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征收诉讼费的试行办法制定机关: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1.03.20施行日期: 1981.05.01题注: (1981年3月20日 ...
河南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征收诉讼费的试行办法制定机关: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1.03.20 施行日期: 1981.05.01 题 注 : (1981年3月20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全文 第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示精神,参照其它省、市的收费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收费办法。 第二条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按本办法向当事人(法人)征收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中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 当事人应当支付的费用包括:证人的误工补贴和旅差费,鉴定费、勘验费、法律文书和诉讼资料的付本制作费。本项费用在案件审理终结后,按实际支出由败诉方负担。 第三条案件受理费 一、案件受理费,按原告诉讼标的总额计征:诉讼标的总额不足人民币三千元的收三十元;三千元以上的,按百分之一计征。 二、起诉时争议总额不明者,法院得暂定受理费征收额,待结案时核定,多退少补。 三、原告起诉,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结案后,受理费由败诉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责任大小,按比例分担。 调解成立,诉讼费用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四、未经鉴证、仲裁的合同纠纷,加征百分之五十的案件受理费。 五、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比照第一审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六、由于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七、撤诉案件,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第四条涉外的经济案件,按上级规定征收诉讼费用。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征收诉讼费用。 一、人民检察院及社会福利、救济事业单位起诉的经济纠纷案件,起诉方不交诉讼费。 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征收诉讼费。 三、因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支出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主动决定免征。 第六条本办法自1981年5月1日起实行。在此以前受理的案件,一律不再补收。 第七条国家制定的收费办法下达后,按国家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