水库、河道、渠道工程的拦蓄、调节、供水调度,按管理体制由各级水利部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随意开闸放水,关闸停水。 第三十二条用水单位必须依据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合理用水的原则,编制年度和分期用水计划,报送供水单位。供水单位根据水源情况、工程条件,进行综合平衡,编制年度和分期供水计划,报上一级水利部门批准,按计划适时供水。 第三十三条灌区农业用水,实行“按亩配水,按方收费”的办法。受益社队应按照统一规划,搞好工程整修、渠道防渗、平整土地,改进灌水方法,提高水的利用系数和灌溉质量。 第三十四条灌区必须坚持日夜灌溉,不准日灌夜排,不准无故退水。用水社队要加强用水管理,组织专业浇地人员进行统一灌溉。 第三十五条所有灌区,不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灌、排渠系和在灌、排渠道上增建、改建建筑物;不准私开口门,拦截抢占水源和擅自提水、排水。 第三十六条引黄灌溉必须修建沉沙池,妥善处理泥沙;实行灌排分设,搞好排灌配套;严格控制引水,严格控制退水量和退水含沙量。不符合以上条件的灌区,水利部门有权停止引水。沉沙池占地补偿,由灌区受益社队负担。 第三十七条灌区管理单位要结合生产开展群众性的灌溉科学试验,办好实验站,指导社队科学用水。 第三十八条工业用水单位要制定用水定额,采取循环用水、重复用水、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 对饮水和城市生活用水,应优先供应。 正确处理工业与农业的用水关系。供水单位对工业与农业用水,要全面规划,统筹安排,按计划供水。在水源不足,工业与农业用水不能兼顾时,供水单位提出供水调整计划,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权衡利弊,做出供水决定。 新建厂矿的生产用水,在建厂前应向水利部门提出用水计划,经同意后,方能建厂。 第三十九条所有用水单位都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水费标准,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时缴纳水费。水量计算以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量水设施计量的数据为准。对超量用水,要加价收费。 供水与用水单位要实行合同制度。对不签订供、用水合同的用水单位,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用水单位缴纳水费不得拖欠。对逾期不交水费的单位,要加收滞纳金,直至停止供水。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用水单位负责。所欠水费逾期三个月不交者,供水单位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决。 农业用水单位遭遇严重自然灾害无力缴纳水费时,可提出减、免水费的申请,由上级水利和财政部门参照农业税减免办法,批准减收或免收水费。 灌区农业水费中,根据需要,经过灌区代表大会通过,可征收少量的粮食顶替水费。 第六章 水源保护 第四十条严禁一切单位和个人向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倾倒一切污染水源的物质。 第四十一条向一切水域排放污水、废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对超过标准的污水、废水要限期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准排入。水利部门有权在排污单位的排污出水口进行监测。 第四十二条对无故拖延或拒不处理而造成污染后果的单位或个人,按《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严格保护地下水资源。地下水资源的利用,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采。禁止任意在浅层地下水地区新打超深井。需用深层地下水的单位,经水利或城市建设部门批准,并对深、浅水层之间进行封闭隔绝后,方能开采。 在饮水工程附近开矿、建厂时,不得影响饮水工程,不准污染水质。开矿、建厂的单位,必须保证当地原有饮用水条件。 第四十四条对危害人体健康和工农业生产的水源区域,水利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设立标志,禁止饮用或限制使用,并积极组织改善水源条件。 第七章 经营管理 第四十五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确保工程安全和完好的前提下,加强经济核算,改善经营管理,充分利用水土资源,扩大效益,提高经济效果,为国家创造更多的财富。 第四十六条各级水利部门要根据工程类别、规模和条件,分别向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下达年度技术经济指标。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根据下达的指标,制定实施计划,实行经济岗位责任制,保证完成或超额完成任务。 第四十七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贯彻执行国家政策、法令和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有独立经营的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抽调资金,无偿索取或平调各种物资、设备和产品。 第四十八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在有关部门配合下,发动组织群众,搞好堤防、渠道、库区和工程周围的植树绿化。 水库、水闸枢纽工程周围的绿化,以经济林为主,注意美化环境;堤防的绿化要以植柳为主,临河防浪,背河取材,培育料源。凡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由工程管理单位投资经营管理的,归管理单位所有;由工程管理单位投资,社队管理的,收益按比例分成。 护堤林木的修枝、打杈、间伐,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统一安排。林木更新要分期分批地、有计划地进行。更新计划要报上级水利和林业部门批准。 第四十九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因地制宜,发展渔业、养殖业、农副业和修造加工业,有条件的地方可开展旅游事业。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综合经营的各项事业,可以自营,也可以与附近社、队签订合同,联合经营。 第五十条水费和综合经营的收入,作为自收自支资金,主要用于管理费用、设备折旧、工程维修和扩大再生产,专款专用,年终可以结转使用。经费使用计划,报上级水利主管部门批准,由当地财政部门进行监督。 第八章 组织管理 第五十一条各级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机构,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管机关。公社设水利站,是管理水利的基层单位。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领导,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作用。 第五十二条水利工程的受益或影响范围在一社、一县、一市、一地的,由所在社、县、市、地管理;跨越两个行政区域或位置重要、关系重大的工程,可按流域设立管理机构或由上一级水利部门管理。管理体制确定后,不宜轻易变动。 第五十三条水利枢纽工程的各项事业,由工程管理单位统一领导,统一管理。 第五十四条所有水利工程要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根据工程管理任务的大小,设立水利工程专业管理机构或设置专业管理人员。社队建立群众性的工程管理组织。 灌区设立代表大会和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是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工程管理单位是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公社设河道堤防护堤委员会,大队设护堤组,生产队设护堤员。 国家管理的大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相当于县一级或县以上的机构;中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相当于公社一级或公社以上的机构。 群管人员的报酬和福利待遇,由受益单位负担,也可以从工程管理的综合经营收入中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五十五条大型水库、灌区和重要河道,要根据需要,分别设立水利公安派出所或公安特派员,配备必要的经济警察,管理水利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受当地公安部门领导。 第五十六条各级水利部门与工程管理单位,应切实加强技术管理工作,有计划地培养水利工程管理人才,加强在职管理人员的技术培训,努力提高管理技术水平。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七条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发挥工程效益,保障和促进工农业生产成绩显著的,应列为评选农业先进单位的条件之一。 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和防洪抢险有显著成绩,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第五十八条对违反水利工程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广大人民群众有劝告、制止、检举、揭发和控告的权力,不准打击报复。对违犯本条例规定,破坏水利工程,损害工程设施,盗窃公共财产,哄抢工程材料、物资,侵占国家土地,乱砍滥伐林木,向河道、沟、渠,任意倾倒废渣、垃圾,严重污染水源,违章捕鱼,违章建筑,违章种植,危害工程安全,有意阻碍施工,扰乱工程管理秩序,破坏协议、合同,干扰管理人员执行任务和围攻、打骂管理人员者,应视其情节轻重,危害程度和认错态度,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依法惩处。 第五十九条水利部门和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要廉洁奉公,不谋私利,模范遵守和执行水利工作的各项政策、法令和本条例。凡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盗窃,行贿受贿,徇私舞弊者,凡玩忽职守,虚报情况,伪造资料,使人民生命财产受到损失者,应根据问题性质,情节轻重,损失大小和认错态度,分别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对违犯本条例,给予经济制裁的罚款,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罚款意见。对单位的罚款,经水利部门同意,报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对个人罚款,报县以上水利部门批准执行。罚款的百分之五十交当地财政部门,百分之五十留给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主要作为维修基金。 凡损害工程设施、砍伐树木和破坏水产资源的赔款,交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按规定统一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与国家有关法令、规定不符时,按国家有关法令、规定执行。过去省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时,按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二条大、中型水利工程,由省水利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制订必要的实施细则,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小型水利工程根据管理的需要,设立专管组织和专管人员,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责任制。各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制定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经市、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要及时处理违犯本条例的案件,以保证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1982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