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4.14施行日期: 1995.04.20题注: (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
吉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4.14 施行日期: 1995.04.20 题 注 : (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埋,保护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村、社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为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可以分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是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其职责: (一)负责贯彻落实有关农村集体资产的法律、法规,确保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受侵犯; (二)指导监督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管理;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变动的审查、确认、产权界定、登记和资产评估; (四)确认集体经济组织在其他单位中存在的资产份额,并监督使用; (五)审计和监督集体资产结存、运用情况; (六)审计有集体资产的单位的财务情况; (七)查处涉及集体资产的违法违纪案件; (八)对集体资产承包或者租赁等合同进行鉴证; (九)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章 范围及权属 第七条集体资产范围包括: (一)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滩涂等资源; (二)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者投劳(不含国家使用的义务工,下同)所形成的固定资产; (三)集体经济组织兼并或投资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 (四)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入股或者与其他经济组织联营,按照协议、章程规定应占有的资产; (五)国家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资助的资产; (六)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七)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和债权; (八)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资产所获得的承包金、租金、土地补偿费和集体资产产权变更所获得的收入; (九)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有价证券等其他资金、财产。 第八条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资产的所有权不变。 第九条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企业、事业所形成的新增资产,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入股或者联营,按照协议所获得的新增资产,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十条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者投劳于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共同兴办各项事业,其投资或者投劳应占有的资产,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十一条国有资产与集体资产以及集体资产之间应明晰产权,禁止互相平调,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集体资产。 第十二条集体资产所有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凋解,调解不成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经营与使用 第十三条经营和使用集体资产,应当遵循保值和增值的原则。生产性固定资产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提取折旧。 第十四条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自主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包括: (一)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 (二)承包经营; (三)租赁经营; (四)联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未禁止的其他经营方式。 第十五条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集体资产的单位或者个人,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分配权。 第十六条集体资产经营者必须履行管理、保护和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利用集体资产的义务。 第十七条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必须明确经营责任,提出经营目标,按照集体资产的经营和使用规定,保证集体资产保值和增值。 第十八条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含同或者租赁合同。其中非平均承包、租赁集体资产的合同和当事人要求鉴证的平均承包集体资产的合同,经过乡农村经济管理机构鉴证之后,方能生效。 经营者的债务,按照合同规定承担。合同没有规定的,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和乡统筹费,不得用于抵押和担保。 第十九条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合理确定折旧费和承包金或租金。承包者或承租者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及时交纳折旧费和承包金或者租金。 第二十条集体资产产权变动、入股、联营、合资经营和非平均承包的,应当对利用的集体资产进行价值评沽。价值评估工作由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一条集体经济组织的重大经营项目及集体资产承包、租赁、联营、股份合作经营,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和乡统筹费,由乡农村经济管理机构代为管理。其他的集体资产由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管理,也可以委托农村经济管理机构代为管理。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乡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对积累资金和乡统筹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帐内核算。应定期公布帐目,接受其成员监督。 第二十四条下列事项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经营目标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投资项目;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置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登记和保管使用制度。对资产存量及增减变动情况应及时、准确、如实登记;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帐,定期盘点,做到帐实相符。 第二十六条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经营的农工副产品、半成品、种子、化肥、农药、燃料、原材料、机械零配件和未列入固定资产的低值易耗品等,应当明确专人保管,建立健全产品物资入库、出库、保管、领用制度。 第二十七条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保障货币资金的安全与完整。 第二十八条集体资产转为国有或其他单位所有的,国有或其他单位必须按等价交换的原则,按评估价格补偿集体经济组织所投入的资产价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占用集体资产,占用的应退回;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无法退回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建立农村集体资产报告制度。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填报会计统计报表,定期向乡农村经济管理机构报送,并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第三十条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者解散转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时,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投入或创造的资产在全部资产中所占的比例,将集体资产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归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不得私分。 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全部被征用等原因而解散,其成员转入其他非集体经济组织时,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集体经济组织当年收取的土地补偿费等收益,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转入集体经济组织公积金的,必须及时、足额转入。公积金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年终收益分配时,应当结清全年的收入与支出,清理财务和债权、债务,兑现合同。 第三十三条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合同文本以及财务管理中的会计科目、帐簿凭证等全省统一制定印发。 第三十四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接受农村经济管理机构的指导、监督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处罚: (一)集体资产管理不善造成资产损失的,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相当于一个月至三个月基本工资额(或者相当于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劳动报酬)的罚款。 (二)生产性固定资产未按规定提取折旧的,责令限期补提折旧,逾期不补提折旧的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补提折旧额10%一20%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比例或标准提取公积金的,责令限期提取,逾期不提取的,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应提取公积金金额5%一10%的罚款。 (四)违反规定管理和使用公积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违法违纪金额5%一10%的罚款。 (五)挪用、哄抢、私分和破坏集体资产的,责令全部退回资产,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对有关责任者处以挪用、哄抢、私分和破坏金额10%一2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六)平调集体资产的,责令退回平调资产,赔偿损失,处以有关责任人员相当于一个月至三个月基本工资(或相当于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劳动报酬)的罚款。 (七)对动用集体积累资金、乡统筹费进行抵押、担保的,非法干预对集体积累资金和乡统筹费管理和使用的,处以有关责任人员违法违纪金额10%一20%的罚款。 (八)对无偿占用集体资产的,要全部追回,造成损失的,要赔偿损失,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占用额2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集体资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农村集体资产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