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食品摊贩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8.27施行日期: 2004.09.01题注: (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食品摊贩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8.27 施行日期: 2004.09.01 题 注 : (2004年7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27日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9年2月26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9年4月2日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徐州市食品摊贩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废止) 全文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徐州市食品摊贩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四条第一款中“对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作检查”等文字。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食品摊贩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期间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治愈后,须取得健康证明方可重新开业从业。”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食品摊贩营业时,必须在明显位置张挂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健康证明,人员与证、照应当相符。” 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六、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必要的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食品摊贩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徐州市食品摊贩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4年7月30日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1994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1996年5月22日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食品商贩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食品摊贩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食品摊贩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在城市、乡镇的街头、集市贸易场所或其他公共场所固定或流动设摊、设点从事食品制、售活动的生产经营者。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以摊、点形式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均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食品摊贩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铁路等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摊贩卫生监督检查,对食品制作、加工、销售过程中的环境、设施、器具、原料、成品等卫生状况进行监督、监测和检验,调查处理食品污染和食品中毒事故。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城乡集市贸易场所内食品摊贩的个人卫生、环境卫生的检查管理,对食品卫生的感官检查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检验报告单)的验证。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畜禽、肉类出售和加工过程中的卫生检疫。 第五条从事本条例第二条所指食品生产经营,必须先向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然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营业执照。严禁无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和转让。 第六条申请卫生许可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理由; (二)生产经营的品种; (三)生产经营的场所和地点; (四)生产经营的设施、设备情况; (五)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条件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卫生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清洁,二十五米范围内无垃圾、粪堆、污水塘、开放式厕所,无畜、禽养殖以及其他开放性污染源; (二)场地平整硬实,便于冲洗; (三)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排水设施完好; (四)备有密闭存放垃圾、废弃物的设施; (五)摊点应有相应的亭、棚、车、台以及防雨、防晒、防尘、防蝇设施; (六)餐具、饮具、用具的清洗、消毒、保洁设施完备,使用或运转正常; (七)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申请卫生许可证,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真实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健康检查严禁冒名顶替。对已批准发给卫生许可证的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条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复查、核验。 第九条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发给或者不发给卫生许可证的决定;决定不发给的,应当向申请者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食品摊贩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期间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治愈后,须取得健康证明方可重新开业(从业)。 第十一条食品摊贩营业时,必须在明显位置张挂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健康证明,人员与证、照应当相符。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必须做到原料新鲜、无毒、无害;必须做到加工、出售生、熟食品分开,各种器具、餐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并保持清洁。 第十三条制作直接食用的熟食品必须烧熟煮透,隔夜可食的应当重新充分加热;制作、出售直接食用的熟食品必须备有和使用防尘、防蝇设施,不得用手直接接触无包装直接食用的食品。 第十四条食品摊贩在生产经营中必须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和戴戒指,不得在操作中吸烟,不得穿戴工作衣帽上厕所,便后必须洗手消毒。 第十五条禁止使用非食用化学品或其他非食用原料作添加剂加工、处理食品;禁止使用非食品包装材料包装直接食用的熟食品;禁止露天加工直接食用的食品。 第十六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色、香、味异常的; (二)假冒伪劣及掺杂、掺假影响营养、卫生的; (三)病死、毒死或其他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加工制品; (四)定型包装食品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规定的标签或项目标识不全,无中文标识或者商品标识有夸大、虚假、宣传疗效作用内容的; (五)超过保质期限的; (六)未经畜牧兽医部门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肉类及其制品; (七)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未经法定部门审批或其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制售工具,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涂改、出借和转让卫生许可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收缴其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发现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条件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当视情况责令限期改正或停业改正,逾期仍未达到规定条件的,应当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第十九条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穿戴工作衣帽或穿戴不干净的工作衣帽的; (二)留有长指甲、涂指甲油和戴戒指制作、出售食品的; (三)操作中吸烟的; (四)穿戴工作衣帽上厕所或者便后不洗手消毒的; (五)出售直接食用食品不使用工具的; (六)使用非食品包装材料包装直接食用食品的; (七)各种器具、容器、餐具不消毒,车、柜、案、台不清洁和污染已洗净消毒过的餐具的; (八)有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明而不按规定张挂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生产经营,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制作、出售直接食用的食品未烧熟煮透,隔夜可食食品未充分加热的; (二)加工、出售生熟食品的刀具、台案、容器未分开使用,以及生熟食品混放的; (三)出售直接食用的食品未设置和使用防尘、防蝇设施的; (四)在露天制作、加工直接食用的食品的。 第二十一条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使用非食用化学品或其他非食用原料作为添加剂加工、处理食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没收、销毁其所经营的食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同时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规定应当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吊销卫生许可证后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对兼营其他商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其经营项目作相应处理。 第二十六条加工、出售的食品不符合卫生要求需要检验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提供样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检验结果并作出相应的处理。生产经营者不提供样品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扣押、封存被查食品,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依本条例的规定,需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一千元以下罚款决定的,由两名食品卫生监督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对个体摊贩作出五十元以下罚款决定的,由两名食品卫生监督员或两名食品卫生检查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八条被吊销卫生许可证的食品摊贩,在接受处罚并采取改正措施满六个月后,可以重新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严格审查,符合条件的,方可发给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依法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对不服从管理,侮辱、殴打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或阻碍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徐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