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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河南 发布于 2023-9-3 08:51

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4.28施行日期: 1994.04.28题注: (1994年4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 ...

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4.28

施行日期: 1994.04.28

题     注 : (1994年4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条例被1999年6月24日公布施行的《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种经济类型的企业事业组织、个体经营户以及本省在省外、境外设立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严格遵守统计法律、法规,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的数据和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抵制、检举和控告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统计系统和网络,充分发挥统计工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服务、监督、调控作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的统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和国民经济核算工作,对统计工作行使管理、监督、检查的职权。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的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履行职责,执行综合统计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其它单位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统计负责人及统计专业人员的管理,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和各类统计机构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实行统计工作责任制,不断提高统计工作质量和效率。

统计人员应依法办事,忠于职守,恪守职业道德,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各类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各地方、部门、单位领导人对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也不得授意、强迫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七条进入统计岗位的人员,必须经过统计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对在岗统计人员,实行定期培训和考核制度。

第八条统计报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依法实行统一管理。各统计机构的统计调查不得与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

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情况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发往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本部门领导人审批,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备案后下达;发往本部门管辖系统以外的,由本部门领导人签署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下达。

第九条按规定程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及其批准文号。被调查单位或个人必须准确、及时、无偿地按调查方案填报。

未经批准或备案,或未标明上述字样的统计调查表(包括以搜集统计数字为主的调查提纲)为非法报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有权废止。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和工作部门应定期清理本单位制发的统计报表,已不适用的应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第十一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公布,其它主管部门公开发表本部门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不得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的有关资料相矛盾。

对外发布或者提供统计资料,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的规定。

第十二条各基层单位应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统计管理制度,规范统计基础工作。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驻豫单位报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统计资料,应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所有统计调查单位均应办理统计登记。

新成立、新迁入的统计调查单位,应在批准成立、迁入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按规定到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进行统计登记,按统计制度报送统计资料。

统计调查单位名称、经济类型、隶属关系或者主营业务等发生变化,应按前款规定办理。

统计调查单位终止或者迁出,应在终止或者迁出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注销。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的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依法对本地区统计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要的资料和情况。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职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

第十六条各单位应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建设,逐步实现统计信息技术现代化。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积极推进统计咨询业的发展,规划管理统计信息咨询市场,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其它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对与统计违法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统计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或者罚款: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统计资料或授意、强迫统计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二)不设立或者擅自转移、涂改、销毁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

(三)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玩忽职守,导致错报、漏报统计资料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擅自制发统计报表或者公布统计资料的;

(六)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行使法定职权或者对依法履行职责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妨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八)逾期不办理统计登记的;

(九)违反统计保密规定的;

(十)其它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

对有上列(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至一万五千元罚款;对有上列(三)至(十)项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领导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可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十九条罚款按《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全部及时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有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统计调查单位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可以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意见,按人事管理权限,交有关单位或监察部门处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谋取利益的,由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或其它统计机构提请授予机关予以纠正,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统计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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