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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2023-8-5 05:40| 发布者: attribt| 查看: 451| 评论: 0

摘要: 江苏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6.24施行日期: 1987.02.01题注: (1987年1月1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  自1987年2月1日起施 ...

江苏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6.24

施行日期: 1987.02.01

题     注 : (1987年1月1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 自1987年2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1997年12月6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废止)(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2年6月1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02年6月2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障旅馆业的合法经营和旅客生命财产的安全,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对外营业、接待旅客住宿的宾馆、饭店、旅馆、旅社、旅店、招待所、客栈、车马店、浴室、停车场等(以下简称旅馆业),不论是国营、集体、个体经营,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经营,中外合资、合作、外资经营,还是专营、兼营、季节性经营,均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经营旅馆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房屋符合国家有关建筑标准和防火规定,配备安全、消防等项设备,核定床位数,出入口和通道必须便于人员疏散。

(二)开设的地点,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厂、库,应保持安全距离。单位开办的,还应与生产区、仓库、办公室严格分开。在居民楼、院开设的,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秩序和安全。

(三)利用地下人防工事开设旅馆,须经市、县以上人防部门安全鉴定,电器、消防、通风设备良好,设有两个以上出入口,出入口之间相距不得超过六十米。

(四)配置保管旅客贵重、物品和现金的专用设备。

(五)建立各项规章制度,配备治保人员。规模大的,应建立相应的安全保卫组织。

(六)旅馆负责人、登记员、保管员和服务员应经过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四条单位开办旅馆,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个人开办旅馆,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同意。经同意开办旅馆的,须持有所在地县(区)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安全合格证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旅馆停业、转业、合并、变更营业项目和负责人,应向原发照机关申请核准,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五条经营旅馆必须做到:

(一)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维护国家利益,保障旅客人身和财物的安全。

(二)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控违法犯罪分子,发现旅客有下列情形的应立即报告。

1.正在犯罪的,有犯罪嫌疑或违反治安管理的;

2.同公安机关通辑的罪犯相似的,所携带物品与公安机关通报查找的赃物相似的;

3.有伪造、涂改、过期证件,或携带枪支、弹药与其身份不符的;

4.携带危险品、违禁品,不听从处置的。

(三)认真查验住宿旅客的身份证件,并按规定要求进行登记。对没有证件的,应问明来历、身份等情况,详细登记备查;租用旅馆房间设立常驻办事机构的,凭政府主管机关批准证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办理登记手续。常驻办事机构的人员应相对固定,如需更换人员,应及时办理更换登记手续。

(四)有专人保管旅客的贵重财物,并严密登记、领取手续。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应设法归还物主;无人认领的,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条旅馆负责人是单位主要治安责任人,负有制定和落实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教育职工遵纪守法、做好安全工作的责任。

第七条旅馆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值班、登记、安全检查等制度,发现有第五条(二)款四种情形之一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旅馆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带客在旅馆住宿。

第八条旅客住宿必须如实登记本人情况,遵守旅馆各项规章制度,不得私自留客住宿和串换、转让、转卖床位。

第九条严禁将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进旅馆。军队、司法等部门的人员因公携带的枪支、弹药、机密文件、资料,应交旅馆所在地军事部门或公安机关保管。

第十条严禁在旅馆内进行酗酒滋事、打架斗殴、流氓、赌博、卖淫嫖宿、吸食毒品、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对其管辖区内旅馆的安全管理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保护旅客生命财物安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证件,文明执勤,依法办事。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必须如实反映情况,积极协助工作。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开办、经营旅馆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十三条旅馆工作人员不按规定进行住宿登记,发现可疑情况和对违法犯罪活动不报告、隐瞒、包庇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玩忽职守造成旅客财物被盗、火灾、人身伤亡等事故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直接责任人员或旅馆主管人员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旅客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对模范执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