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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

吉林 发布于 2023-9-3 08:06

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11.12施行日期: 1993.11.12题注: (1993年11月1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 ...

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11.12

施行日期: 1993.11.12

题     注 : (1993年11月1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2日公布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本)》)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国界管理

第三章出入国界管理

第四章边境管理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边境地区的社会秩序和安全,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关系,保障和促进边境地区改革开放与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边境地区居住、通行、生产或从事其他活动的组织和中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边境地区系指沿国界的市(州)行政区域。

第三条

中国的组织和公民都有保卫国界、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由协调领导机构负责协调有关部门搞好边境管理工作。

外事部门、公安机关、边防部队为边境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国界管理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国界标志。

发现国界标志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边境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理或重建,按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或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界通视道的清理,必须按照我国与邻国达成的协议及时进行。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改变或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稳定的活动。

第八条

建设跨越国界的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及其他工程设施,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议进行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 出入国界管理

第九条

对外开设、关闭口岸和边境通道,按国家规定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出入国境的人员和交通工具、行李物品及运载物,须具备合法有效的证件和手续,经国家规定的口岸或与邻国商定的临时过境通道通行,按国家规定接受口岸联检单位的出入境检查检验。

第十一条

边防会谈、会晤人员和其他因公务需临时出入国界的人员及交通工具,出入国界的地点和办法,依照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执行。

第十二条

发现外国飞机等飞行物及其他交通工具和人员非法进入我国境内时,应及时报告当地边境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邻国人员及其乘用的交通工具因不可抗力的因素进行我国境内避险时,应立即向当地边境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指定的范围内活动。避险结束后立即出境。

第十四条

我国边境地区居民去邻国边境地区探亲,按双方协议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边境管理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边境管理的需要,可在边境地区划定边境管理区、边境地带。边境管理区为国界沿线的乡(镇)行政区域,边境地带为边境管理区内距国界线二千米以内地域。

在边境管理区、边境地带内居住和通行的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边境管理区和边境地带,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划定边境禁区,实行特殊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在边境地区开办跨界旅游和设立边民互市贸易区,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批准并与邻国达成协议后进行。

第十七条

进入我国边境地区从事旅游、边民互市贸易以及经过批准从事其他活动的毗邻国家人员,只准在批准的范围内活动,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在边境地带或距国界一千米内从事测绘、勘探、科研、拍摄影视片等活动,须按有关规定经边境管理部门批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在边境地带从事采伐、采集、开荒、复垦、采石、采矿等生产活动,须由生产单位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和边境管理部门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作业人员须持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作业证件,按批准的规模、范围、期限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在边境地带或距国界二千米内不准狩猎,除执行公务外,不准鸣枪、爆破。在距界江电站主体建筑四千米内不得爆破。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区鸣枪或进行爆破作业时,须事先报告县级边境管理部门,经批准方可实施。进行爆破作业可能危及邻国时,应事先通报。

有组织进行的实弹射击训练,除在两国已有协议规定的靶场进行外,应在隐蔽地区进行。射击方向不准朝向境外。

第二十一条

不准擅自在界江江岸二百米内和界江的沙州、岛屿上砍伐树木、挖沙取石。因特殊需要,须经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和边境管理部门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批准的规模、范围和期限进行。

第二十二条

在界江中从事疏浚河道、航运、流筏、水文测量、江岸保护、开发利用水资源、环境保护等活动,除两国政府有协议外,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与邻国达成协议后进行。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界江中从事流筏作业、水文测量活动的人员,须持“流筏作业证”或“水文作业证”。

第二十四条

在界江上行驶的一切船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家与邻国签订的有关协定、协议。

民用船只在界江航行,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设备和船舶牌照,标明标志和编号,并具备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发放的《安全合格证》和《作业许可证》,船员须持有《船员证》,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我方与邻国车辆、船舶在边境发生交通事故,须立即报告公安边防机关,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边境交通航运、广播电视、邮电通信、水利、测绘、边防执勤、护林防火、流筏作业、国土保护等设施和标志;

(二)在界江中炸鱼、电鱼、毒鱼及进行危及人身安全和生态环境的作业;

(三)违反我国与邻国的有关协议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向界江中排放污染物;

(四)在陆界和界江上与邻国人员私自接触及搭乘邻国车、船和进行滋事等活动;

(五)在陆界和界江上私自与邻国人员交换物品;

(六)私自动用界江上的流送木排、漂流木和流筏工具;

(七)在边境从事走私、贩毒活动;

(八)非法越界进行生产和其他活动;

(九)资助、收留、安置邻国非法越境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应采取措施,严防牲畜越界。

我方牲畜越入邻国境内,不得自行越境追赶或索要,应立即报告公安边防机关或边防部队,按有关规定处理。

邻国交回的我方牲畜,由公安边防机关或边防部队接收,交畜牧防疫部门检疫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邻国牲畜越入我国境内,应就地赶回。已进入纵深地区的,捕捉到牲畜的组织或个人应将其隔离,交公安边防机关或边防部队,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藏匿、使役、买卖或宰杀。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边境森林防火工作,定期组织有关单位对防火道进行清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在防火道和通视道上从事生产及其他活动。

第二十九条

边境管理部门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边境的旅游、生产作业、自然保护等区域执行公务通行时应免收费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拦阻。

第三十条

边境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经常对干部群众进行爱国主义、国际主义、边境政策和保密法规教育,充分发挥民兵和治安保卫委员会的作用,搞好军民、警民联防和群众联防,做好防范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于认真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内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活动,并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按照国家出入境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参照国家出入境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九)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活动,并处以五百元以内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获得的财物和使用工具,并处以五百元以内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七)项规定之一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第(八)项规定之一的,没收所得财物和使用的工具,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或十五日以内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边境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除予以处罚外,视情节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各项罚没款和收缴物品,一律上缴财政部门。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者外,由公安机关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边境地区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行政措施。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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