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制定机关: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12.08施行日期: 1996.01.01题注: (1995年12月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
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制定机关: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12.08 施行日期: 1996.01.01 题 注 : (1995年12月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的决定》修正的《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2005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充分开发和合理利用劳动力资源,保护劳动者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劳动力市场招用人员、择业求职以及从事有关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在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管理与监督下,运用市场机制配置劳动力资源,实行劳动力供求双方相互选择的劳动中介服务场所。 第四条劳动力市场运行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双向选择和劳动力的合理有序流动。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五条劳动行政部门和具备条件的行业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个人经过批准,可以开办职业介绍机构。 第六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施; (三)有相应的开办资金; (四)有一定数量的熟悉劳动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设立综合性的职业介绍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个人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须持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和书面报告,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倒卖和伪造。 第八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对求职者和用人单位进行求职、用工登记; (二)为求职者提供用人信息、求职咨询和介绍工作单位; (三)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和咨询服务; (四)组织劳动力供求双方洽谈; (五)向社会公布劳动力市场的供求信息; (六)指导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介绍工作。 第九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劳动者介绍职业状况和求职方法;帮助用人单位正确选择招聘方法和执行国家规定的招聘标准。 第十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求职提供帮助,保障其合法就业权利。 第十一条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政策,不得随意扩大业务范围;并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胁迫、欺骗等手段进行非法劳务中介活动。 第三章 择业求职和招用人员 第十二条凡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和求职要求的城乡劳动者,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劳动者择业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和宗教信仰的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择业求职的劳动者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并按照要求提供其他有效证件。 从事特殊工种的求职者,必须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农村劳动者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择业,劳动行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服务,方便其就业。 第十五条国外、境外人员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外,还必须到省劳动行政部门申领就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招用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必须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忧录用。用人单位可以自主确定招用人员数量、方式和条件。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凭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招用简章必须如实介绍本单位的性质、地址,公布招用人员的工种、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工作条件、工资和劳保福利待遇等基本情况。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在特殊工种岗位就业;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与被录用人员依法确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择业求职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力市场各项规定,共同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对劳动力市场和各类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冠以省名的职业介绍机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管理,并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管理,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二十三条公安、工商行政、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停办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原申请批准的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由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还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二十五条刊播招用人员广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秉公执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力市场的职业介绍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职业介绍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未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而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倒卖或者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超出职业介绍许可范围从事职业介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超出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的,除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外,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以胁迫、欺骗等方式进行非法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在职业介绍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擅自介绍和招用国外、境外人员就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不如实介绍用人单位情况或者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招收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对未按规定刊播招工、招聘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劳动行政部门和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人才市场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