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试行)》的决定制定机关: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4.04施行日期: 1997.05.01题注 ...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试行)》的决定制定机关: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4.04 施行日期: 1997.05.01 题 注 : (1996年12月20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5年5月1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5年8月10日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郑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废止) 全文 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试行)》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标题中“试行”二字。 二、第七条第(四)项删去“仲裁”一词。 三、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支付技术贸易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时,可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 四、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分别为:“单位使用职务技术成果和通过履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获得的收益,应按比例提取奖金发给技术成果完成者。技术贸易机构支付给技术成果完成者的奖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摊入成本。” “提取奖金的审批程序、比例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五、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两款,分别为:“经登记的技术合同,技术出让方在技术贸易中的技术性收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符合前款规定的,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办理。” 六、删去第四十五条。 七、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技术市场主管部门除责令改正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暂扣或者吊销技术贸易证书。” 八、第四十九条改第四十八条,将“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罚款,按下列标准执行”的内容修改为:“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罚款,按下列标准执行”。同时将第(三)项修改为:“伪造或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提供虚假技术或者以虚假技术信息牟利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九、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和没收违法的所得、非法财物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 “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十、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或者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试行)》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郑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本)(1991年11月2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2年4月22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1996年12月20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试行)〉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理机关及其职责 第三章技术贸易机构的审批与管理 第四章技术贸易活动管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技术合同管理 第三节价款、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第四节税收管理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展繁荣技术贸易,加强技术市场管理,保护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技术市场是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 第三条技术市场是社会主义商品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任务是促进技术商品流通,加速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推动科学技术转化为生产力。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支持、鼓励多种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五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管理机关及其职责 第六条技术市场实行统一管理。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区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批技术贸易机构,核发技术贸易证书; (三)审批技术交流交易会、常设技术市场和流动技术市场; (四)负责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和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五)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技术贸易活动; (六)组织有关技术市场的理论研究和宣传工作; (七)组织和指导技术商品信息流通,审查技术贸易广告; (八)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八条市、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负责本级、本行业或本系统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其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引导技术贸易活动的开展; (二)对本行业或本系统的技术贸易机构进行协调、指导; (三)接受委托对本级、本行业或本系统技术合同进行认定登记; (四)协助调解技术合同纠纷。 第九条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参与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对技术贸易机构进行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确认无效技术合同,查处违法技术合同;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技术贸易中的违法行为; (四)协同做好技术市场其他管理工作。 第十条财政、税务、金融、物价、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技术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市统一制发的技术市场检查证件。 第十二条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技术贸易机构的审批与管理 第十三条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成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开办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技术贸易证书。 兼营技术贸易业务的机构,应就兼营的技术贸易部分申请办理技术贸易证书。 企业事业单位一次性转让本单位的技术成果,不办理技术贸易证书。 第十五条申请开办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提供必要的材料和证件。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办理有关手续。经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发给技术贸易证书: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健全的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经营方向和范围;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力量; (四)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五)有必要的设施和条件。 第十六条开办企业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按隶属关系由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批;开办事业性质的技术贸易机构,按隶属关系由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编制委员会审批;开办私营或个体技术贸易机构,由所在地县(市)、区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属驻郑企业事业单位开办冠以省名的技术贸易机构,由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技术贸易机构领取技术贸易证书后,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持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证。 第十八条技术贸易机构由批准的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下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九条技术贸易机构变更性质、负责人、经营范围、场地以及分立、合并,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技术贸易机构歇业,应当在歇业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缴回技术贸易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禁止伪造、变卖、转借、抵押技术贸易证书。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收缴技术贸易证书。 对非法扣押、收缴的,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技术贸易机构予以追回。 第二十三条技术贸易机构在其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其经营自主权不受非法干涉。 第二十四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义务外,技术贸易机构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收取费用或者无偿使用经营场地、劳务等。 第四章技术贸易活动管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应当实用、可靠。 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技术,侵犯他人技术权益及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允许转让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举办市、县(市)、区技术交易会,主办单位事前应向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批准;经批准的,由主办单位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备案。 举办行业性的技术交易会,由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报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申请刊播、设置、张贴技术贸易广告,应当提交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证明。 广告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刊发。禁止刊发虚假广告和侵权广告。 第二节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九条技术交易应当订立书面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当事人约定鉴证或者公证的,应当办理鉴证或者公证手续。 第三十条技术合同实行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 技术合同成立后,申请登记的,由研究开发方、转让方、咨询方或服务方在三十日内向市或县(市)、区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或者受委托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第三十一条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登记的技术合同应从法律上、技术上进行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技术合同要求,经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并向申请人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第三十二条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在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给予优惠。 未申请认定登记和不予登记的合同不得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技术合同登记,可以收取技术合同登记费。收费标准按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和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市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可以从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技术交易额中提取百分之二的金额,建立技术市场发展互助金;技术市场发展互助金自收取之日起满四年的,一次性退还交纳单位或个人,并按银行存款利率给付利息。 技术市场发展互助金按照互利互惠、有偿使用、还本付息的原则用于技术成果工业化、商品化开发,促进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技术市场发展互助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效技术合同时,对于涉及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侵害他人技术权益的,应当委托所在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涉及专利侵权的,委托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向约定的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节价款、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第三十七条技术贸易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为技术交易提供中介服务的,经交易双方承认,按约定收取中介服务费。 第三十八条技术贸易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可以一次性结算或分期支付,可以按该项技术实施后新增销售额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双方议定的其他办法结算。 第三十九条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支付技术贸易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数额较大时,可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技术贸易费,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四十条技术贸易机构应当按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财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单位使用职务技术成果和通过履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获得的收益,应按比例提取奖金发给技术成果完成者。技术贸易机构支付给技术成果完成者的奖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摊入成本。 提取奖金的审批程序、比例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权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合同并取得合法报酬。 第四十二条技术贸易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留成的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有关部门不得擅自抽调和干预。 第四节税收管理 第四十三条技术贸易机构和科技人员在技术贸易中的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第四十四条经登记的技术合同,技术出让方在技术贸易中的技术性收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符合前款规定的,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办理。 第四十五条技术贸易活动,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贸易专用发票。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贸易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技术市场主管部门除责令改正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暂扣或者吊销技术贸易证书。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罚款,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或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提供虚假技术或者以虚假技术信息牟利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和没收违法的所得、非法财物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 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条对于订立假技术合同或者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未经批准提取奖金或者擅自提高标准提取奖金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配合有关部门追回违法取得的科技贷款、减免的税收和发放的奖金,依法追究当事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发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工作秩序混乱、管理与经营不分、擅自提高登记费或者不依法进行登记工作的,可以通报批评,令其限期整顿、直至取消其登记权,并追究其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或者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5月20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郑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条例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执行;本市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