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地方法规 地方人大 吉林 查看内容

吉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吉林 发布于 2023-9-3 07:13

吉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6.16施行日期: 1995.06.16题注: (1989年5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 ...

吉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6.16

施行日期: 1995.06.16

题     注 : (1989年5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201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201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吉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2011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三条

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认真执行差额选举原则,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人民民主权利。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五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的经费,由本级财政开支。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设立选举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乡、民族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各系统(包括较大的生产、事业、机关单位)选举县、市、区人大代表时,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县、市、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所辖区域及各系统的选举工作。

选区设选举工作小组,具体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七条

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九至十九人。县级选举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乡级选举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县级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选举方面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一)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工作计划;

(二)宣传、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法律规定;

(三)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四)进行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

(五)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的代表名额,组织选民推荐并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汇总、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规定选举日期,主持投票选举,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宣布选举结果,颁发代表证件;

(七)受理选举中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处理决定;

(八)协助有关部门检查处理选举中群众检举、控告的违法案件;

(九)依法解答有关选举工作的问题;

(十)做好统计报表和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并作出选举工作的总结报告。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工作机构即行撤销。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九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各级行政区域的不同代表名额基数和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的方法确定。

第十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二十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名额。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名额;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第十一条

设在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代表名额分配,原则上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多于本级所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如果上述的企业、事业和机关单位的选民过多,选举委员会与这些单位协商确定代表名额。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二条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另加百分之五。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三条

选区的划分,应以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接受选民监督为原则。

第十四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五条

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按村划分选区,也可以几个社联合划分选区;城镇按居民委员会、机关、企事业单位单独或联合划分选区。

第十六条

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将临近的几个村划分为一个选区;人口特多或比较分散、偏僻的村和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可以单独划分为一个选区;驻在县(市、市辖区)城的较大企事业单位,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也可以分级归口按系统、按行业单独划分选区或联合划分选区。人数过少、按系统或行业联合划分选区有困难的企事业单位,也可以与所在地的街道居民联合划分选区。领导机关和下属企事业单位分驻数地的,应分别参加所在地的选举;街道居民一般按居住状况单独划分选区。

第十七条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人口数应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八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具有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进行登记,计算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期。

第十九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

(一)凡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以及有本地常住户口在上述单位做临时工(选举前未辞退)、合同工、家属工等人员,均在所在单位登记。

在校学生一般应在学校登记。

(二)离退休人员行政关系在原工作单位的,在原工作单位登记;行政关系不在原工作单位的在常住地登记。

(三)临时到外地劳动、学习或居住的选民,不能回原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凭选民资格证明或持身份证,在现住地登记。

(四)现役军人,在军队工作的在编和非在编职工,随军家属,行政关系在军队的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在军队登记;在地方医院住院的军队伤病员,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队干部、战士,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的人员,在所在地方选区登记。

(五)出国探亲、学习、讲学、访问、考察、援外等工作人员和留学生应在原单位或原户口所在地登记。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准予进行选民登记:

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因反革命案或其他刑事犯罪案被判刑并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不予登记。

第二十二条

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暂缓登记。

第二十三条

根据医生证明,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予登记,病发时中止其行使选举权利)、呆傻人员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四条

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和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将迁出原选区的选民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五条

选民登记结束,经本级选举委员会审查,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对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还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六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二十七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候选人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十八条

各项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列入初步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整和增减。

第二十九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提出的候选人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汇总后,交各选区选民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条

选举委员会,应向选民较详细地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和意见,让选民知名、知人、知情。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三十一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一个选区的选民如需到另一个选区应选,选举委员会应将该选民的自然情况和表现向其所到选区选民介绍清楚,并使其与选民见面。

第七章 选举程序和方法

第三十二条

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其投票形式,要从实际出发,以方便选民参加选举为原则。可以设立投票站,分别投票:农村以村或社设立中心投票站;县直各系统几个单位联合划分一个选区的,应在各单位分别设立投票站。也可以设立流动投票箱,分别到年大体弱、行动困难和不能离开生产、工作岗位的选民中,组织投票。还可以召开选举大会,组织选民进行投票选举。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三条

选举日期,一般应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或选举委员会统一规定,选举日从投票日算起一至三天。

第三十四条

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五条

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投票选举结束后,要在当日将选区选票汇齐,由总监票人和各投票站的监票人共同监督计票,以选区为单位,向选民公布选举结果。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三十六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区选民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由提出罢免代表的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受理机关在及时调查、听取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申辩意见后,将选民的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并派出负责人员到这个选区主持选民罢免表决会议,以选区过半数选民通过。

罢免代表的决议,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因故出缺的代表可以由原选区另行补选。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的方式可以投票,也可以举手表决,由选区选民大会确定。补选的程序从简。

第九章 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三十九条

聚居和散居的少数民族参加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聚居的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也应有代表一人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一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选举活动中,凡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所列违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阅读 337· 评论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