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集贸市场条例制定机关: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4.02施行日期: 1996.05.01题注: (1995年11月17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 ...
洛阳市集贸市场条例制定机关: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4.02 施行日期: 1996.05.01 题 注 : (1995年11月17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4年4月28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11日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洛阳市集贸市场条例〉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促进集贸市场的发展,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交易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集中经营者入场交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有固定的场所、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的城乡农副产品市场、日用工业品市场和其他消费品市场。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和集贸市场的经营交易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集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培育和扶持集贸市场的发展。 第五条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主管机关。 建设、公安、交通、税务、技术监督、物价、卫生、农牧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互相配合,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共同做好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均可以依法开办集贸市场。政府职能部门和政府派出机构不得直接开办集贸市场。 第七条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促进集贸市场发展、维护集贸市场秩序以及模范执行本条例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集贸市场设置和建设 第八条集贸市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交易,方便群众,不影响交通。 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将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市和村镇建设总体规划。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集贸市场专业规划,依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旧城区改造、新城区建设和兴建住宅小区时,应当规划、建设必要的集贸市场。 第十条集贸市场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十一条申办集贸市场应向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可行性论证报告,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后,申办者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等审批手续和市场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集贸市场开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集贸市场建设规划的要求; (二)有相应的场地和与市场性质、规模相适应的消防、供排水、公共卫生等设施; (三)有管理服务机构和管理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批准开办的集贸市场,符合前款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开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路和城市干道开办集贸市场。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其他道路开办集贸市场。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集贸市场改作他用,不得非法占用集贸场地和设施。 第三章 集贸市场管理服务机构和设施租赁 第十五条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设立市场管理服务机构。 集贸市场管理服务机构的责任: (一)负责集贸市场设施的管理和维修; (二)建立健全集贸市场的安全、消防、卫生等制度,配备必要的器材和设施; (三)负责清洁卫生,保持场容整洁; (四)为商户提供经营所必需的服务; (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六条集贸市场的摊位安排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区域划分的要求,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出售、出租摊位,并签订书面协议。 对在城市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国有经营单位和直销肉、蛋、禽、菜的农民或企业,应优先安排摊位。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摊位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十七条集贸市场房屋、设施的租赁,应当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租赁费标准。 第十八条承租人转租集贸市场摊位、设施,应经出租人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集贸市场管理服务机构改造已出租的房屋、设施,应事先征求承租人的意见。 第四章 集贸市场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农民集贸市场内销售小宗自产农副产品,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 从事专卖、专营和从事特殊行业以及其他实行国家许可证经营的,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集贸市场经营交易活动应当自愿平等,公平交易,诚实信用。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应按规定标明商品或服务价格。 集贸市场的商品交易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除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物品上市: (一)伪劣商品; (二)毒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国家禁止进入市场交易的其他药品、药材; (三)枪支弹药、仿真武器、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反动、色情、淫秽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五)迷信品; (六)国家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七)国家、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八)国家规定必须进入特定场所进行交易的文物、金银制品等物品; (九)法律、法规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使用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以及利用计量器具虚作假、短尺少秤; (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四)囤积居奇、哄抬物价、价格欺诈、牟取暴利; (五)赌博、算命及其他有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遵守职业道德,文明经营,礼貌待客,接受群众监督,服从市场管理,依法缴纳税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贸市场非法收费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对违法收费、集资和摊派,商户有权拒付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及时制止,依法处理。 集贸市场管理 第二十六条集贸市场管理应当依法、公正、规范。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行政管理活动的监督和协调。必要时,可以在较大的集贸市场设立监督协调机构。 第二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集贸市场登记、审查经营者资格、规范交易行为、查处违法经营;指导市场管理服务机构组织好行业区域划分、摊位安排、安全保卫等事宜;协调有关部门共同管好集贸市场。 第二十九条建设、公安、交通、税务、技术监督、物价、卫生、农牧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集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应加强集贸市场的治安和消防管理。根据实际需要,可设立派出机构,维护集贸市场治安秩序。 第三十条对集贸市场商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依法收取。收取的项目、标准、范围、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集贸市场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告。 对集贸市场商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卫生检疫和畜牧检疫收费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再行分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贸市场收费。 第三十一条经批准的集贸市场应设置起止标志。集贸市场交易的商品,应当划行归市,摆放整齐,方便交易。集贸市场内行业区域的划分和变更,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凡没有固定经营场所或营业门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颁发营业执照,并采取措施,引导商户进入集贸市场或规定的区域内经营,取消非法占道市场。禁止在规定的经营区域外经营。 第三十二条集贸市场内的固定经营者,应当悬挂营业执照,佩戴经营服务证。不准无证经营。 第三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市场管理人员的姓名、职务、职责; (二)市场管理制度和办事程序;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情况; (四)受理举报投诉的单位和电话号码; (五)其他有关市场管理事项。 集贸市场应设置公平秤(尺)、消费者投诉站(点),并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值勤制度。 第三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其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监督,并加强对经营者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必须严格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文明管理,着装整齐,持证上岗;不得刁难勒索经营者;不得参与市场经营;不得违法收费、罚款;不得擅自减免收费;严禁以权谋私,贪污受贿。 集贸市场行政管理人员的近亲属不得在该管理人员直接管理的集贸市场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开办集贸市场不按规定办理规划、用地、建设审批手续和市场登记手续的,由土地、规划、建设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已开业的集贸市场的消防、安全、公共卫生等必需的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占用公路或者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或从事集市贸易活动的,由交通、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三十八条集贸市场管理服务机构不按规定对市场的设施进行维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维修;逾期不维修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囤积居奇、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欺行霸市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务院《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规定,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其高于标准租金差额部分,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产权所有者返还承租者,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不服从市场管理、不在指定的地点经营、乱堆乱放上市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或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或其他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市场人员管理失职渎职,贪污受贿,以权谋私,徇私舞弊,刁难、勒索经营者,参与市场经营,违法收费、罚款以及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早市、夜市、商业摊群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