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9.26施行日期: 1987.01.01题注: (198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
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9.26 施行日期: 1987.01.01 题 注 : (198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本)》)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公路修建 第三章公路养护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五章养路费的征收与使用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省境内的国、省、县、乡级公路(以下分别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专用公路。 第三条公路的管理必须贯彻执行全面规划、重点发展、精心施工、加强养护、科学管理、确保公路畅通的方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的交通行政部门为公路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实施和监督执行。各级公路管理部门是同级交通部门的分支机构,负责公路修建、养护与管理。 第五条全省境内的公路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道、省道由省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划,分别组织有关市、地、州公路管理部门修建、养护与管理。 县道由各市、地、州公路管理部门负责规划,并组织有关县(市、区)公路管理部门修建、养护与管理。 乡道由县(市、区)交通行政部门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修建、养护与管理。达到公路技术标准时,由县(市、区)公路管理部门验收,经省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后计入公路统计里程。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或单位自行规划、修建、养护和管理。其规划须报当地交通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事业要加强领导,教育广大群众自觉遵守公路法规,维护和爱护公路。各级公路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路政管理机构,加强对公路的管理。 第二章 公路修建 第七条公路修建、改建应按规划和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及基本建设程序进行,保证工程质量。 省道的建设规划,由省交通行政部门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交通部备案。 县道的建设规划,由市、地、州交通行政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报省交通行政部门核查备案。 乡道的建设规划,由县(市、区)交通行政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报市、地、州批准,交通行政部门核查备案。 中外合资、独资建设的公路,由省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审批。 第八条国道、省道的新建、改建所需资金,分别由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能源交通基金与养路费安排。 县道的新建、改建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和养路费支付,农业税地方附加亦应拨出适当数额用于公路建设。 乡道建设应纳入当地政府国民经济计划,由人民群众和受益单位自建、自养、自管或民办公助。 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省公路管理部门在资金和物资上应给予优先照顾。 专用公路的新建、改建由专用部门或单位自行负责。 位于县级以上公路线上的专用公路,应按所衔接的公路标准进行修建、养护与管理。 高速公路、高标准公路、大型公路桥梁的新建、改建所需资金,可采取贷款、合资、集资、其他部门投资等方式。凡利用以上四种资金来源修建的公路、桥梁,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时,须按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新建、改建公路需占用土地、河道以及砍伐树木、拆迁建筑物和永久性测量标志,或与铁路、水利、电力、电讯等设施相互妨碍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无规定的,由交通行政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征用及附着物的拆迁。 第十条各地公路用地,按下列规定宽度划定: 国道:路中心线两侧各十五米;省道:路中心线两侧各十二点五米;县道:路中心线两侧各十米。 新建、改建公路需占用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公路用地要设立用地界桩。 第十一条改建、维修公路,应采取措施保证通车,不得中断交通。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二条各级公路应全面养护。县级以上公路应保持路面平整,路拱适度,路肩整洁坚实,边坡稳定,边沟畅通,桥涵构造物维护完好,标(号)志完善鲜明,路树齐全。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公路以专业工人养护为主,并实行民工建勤修建和养护公路制度。每年每个劳动力建勤不超过五个标准工日,每台车不超过两个车工日。超过规定用工限额时,须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养护。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或单位自行养护。 第十四条公路因严重自然灾害使交通受阻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动员和组织沿线单位和人民群众义务抢修,维持通车。 第十五条修建、养护公路所需砂石土料,应尽量利用荒山、荒地、河滩。河道以外已有的料场,仍由公路管理部门使用。在新开辟的区域内取砂石土料,按吉林省土地管理、河道管理和城市建设管理等条例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索取其他价款。 第十六条公路宜林路段应进行绿化,有条件路段可进行美化。公路绿化由公路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实行以公路管理部门营造为主和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办法。 第十七条对公路养护道班和养路工人实行经济责任制。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八条各级公路的路基、路面、边沟、截水沟、盲沟、护栏、挡土墙、护坡、导流堤坝、桥涵、交叉道口、标(号)志、测桩、里程碑、界碑、行道树、苗圃、工程设备、隧道,以及通讯、检测、监控和安全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迁移或破坏。 第十九条禁止侵占公路用地。在公路用地外采矿或设窖,与公路最小间距,应按公路路基边坡比例放坡至矿(窑)底水平线的坡脚距矿(窑)作业面五十米;地面设施与公路规划用地边缘水平距离亦应保证五十米。 第二十条不准利用桥涵添设闸门、渡槽和管线;不准在桥涵上下游二百米内挖砂取土、筑坝,压缩或扩宽河床以及距桥涵一百米内倾倒垃圾、设置建筑物、烧荒;不准在隧道洞口周围五百米内凿岩放炮、开山采石。在距隧道洞口五百米外的公路两侧二百米内凿岩放炮、开山取石时,需经县以上交通行政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电讯、广播线路跨越公路的最低线条距公路路面垂直高度为五点五米,电力线为六米。公路路树与电力、电讯、广播线路的间距为二至三米。间距不够的,应由电力、邮电部门会同公路管理部门剪除树木,所剪树木归林权所有者。 第二十二条兴建铁路、机场、电力、通讯、水库、堤坝、水渠、工厂等工程以及埋设管道、电缆和电杆,需占用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时,应先征得主管该公路的交通行政部门同意,并签订协议。建设单位负责按公路原技术标准进行改建或迁建。竣工后,由交通行政部门验收。 第二十三条通过公路、桥梁、渡口的一切车辆、行人,应严格执行公路、桥梁、渡口的有关规定。 禁止各种履带车和铁轮车在油路和砂石路面上行驶。无辅道又必须通过时,须经当地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靠右侧路肩行驶;部队坦克车拉练、训练、打靶需通过时,亦应按此规定办理。 因施工封闭的路段,除持有通行证件执行紧急任务外,禁止车辆通行。但公路管理部门必须指明绕行路线或修便道(桥),保证通车。 超重超宽车辆,未经当地公路管理部门同意,禁止过桥;险桥降低载重标准,需经技术鉴定。国道、省道由省公路管理部门鉴定批准,县道由市、地、州公路管理部门鉴定批准。 晴通雨阻公路禁止车辆通行的时间,由县公路管理部门据雨情确定。 第二十四条凡在公路和规划路线两侧新建各种建筑物,其边缘距公路用地边缘最小间距为:国道十五米,省道十二米,县道八米。专用公路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在平交道口附近的建筑物、树木的距离,应满足行车视距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在国道、省道上增设道口,须经省交通行政部门批准;在县道及专养乡道上增设道口,须经市、地、州交通行政部门批准,并按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和修建。 第二十六条公路用地界内的自然林、历史遗留林和路树,由各级公路管理部门管理,但需按《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规定办理林权证件。国道、省道的树木需要采伐更新时,由省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县道及专养乡道的树木,由市、地、州公路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部门发给采伐许可证方可采伐。 第二十七条公路管理部门必须建立健全路产档案,长期保存;建立各种标(号)志和安全设施,及时清除各种路障,保证交通安全。 第二十八条除交通联合检查站和持有证件的公安人员执行任务所设临时路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路卡、路栏。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过往车辆、行人索取过路费、过桥费。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上建房、搭棚、砌墙、夹杖、挖土、制坯、采矿、设窖、筑坝、开渠、挖沟、引水、打场、晒粮、堆积物料、积肥沤麻、埋设管道、倾倒垃圾残土以及占路摆摊等堵塞道路、阻碍交通的行为。保证公路畅通和行车、行人安全。 因基本建设或其他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公路时,须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占路费。 第五章 养路费的征收与使用 第三十条公路养路费的征收与减免,由各级交通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执行,其他任何机关和部门不得征收或减免。 车辆保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三十一条养路费的使用,要贯彻取之于路,用之于路的原则,在银行单列户头,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坐支或平调。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对在公路修建、养护、管理中成绩显著或在维护公路财产、治安及公路抢险中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造成损失的,必须限期拆除或停止利用;已造成损失的应按价赔偿,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损坏路面、桥涵的,除按价赔偿外,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必须限期拆除、封闭,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按《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险桥险路标志不全造成交通事故的,应视其情节,追究公路管理部门的经济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对单位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滥设路栏、路卡的,必须立即撤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单位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令其限期拆除、清除或修复;已造成损失的应按价赔偿,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新建、改建公路及公路养护达不到质量标准,或因工作失职给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可视其情节,对单位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利用职权滥用建勤民工、民车的,应赔偿经济损失;截留、挪用、坐支、平调养路费的,应限期如数清退,并对单位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交通行政部门、公路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模范遵守本条例,秉公执法。对有玩忽职守、敲诈勒索、徇私舞弊行为的,应从严惩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各级交通行政部门执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各级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依法处罚、没收的款物,应全部上缴财政;收缴的路产赔偿费,用于恢复被损坏的路产。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不服交通行政部门处罚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交通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