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基本建设、技术措施工程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机关: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0.11.12施行日期: 1981.01.01题注: (1980年11月12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 ...
河南省基本建设、技术措施工程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机关: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0.11.12 施行日期: 1981.01.01 题 注 : (1980年11月12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原则通过)(编者注:此件已被1990年10月27日施行的《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宣布废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计划 第三章选址 第四章设计 第五章施工和生产准备 第六章竣工验收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六条及其它有关条款的规定,为防止基本建设、技术措施、技术改造等工程项目对环境产生新的污染和破坏,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建设、技术措施、技术改造等工程项目,在计划、选址、设计、施工、生产准备和竣工验收等各个基本建设程序中,各有关部门必须切实安排好保护环境的措施,合理地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充分注意生态平衡和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三条凡基本建设、技术措施、技术改造等工程项目,都必须严格执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该项目建成后,所排放的污染物(包括噪音),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所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建设、技术措施、技术改造等工程,系指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一切企事业单位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污染物,系指对人体健康或周围环境和自然资源有害,或有不良影响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噪声、农药残留、电磁波辐射、放射性物质等。 第六条国外引进的工程项目,必须采用防止污染的新技术,使防止污染技术与生产工艺同样达到先进技术水平。 第二章 计划 第七条凡基本建设技术措施和技术改造等工程项目,在制定计划任务书时,必须提出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后,与计划任务书一并报主管部门审批。无环境保护措施的不得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包括: ⒈产品方案、建设规模、工艺概况及所需资源情况; ⒉拟建地点; ⒊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排出后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影响和危害; ⒋防治污染的处理方案和措施。 计划部门在编制计划时,应按计划任务书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要求,把环境保护和综合利用工程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凡计划中无综合利用和防止污染措施投资的项目,建设部门一律不得批准建设。老企业技术改造的项目中应包括对原有的污染治理实施措施。 第八条基本建设和技术措施工程的计划任务书或设计文件经批准后,如果在建设规模、产品方案等方面有大的变动时,其防治污染、保护环境的内容,也应做相应的变动。并报原批准机关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九条小型基本建设、技术措施和老企业改造等工程项目,可以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但必须在该工程项目选址报告或该项工程的设计中有环境保护和防止污染的措施。 第三章 选址 第十条凡基本建设、技术措施工程,都要本着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并根据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选择建设地点。选址时,在环境保护方面,必须满足下述要求: ⒈有利于废气、粉尘、恶臭等污染的净化、扩散;有利于废水的处理与排放;有利于废渣的贮存和利用以及对污染物的处理与控制。 ⒉在本地区主导风向的上风向、水源上游、城镇生活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不准设立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调整或者搬迁。必须在上述地区外的附近建设时,应留有足够的防护距离。 ⒊对产生放射性物质的特殊工程项目,要保证在发生重大事故时不使附近居民受到危害。 ⒋基本建设、技术措施工程项目有污染而又违背上述规定者,基本建设部门不得安排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各基本建设单位选址时,各级人民政府责成基本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城市建设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卫生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参加讨论,共同决定。在环境影响方面,必须尊重城市建设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卫生部门的意见。选择的厂址需经环境保护、城市建设部门同意签字后写出选址报告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设计 第十二条基本建设和技术措施工程项目,要有计划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和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和环境影响报告书,以及经城市建设部门和有关部门同意的选址报告和批准书方能设计。否则,设计部门不予设计。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在编制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技术措施工程的设计文件中,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其内容应包括: ⒈环境保护工程的设计依据、标准和其它有关规定; ⒉污染物的处理方法和工艺流程以及要求达到的处理水平; ⒊绿化措施; ⒋在做好环境本底情况调查的基础上,做出环境质量的预评价; ⒌环境保护机构及定员,大、中型单位的监测机构及定员; ⒍环境保护投资的总概算和预算,并列入该建设项目的投资总概算中。 第十四条设计单位在设计中,要积极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的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防治污染设施的设计,要遵守各行业和地方环境保护设计规定,以及对污染物的综合利用、净化回收、化害为利的政策。 第十五条各大、中、小型基本建设、技术措施、技术改造工程的设计文件,在审批前必须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卫生部门及有单位进行会审,主管部门根据会审意见进行报批。凡有关污染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的,审批部门一律不得批准。 第十六条基本建设、技术措施、技术改造工程的设计文件经批准后,如果在防治污染设施及投资有修改变动时,必须再征得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变动。 第五章 施工和生产准备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根据工程项目的年度计划安排,将防治污染设施纳入施工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必须保证防治污染设施在整个工程项目试投产前全部建成。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在进行生产准备的同时,必须做好环境保护监测工作的准备,酌情设置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培训监测人员,制定环境保护管理制度,使环境保护工作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后即可同时开展工作,使各种污染物的排放达到设计水平。 第十九条在工程项目的建设过程中,当地基本建设银行、财政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经常对该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的计划、设计、施工及其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环境保护部门发现有违背本“条例”规定时,有权通知建设银行对其停止拨款,直至采取有效的补助措施。 第六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工程项目建成后,主体工程与防治污染设施必须同时试运转。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在该建设项目验收前,必须将试运转和正式投产时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转情况,进行测定,达到设计水平并与生产能力相适应时,向主管验收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写出报告,方得验收。如果与生产能力不适应,达不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不得验收,并责成建设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补救后再验收。 第二十一条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必须有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劳动部门、卫生部门参加,并经各方面同意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无防治污染措施或达不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不准投产。 第二十三条一九七八年以来,已投产和正在建设的项目无防治污染措施的必须限期补上;污染严重的要停产治理,治理好再投产。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认真执行,并责成计划委员会、基本建设委员会、经济委员会、环境保护部门,各负其责,共同监督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建设的单位,投产后污染和破坏环境、危害人民健康者,分别不同情况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批评、罚款或停产治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由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于1981年1月1日起实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