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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试行)

河南 发布于 2023-9-3 06:18

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机关: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02.23施行日期: 1984.02.23题注: (1983年11月21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 ...

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试行)

制定机关: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02.23

施行日期: 1984.02.23

题     注 : (1983年11月21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1984年2月2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试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88年12月22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试行)〉的决定》修正的《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1988年修正本)》)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文物管理机构、经费

第三章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章考古发掘

第五章馆藏文物

第六章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

第七章流散文物

第八章文物出境

第九章奖励与惩罚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加强我省文物保护管理,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省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

第三条

我省境内地下、水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五条

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经费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专家组成河南省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协助省人民政府领导全省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组织各部门贯彻实施《文物保护法》,处理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行署、市和文物较多的县(市)也应当成立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

第七条

各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文物工作,负责文物管理、保护,监督各项文物法规的执行。

第八条

行署、市和文物较多的县(市)设立文物保护管理的事业机构(不设文物事业机构的县和不设区的市,由文化馆负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的调查研究、征集拣选、陈列宣传、保护管理等具体工作。乡(镇)文化站负有保护管理文物的责任。

第九条

文物经费(包括保护、管理、调查、发掘、科研、宣传、征集、收购、奖励等项目)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其损坏情况,拨出专款维修。文物较多的市、县(市)文物维修费有困难时,由上级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城市的文物维修费列入本市城市维护费内。

文物经费由各级文物主管部门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纪念意义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核定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其重要者,作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均由文物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确保文物安全的需要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和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委托专人负责管理并建立群众性的保护组织。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并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核定。

第十二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控制地带一经确定,应树立界桩,并由文物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和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其设计方案须征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省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存放易燃品、爆炸品、放射性品、毒害品、腐蚀性品等,禁止开山采石、取土、射击和一切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对文物安全有影响的地带禁止爆破。在文物保护单位地下采矿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要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的时候,因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事先会同省或者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的工程建设,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征地和建设项目,建设银行不得拨款。

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而必须拆迁或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拆迁、拆除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第十六条

核定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石刻等(包括建筑物的附属物),在进行修缮、保养、迁移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其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管(研究)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应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这些单位以及专设的博物馆等机构都必须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协议,并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拆除。

对已占用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应重新进行审核,对文物安全有影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有争议的,报上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和建设,应事先征得当地文物部门的同意,禁止乱占、乱拆、乱挖、乱建。三废污染严重的工矿企业或其他单位,应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十九条

我省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挖掘或私自占有。一切考古发掘工作,都必须履行报批手续。

省级文物机构、考古研究机构、高等学校等,为了科学研究需进行考古发掘,必须提出发掘计划,填报考古发掘申请书,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始得进行发掘。

需要配合工程建设的考古发掘工作由省(或省委托的行署、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急需进行抢救的,可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发掘,并同时补办批准手续。清理发掘的范围,以坍塌、暴露或短期内有破坏危险的部分为限,超过范围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一切考古发掘单位,均应及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发掘情况的报告,并应尽快编写发掘学术报告。发掘学术报告编出后,所有出土文物应列出清单,除根据需要交给科学研究部门研究的以外,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未经发掘单位同意,任何人不得发表尚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

第二十二条

在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要事先会同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的调查或勘探工作。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应当共同商定处理办法。遇有重要发现,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文物钻探由各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基本建设或农业生产中发现文物,应立即停工或局部停工,指定专人负责保护,并报告当地文化、文物部门处理,如属重要发现,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须及时报请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或报上级计划部门解决。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五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收藏的文物,必须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向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全省珍贵文物藏品档案,各行署、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藏品档案。

第二十六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对收藏的文物必须逐件登帐,区分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帐、物应分别指定人员保管,一级文物藏品、经济价值贵重的文物藏品和保密性文物藏品,应采取特别措施,重点保管。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的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和其他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赠送,这些单位进行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必须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级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调取文物。

第二十八条

凡不具备收藏一级文物藏品条件的单位,应将一级文物藏品送交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并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调用省内的馆藏文物、出土文物和散存文物。

第六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

第二十九条

拓印古代石刻应严格控制传拓数目,除文物保管单位作为资料保存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准拓印。如特殊需要,应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文物保管单位可以翻刻副版出售拓片,但须将出售的副版拓本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凡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科学资料和未发表的墓志铭石刻等禁止出售,也不准翻刻副版出售。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拓片。

第三十一条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由文化、文物部门统一管理,实行定点生产、定点销售。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其他部门不得复制。

珍贵文物的复制或临摹,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一级品文物的复制,应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级品文物的复制,应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已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陈列品,不准全面拍摄,不准从陈列柜中提出拍摄。标明“请勿拍照”字样的文物不准拍摄。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外国人提供未发表的文物照片。

外国人在非开放地区和考古发掘现场拍摄文物,应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拍摄文物,应遵守保护文物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外有关机构和个人或我与国外合作出版文物书刊、拍摄文物专题电影和电视,应事先提出出版、拍摄计划以及权益分配办法,并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拍摄时,不许超越原批准计划规定的范围。

第三十四条

国内外电影、电视摄制单位,除经批准拍摄文物专题电影、电视外,不得在文物保护区内进行其他拍摄活动。如必须借用文物场景时,应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三十五条

文物的收购、拣选或接收,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文物市场应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六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

文物收购单位只限在本行政区域内收购,如跨行政区域收购,须征得当地工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七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三十八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对收购的古旧图书、铜铁器、金银器和其他文物,应妥善保管,不得自行损坏或销毁,应与当地文化(文物)部门共同负责拣选。拣选出的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由银行留用外,其余的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交的文物须合理作价。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重要文物,应当移交给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并应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八章 文物出境

第三十九条

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除经国务院批准运往国外展览的以外,一律禁止出境。

出国展览的文物展品目录,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在未签订包括担保条款在内的展览协议以前,不准起运展品。

第四十条

文物出口和个人携带、邮寄文物出境,必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经鉴定可以出境的文物,钤盖火漆印章,并发给许可出口凭证,不能出境的文物,国家可以征购。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八)在文物拣选、征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九)长期从事文物的安全保卫、市场管理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或民事处罚: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非法所得的文物;

(二)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私自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可没收其非法所得或非法经营的文物;

(三)污损、刻划文物和私自拓印石刻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赔偿损失;

(四)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挖土、施工、采石、爆破、堆放垃圾,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对文物及其环境造成危害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罚款,并限期治理;

(五)擅自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罚款,并赔偿损失;

(六)国家工作人员因失职造成文物一定损失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或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情节严重的;

(五)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文物保护单位拒不搬迁,并对文物及其环境造成严重损坏的;

(六)第四十二条所列各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四十四条

以占有为目的非法挖掘地下文物的,以盗窃罪论处;非法挖掘地下珍贵文物的,以故意破坏珍贵文物罪论处;非法挖掘地下非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论处;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1963年河南省人民委员会发布的《河南省文物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我省其他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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