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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湖区管理办法

福建 发布于 2023-9-3 10:13

厦门市※▲湖区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7.23施行日期: 1997.10.01题注: (1997年7月23日厦门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 ...

厦门市※▲湖区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7.23

施行日期: 1997.10.01

题     注 : (1997年7月23日厦门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二十部经济特区法规名称的决定》修正的《厦门经济特区※▲湖区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湖区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湖区的综合功能,把※▲区建设成厦门市的文化娱乐,游览休闲的风景区,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湖区(以下简称湖区),是指莲岳路(湖滨北路至槟榔路段)西侧人行道以西,槟榔路北侧人行道以北,湖光路北侧人行道以北,湖滨中路至湖滨西路※▲湖南驳岸以南不少于20米,湖滨西路东侧人行道以东,湖滨西路至湖滨中路北驳岸以北不少于20米,湖滨北路(湖滨中路至莲岳路段)南侧人行道以内,上述范围内的水域、陆域及西堤闸门和排涝泵站。

湖区具体座标范围由市政府按上款规定划定,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条厦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湖区的主管部门。

厦门市※▲湖区管理机构是湖区专门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负责湖区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建设、土地、园林、水利、公安、旅游、工商、城监等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湖区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对湖区建设、维护和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湖区建设规划是湖区建设、保护和管理的依据,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市政行政主管等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湖区建设应纳入城市年度建设计划,建设资金可采取政府投资、社会集资等方式筹集。

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湖区填湖造地,确保湖区现有1.5平方公里以上的纳洪面积。

第八条湖区的绿地率不得低于85%。湖区内的绿化及设施应依照公园标准进行建设、养护和管理。

湖区沿岸应建设环湖林荫步行道、绿化带、小游园及供游人休闲的设施。

湖区沿岸各单位应服从和确保环湖林荫步行道的建设,建设项目的临湖一侧不得设置封闭式围墙。

第九条在湖区内进行建设,应符合湖区建设规划,经※▲湖区管理机构同意和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审手续后,由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城市电力、电讯、自来水、煤气和供热等公用设施建设需占用湖区陆地、空间及水面的,应经※▲湖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依法报有关职能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

依前款规定的施工对湖区设施造成损坏的,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费、修复费。

第十一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流入※▲湖内的污水的截流工作。湖区沿岸及湖区内的建筑物实行雨水和污水分流,不得向湖区水域排放污水。

※▲湖区管理机构应对排入※▲湖的水质进行监测,定期纳潮排水,做好水体交换工作,保持※▲湖的正常水位,水质指标达到国家《景观娱乐用水水质标准》B类标准。

第十二条湖区内排洪沟、涵洞、西堤闸门、排涝泵站及其排水渠内,禁止设置影响洪水泄流、水体交换的障碍物。

第十三条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湖汇水区域内排污单位的监督和管理,实现达标排放,并进行定期检查和监测,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湖区环境质量。

第十四条当湖区水体因故不能正常交换时,※▲湖区管理机构应及时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补救措施。

在※▲湖汇水区域内的单位因发生事故造成※▲湖水体污染的,应及时向※▲湖区管理机构和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湖区管理机构应对湖区内沉砂池定期清淤,对湖区水域定期疏浚,在正常情况下确保※▲湖驳岸基础外水深1.5米以上。

第十六条在湖区内进行大型公共活动,由主办单位向※▲湖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公共活动的主办单位必须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洁、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在湖区内停放车辆必须服从※▲湖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禁止机动车在湖区林荫步行道上行驶。

第十八条在湖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洗车场、加油站;

(二)清洗有毒有害物质及其它污物;

(三)捕杀飞禽;

(四)在闸口垂钓;

(五)养殖捕捞;

(六)在公共区域内违章搭盖和堆放杂物、擅自挖土取沙;

(七)乱涂划、乱张贴和晾晒有碍观瞻的物品;

(八)损坏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设施;

(九)焚烧废弃物及树叶枯草,野外烧烤;

(十)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湖区填湖造地,或不依照湖区建设规划进行建设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湖区水域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湖区排洪沟、涵洞、西堤闸门、排涝泵站及其排水渠内设置障碍物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湖区内停放车辆,在林荫步行道上行驶机动车辆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五)项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六)、(七)、(八)、(九)、(十)项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湖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

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编者注:

※代表字的上边为“竹字头”,下边为“员”。

▲代表字的上边为“竹字头”,下边为“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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