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1.27施行日期: 1997.01.01题注: (1996年9月4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
合肥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1.27 施行日期: 1997.01.01 题 注 : (1996年9月4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4年11月2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2014年12月1日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使暂住人口管理纳入法制轨道,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加强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列》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常住户口不在市区、郊区、蜀山镇而来暂住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市的地方法规、规章,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第四条市公安局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分局、派出所负责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劳动、工商、教育、计划生育、城建、房地产、卫生、民政等职能部门及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暂住人口现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派出所做好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留宿、招聘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本规定,按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的要求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五条拟居住3日以上的暂住人口,必须在到达后3日内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以下简称《居民身份证》)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公安机关指定的机构申报暂住登记。 本市居民的配偶、三代以内直系血亲来本市探亲、度假3日以上的,由户主告知本单位保卫部门或居委会。 第六条暂住人口登记,分别由下列单位和个人负责申报: (一)留宿或寄住在本市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申报暂住登记;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及工地和水上船舶的,由用工单位统一登记造册,申报暂住登记; (三)租赁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申报暂住登记; (四)外地驻肥机构的,由该机构申报暂住登记; 暂住宾馆、旅店、招待所、医院的住宿、住院登记,即视为暂住登记。 第七条请假回肥暂住的服刑或者劳动教养人员,由本人凭所在监督管理部门或劳动教养机关的批准证明,在到达之日起24小时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离开前申报注销。 第八条拟居住30日以上、年满16周岁的暂住人口,应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暂住证》。 育龄妇女申领《暂住证》,须同时提交原常住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姻、计生状况证明及本市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查验证明。 第九条下列人员只须申报暂住人口登记,不须申领《暂住证》: (一)不满16周岁的; (二)来本市区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的; (三)来本市区党校、干校或各业务系统的教学单位短期学习的。 第十条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本市的有效证件,其有效期为一年。暂住期间变更地址的,应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期满继续暂住的,应到公安派出所验证。 第十一条暂住人口向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须缴纳工本费。务工、经商的、应当交纳暂住人口管理费。证件工本费和暂住人口管理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对来本市学习、接受培训、当家庭保姆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免收暂住人口管理费。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收取《暂住证》工本费和暂住人口管理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监督。所收取的暂住人口管理费,一律上交财政。暂住人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三条暂住人口应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暂住证》,以备公安机关查验。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持证人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暂住证》除公安机关依照规定收缴或者吊销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房屋出租人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的人员;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可疑情况时,应当及时制止,同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三)定期检查出租房屋的安全设施,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工地和水上船舶的单位内部暂住人口,由保卫部门或指定专人管理。其它暂住人口由公安机关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在对暂住人口管理过程中,发现暂住人口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行为的,应及时通知暂住人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对无《居民身份证》或者虽有《居民身份证》,但无固定住所、无正当职业,盲目流入本市的暂住人口,公安机关和民政部门应相互配合,劝其离开本市区或及时收容、遣送。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二十条暂住人口的人身、财产权和劳动报酬、劳动安全等权利不受侵犯。暂住人口有权拒绝各种名目的乱收费、乱摊派、乱集资。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或申诉,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依法保护。 暂住人口被雇用在劳动中发生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一条暂住人口可凭《暂住证》到劳动、工商、卫生等部门办理就业、营业、卫生许可证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暂住人口持有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有固定住所、职业、收入、其子女入托、就学、计划免疫,由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持有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在本市区内购买成套住房,有正当职业、收入,且无违法犯罪行为的,可申请办理本市区常住户口迁入手续。 第二十四条对本市经济发展、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治安等做出突出贡献的暂住人口,给予表彰、奖励,并按程序报经批准后,优先迁入本市区常住户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责令其补办登记、领证手续,并可对当事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骗取、冒领、出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可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雇用无《暂住证》的或者扣押暂住人口《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宾馆、旅店、招待所不按规定暂住登记的,对其按未登记的人数每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房屋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或者超过三十日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所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制止、不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房屋出租户或者暂住人口围攻、殴打、拒绝、阻碍国家公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执法、秉公办事,并在登记、办证等管理工作中为暂住人口提供方便和服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中,玩忽职守、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