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9.21施行日期: 2010.08.23题注: (1996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9.21 施行日期: 2010.08.23 题 注 : (1996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2004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母亲和婴幼儿健康,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休、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体系,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培训;逐步增加投入,改善母婴保健设施;推行优生优育系列保健保偿责任制;扶持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妇幼保健机构基本建设经费、人员工资和业务经费。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为母亲和婴幼儿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章 技术服务资格 第六条实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在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有关业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必须经行署、省辖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技术,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第七条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助产人员,经考核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技术工作。 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人员的考核发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人员的考核发证,由行署、省辖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人员和助产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八条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经考核并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正常分娩的家庭接生工作。 第九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后继续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机关重新审核。 第三章 婚前保健 第十条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婚前医学检查是指对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的检查。 第十一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服务。 涉外婚姻婚前医学检查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承担。 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名单抄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给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注明下列医学意见中的一种: (一)可以结婚; (二)可以结婚,限制生育; (三)可以结婚,不宜生育; (四)暂缓结婚; (五)禁止结婚。 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实行逐级转诊制度。 第十三条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可以结婚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实施办法,有计划地推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婚前医学检查的费用应当给予减免。减免的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五条实行孕产妇保健管理制度。各级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和职责范围,为育龄妇女和孕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为孕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指导、医学咨询和自我保健知识; (二)建立孕产妇保健档案; (三)对高危孕妇实行重点监护; (四)定期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哺乳,提供避孕咨询。 第十六条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过少;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可能有畸形;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性缺陷的物质; (四)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的婴儿; (五)年龄超过35周岁的初产妇; (六)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对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 经产前检查,胎儿患严重遗传疾病或有严重缺陷,因孕妇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健康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育龄夫妻应当按照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八条依照《母婴保健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须经孕妇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第十九条依照《母婴保健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结扎手术的,费用不由本人承担。受术者享受劳保医疗或公费医疗的,按劳保医疗或公费医疗报销;不享受劳保医疗或公费医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专项经费予以解决。 第二十条提倡孕妇住院分娩。因交通不便等原因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必须由经过培训并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家庭接生员实行消毒接生。高危孕妇必须在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负责接生的人员应在孕产妇保健手册(卡)中认真填写分娩记录。 第二十一条妇幼保健院(所)或乡(镇)卫生院依据孕产妇保健手册(卡)中的分娩记录,出具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二条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新生儿出生缺陷统计报告制度,并对孕产妇和婴儿死亡原因进行评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应将婴儿出生、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抄报产妇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婴幼儿保健 第二十三条母乳喂养是婴儿的权利和母亲应尽的义务。全社会都要关心和支持母乳喂养,提高母乳喂养率。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推行和支持母乳喂养,为母乳喂养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实行婴幼儿保健管理制度。妇幼保健院(所)和乡(镇)卫生院应为新生儿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对新生儿进行访视,对婴幼儿进行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 第二十五条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开展新生儿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和苯丙酮尿症等新生儿疾病的筛查。 第二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婴幼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并提供眼、耳、口腔保健等服务。对高危、体弱儿应当重点监护。 第二十七条婴幼儿入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持有《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健康检查表》和儿童保健手册,方可办理入托入园手续。 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九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从医德高尚、具有丰富医疗保健实践经验和相关学科理论知识、具备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中提出人选,报本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书面申请技术鉴定。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必须在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医学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三十二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与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章 行政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四)组织开展母婴保健的科学研究,推广科技成果,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任母婴保健监督员,并可从乡(镇)聘任母婴保健检查员。母婴保健监督员负责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母婴保健检查员协助母婴保健监督员开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监督员和检查员的管理。母婴保健监督员和检查员应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做性别鉴定。医学上确有需要的,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性别鉴定。 第三十六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在研究推广母婴保健先进技术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未依法取得有关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接生,或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医学技术鉴定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可以给予警告或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取消其执业资格。 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医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在工作中造成母婴伤亡构成医疗事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行政执法人员,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指医疗保健机构系指各级妇幼保健院(所)以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开展孕情检查及终止妊娠、结扎、上环等手术,依照《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医疗保健机构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