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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民献血管理条例

河南 发布于 2023-9-3 07:29

河南省公民献血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4.28施行日期: 1994.08.01题注: (1994年4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

河南省公民献血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4.28

施行日期: 1994.08.01

题     注 : (1994年4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条例被1999年9月24日通过、1999年11月1日施行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废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公民献血

第三章采血、供血

第四章用血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用血液管理,保证医疗用血的需求和质量,保护公民健康,促进社会文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义务献血是每个适龄、健康公民应尽的社会义务,是弘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的具体体现。

第三条

血液管理在全省范围内实行统一规划设置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供血和合理用血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献血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献血和血液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和检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对积极履行献血义务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公民献血

第七条

凡年满20周岁至50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年满20周岁至45周岁的女性公民,符合献血条件的,均应履行献血义务。

第八条

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每五年献血一次,也可自愿多次献血。献血量和献血间隔时间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参加献血的公民,由当地献血管理机构进行登记,经采血机构体格检查和血液检验合格后方可献血。

第十条

对义务献血的公民,按规定的标准发给营养补助费、义务献血凭证。对无偿献血的公民,发给无偿献血凭证。

义务献血的公民在献血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第十一条

公民所在的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按当地人民政府的献血部署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安排,负责组织公民完成义务献血工作。

对完成当年公民献血工作任务的单位,发给单位完成献血凭证。

各级红十字会参与当地的公民献血工作。

第三章 采血、供血

第十二条

血站和单采血浆站是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卫生事业单位。

申请设置血站、单采血浆站和中心血库,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未设置血站或中心血库的市(县)医院输血科(血库),经市(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采集供本单位使用的血液。

第十三条

采供血实行许可证制度。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核发。

第十四条

采供血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采血、供血技术标准,保证血液质量,保证医疗和急救用血,保证献血者的健康。

采血时要严格查验献血人员的体格检查证和血液检验证,不得向无体格检查证和血液检验证者采血。

严禁向传染病、血液病患者和其他禁忌症患者采血。

第十五条

采血机构必须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公民义务献血部署,采集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分配的血源。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组织血源。

驻豫部队采供血机构所需血源,应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采集的血液和血液成份,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质量监督和监测。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不得利用公民献血从事任何营利性活动。

严禁倒卖血液和血液成份,严禁配制、供应不合格血液及血液成份,

第十八条

由省外引进或向省外输出血液及血液成份,省内跨市(地)采血、供血,均应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用血

第十九条

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和子女医疗用血时,凭《公民义务献血证》优待用血。

完成义务献血任务单位的人员医疗用血时,凭《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优待用血。

医疗用血优待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对符合献血条件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医疗用血时加价收费。

医疗用血的具体收费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单位应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保证输血安全。推广成份输血。

急诊抢救病人需医疗用血时,医疗单位应当先给予用血,然后再按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2-10倍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采供血许可证或擅自组织采血和采集血液成份的;

(二)组织公民卖血从中牟利的;

(三)未经批准,从省外引进或向省外输出血液、血液成份的;

(四)倒卖及配制、供应不合格血液和血液成份的;

(五)在采血、供血过程中违反国家采供血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的。

第二十三条

在采血、供血和输血中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和本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传染病扩散的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公民献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不执行献血计划或未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对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由其所在单位或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履行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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