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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河南 发布于 2023-9-3 09:12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制定机关: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8.16施行日期: 1993.08.16题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制定机关: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8.16

施行日期: 1993.08.16

题     注 : (1993年8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6年9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1996年修正本)》)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三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四章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五章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及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县(市、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应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积极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自觉接受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的监督。

第四条

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五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

代表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代表请假非经批准,不得缺席。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故不能继续出席会议的,应当向所在代表团请假,由代表团报大会秘书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议案必须在大会规定的截止时间以前提出,超过截止时间的,不作为议案办理。

代表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但坚持提出的代表人数仍符合法定人数的,该议案仍然有效;坚持提出议案的代表人数不足法定人数的,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条

代表有权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出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主席团应当充分听取代表的意见,并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八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并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回答询问可以对代表当面回答,也可以根据大会秘书处的安排在小组会议、代表团会议或主席团会议上回答。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时,提质询案的代表团或者代表应当到会并有权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大会主席团报告。大会主席团认为必要的,可以将质询情况印发会议。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并可以提供有关材料,由大会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或者有关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协助做好调查工作,如实提供必要的情况、材料。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第十二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有关机关、组织,应有领导人员负责,确定承办机构和人员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有关机关、组织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及时研究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个别情况复杂,三个月以内确实不能办完的,应在限期内向有关代表解释清楚,并在六个月内办理完毕,正式答复代表,同时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责成有关机关和组织再作答复。

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按规定和要求办理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追究或者责成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直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四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根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积极参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代表活动。

代表因故不能参加闭会期间有组织的代表活动,应当请假。

第十五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便于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并推选出组长、副组长。

本级代表可以单独编组,也可以同上级代表或者下级代表联合编组,还可以按代表所属系统或行业编组,军队的代表可以单独编组。

代表小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代表的意见,制订必要的活动计划。

代表应当参加代表小组的活动,遵守代表小组活动制度,学习宣传宪法和法律,了解各项法律的贯彻实施情况,交流开展代表活动和联系人民群众的经验,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十六条

代表通过召开座谈会、走访、通信、接待来访等多种方式,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回答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与原选举单位或原选区选民保持密切联系。

第十七条

代表应当参加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或根据代表的要求,安排本级或者上级代表进行视察。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时,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需约见当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由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负责安排;乡、民族乡、镇代表如需约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安排。

代表视察时,被视察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员应如实汇报情况,并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代表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代表视察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交视察报告。

第十八条

代表应当参加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执法检查、专题调查、民主评议和依法治理活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设区的市代表,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是因为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行政拘留、监视居住、司法拘留、劳动教养等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如果是因为现行犯必须逮捕而又不能立即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时,可以先由主任会议许可,再由主任会议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确认。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行政拘留、监视居住、司法拘留、劳动教养等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四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统一安排的代表活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

代表按前款规定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五条

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代表活动经费包括:视察经费,参加统一组织的活动经费,工作专业会议经费,工作学习资料经费和其他经费。

第二十六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时,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航、铁路、交通、邮电等部门,应凭代表证或者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证明,给代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要经常联系本级代表,采取走访、接待、约见等形式,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负责向有关部门转达代表提出的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并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根据《代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许可或者未履行规定的报告手续,即对代表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负责人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十条

按照《代表法》第四十条规定,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本人、代表小组和代表原选举单位。

第三十一条

间接选举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在选举该代表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大会主席团同意后予以公告;在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常务委员会同意后予以公告。同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间接选举的代表,罢免案由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书面提出,并须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案由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分之一以上联名或主任会议提出,并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罢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向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须经原选区选民过半数通过;罢免乡级代表,由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须经原选区选民过半数通过。罢免工作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对代表的罢免案,受理机关必须组织调查,并应听取被提议罢免的代表的申诉。被提议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罢免代表的会议或者提出书面申诉意见。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代表有《代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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