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鼓励归侨侨眷兴办企业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7.05施行日期: 1995.10.01题注: (1995年7月5日公布)(编者注:本件已被 ...
福建省鼓励归侨侨眷兴办企业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7.05 施行日期: 1995.10.01 题 注 : (1995年7月5日公布)(编者注:本件已被2002年1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福建省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和部分决定决议及法规解释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鼓励归侨侨眷利用境外资金和自筹资金,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兴办企业,保护其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侨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归侨侨眷兴办企业,是指归侨侨眷在本省境内以侨汇或外币现钞、境内外市存款、境外亲友或团体赠送的款物及其在国内投资所得的利润或收回的投资本息、利用境外资金购建的房产,兴办的独资或合资、联营的企业,统称归侨侨眷企业。 上述款物应占企业投资总额25%以上。 第三条归侨侨眷企业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申请确认归侨侨眷企业,应向确认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者的归侨侨眷身份证明;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资金来源证明书。 归侨侨眷企业确认机关,应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十五天内作出确认或不确认的决定。对被确认的,应发给《归侨侨眷企业证书》。 第四条归侨侨眷可按规定在本省兴办生产型企业和商业、饮食服务业、旅游、信息、中介等第三产业;也可以兴办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 第五条鼓励归侨侨眷兴办以下产业: (一)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等开发型项目; (二)工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高新技术项目; (三)出口创汇型工农业项目; (四)能合理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又不造成环境污染的新工业项目; (五)本省鼓励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归侨侨眷企业依照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华侨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七条归侨侨眷企业生产经营用地,经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免征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其中属于产品出口型和技术先进型的,经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可减免土地使用费。 第八条归侨侨眷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经地方税务部门核实,可给予减免所得税优惠: (一)新办本规定第五条1-4项生产经营项目的生产型企业,从开办之月起,免征所得税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三年; (二)新办商业服务业,从开办之月起,减征或免征所得税一年。其中属于本省华侨农场的归侨侨眷职工集资新办的、安置本省归侨、侨眷和城镇待业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以上的服务业,从开办之月起,免征所得税三年; (三)经批准承接境外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等外向型创汇业务的,其来料、来件部分占产品原辅材料和零部件总值20%以上的,其工缴费从取得第一笔收入的月份起,免征所得税三年; (四)在国家和本省确定的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新办的归侨侨眷企业,从开办之月起,办在乡镇的,免征所得税五年;办在城关的,免征所得税三年。 第九条归侨侨眷企业经营所得的利润,用于捐办社会公益事业的,其捐赠款额税务部门按规定给予税前扣除。 第十条归侨侨眷企业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或团体赠送的直接用于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生产工具、设备、仪表、仪器和维修用的零配件,以及优良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种蛋、动植物保护药物等,凭审批机关批准文书,享受关税的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归侨侨眷企业是社会主义经济的组成部分,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须进行征收的,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被征收的资产,经评估机构作价后,给予全额补偿。 第十二条城镇规划建设需要拆迁归侨侨眷企业拥有产权的生产经营场所,拆迁人应持县级以上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许可证,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按原性质、用途和有利于企业经营发展的原则,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其中属于互换产权的,等面积内不结算差价。 因搬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的归侨侨眷企业和职工(含退休职工)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并发给搬迁费用。 第十三条归侨侨眷企业可以依法继承或转让。转让时,受让方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可以重新办理确认手续。 第十四条归侨侨眷企业投资、购置的资产、投资所得的利润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损害;也不得干涉其经营管理自主权。除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或授权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归侨侨眷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或强迫捐赠。 第十五条归侨侨眷企业可依法按地市成立归侨侨眷企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企业协会可依法开展经济、技术交流协作,促进企业发展;就会员合法权益受侵犯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或支持会员提起诉讼,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对归侨侨眷企业应予鼓励、扶持,在能源供应、银行贷款和交通运输安排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在审批归侨侨眷企业立项、注册、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中有关手续等方面提供方便,在规定时限内优先办理;对归侨侨眷企业持有、来源合法的外汇、外币现钞需转换为人民币的,可以到银行办理结汇。 第十七条华侨侨眷企业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生产经营,防治环境污染,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归侨侨眷企业给予指导、协调、服务;对贯彻执行本规定行使行政监督。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对贯彻执行本规定实行民主监督。 第十九条本规定适用于港澳同胞眷属和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兴办的、资金来源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企业。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