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7.13施行日期: 1991.07.13题注: (1991年7月1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吉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7.13 施行日期: 1991.07.13 题 注 : (1991年7月1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防护措施 第三章管理 第四章行政监督 第五章监测与监护 第六章群众监督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改善劳动条件,预防职业病的发生,保护职工健康,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和中外合资、合营、外商独资、私营工业企业(以下统称企业)以及与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乡镇企业的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和防治结合的原则,认真执行国家工业劳动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消除或减少有害职工健康的因素,为职工创造良好的劳动环境。 第四条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和协调工业劳动卫生工作,保证工业劳动卫生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工业劳动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防护措施 第五条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基建项目(包括引进项目),以及挖潜、革新、改造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使作业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强)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应按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及有关规定,编写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 (二)设计审查必须有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验收应有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派员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三)工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没有建成的项目,不予验收,不准投产使用。 第六条现有职业危害的企业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使作业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强)度限期达到国家工业卫生标准,应做到: (一)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或新产品改变原材料和工艺流程,必须同时采取防护措施,防止职业危害增加; (二)企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有专门队伍或人员进行定期维修保养,经常保持完好状态; (三)企业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必须经常进行安全劳动卫生教育,把预防职业危害纳入安全卫生管理规程。 第七条企业不得将有尘毒危害产品的生产和加工转交或外包给没有劳动卫生防护措施的企业或生产者。 第三章 管 理 第八条各级经济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劳动卫生工作应定期进行检查,为改善企业的劳动条件,预防职业病的发生,保护职工身体健康,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九条企业主要负责人要负责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分管工业劳动卫生工作的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承担各自职责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各企业单位,应确定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确定专(兼)职管理人员,管理本系统和本单位的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其职责: (一)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工业劳动卫生法律、法规及上级的部署,制定工业劳动卫生工作计划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对职工进行有关工业劳动卫生法律、法规及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三)组织、管理企业的工业劳动卫生监测,负责呈报职业病报告和统计报表,制定改善劳动卫生条件的措施; (四)指导本系统所属的工业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和企业医院、卫生所开展工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 (五)组织、管理企业职业病人的治疗和安置工作。 第十一条企业应建立健全工业劳动卫生档案和接触有害因素职工的健康档案,并加强对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企业应将有害因素监测数据、职工健康检查结果、职业病的发生和死亡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企业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 第十三条遇有职业性炭疽病、中毒死亡或三人以上急性职业中毒事故发生时,企业应按国家和省关于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报告及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企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人员从事禁忌的有害作业。 企业对患职业病的职工,按规定需要调离有害作业岗位的,应从职业病诊断确诊之日起两个月内调离。 第四章 行政监督 第十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综合管理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实行国家卫生监察。有关工业劳动卫生监督、监测、监护的职责,由其所属的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具体执行。 第十六条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国家和地方工业劳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制定所辖区统一的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工业劳动卫生监督、监测、职业病诊断和治疗以及工业劳动卫生宣传和专业人员培训等项工作; (四)参加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设计和竣工所进行的工业劳动卫生学审查、评价、鉴定和验收; (五)定期或专题向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监督、监测及职业病防治情况,同时抄送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 (六)参加急、慢性职业中毒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七)对违反工业劳动卫生法律、法规的企业和责任者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铁路、交通、企业卫生防疫站和职业病防治机构在管辖范围内执行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接受地方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上级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对下级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工作负责检查、考核、指导;对下级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未依法处理或处理不当的违反工业劳动卫生法规的案件,依法处理或纠正。 第十九条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的条件、审批程序和设置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调查、监测和健康监护结果,签署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意见书; (二)现场检查时,遇有发生急性中毒事故危险,有权责令停止生产、疏散人员; (三)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负责企业劳动卫生及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工作; (五)对企业职工进行健康监护和对职业病患者劳动能力的医学鉴定提出依据; (六)对违反工业劳动卫生法规的企业和责任者提出处罚意见。 第二十一条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进入生产现场,了解情况,索取有关资料,企业不得拒绝和隐瞒真相。 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对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五章 监测与监护 第二十二条工业劳动卫生监测与监护,由各级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负责。 具备工业劳动卫生监测监护能力的企业,经省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批准,可自行监测和监护。 第二十三条工业劳动卫生监测与监护的主要内容: (一)作业场所各种粉尘、毒物、物理因素及不良气象条件的测定; (二)从事有害作业职工就业前的健康检查,定期健康检查已诊断或疑似职业病人的复查; (三)工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效果的卫生学评价与鉴定。 第二十四条工业劳动卫生监测与监护的时间期限: (一)粉尘浓度每六个月测定一次,毒物浓度每年至少测定一次; (二)有噪声等物理性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每年测定一次; (三)对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定期健康检查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年,危害严重的每年不少于一次; (四)工业劳动卫生防护设施效果的鉴定,在投入使用时进行,其卫生学评价在设备大修之后进行一次; (五)企业自行规定的工业劳动卫生监测次数多于本条(一)、(二)项规定的按自行规定执行; (六)矿山劳动卫生监测与监护,按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企业招收从事有害作业职工必须经当地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有条件的企业卫生机构经所辖的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认可后,可自行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 第二十六条各项工业劳动卫生监测方法,按国家有关标准和省工业劳动卫生监测监护规定执行。 监测、监护费用的收取,按国家和省有关收费规定执行,不得重复收费。 第六章 群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工会组织在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方面履行群众监督职责: (一)宣传工业劳动卫生的法律、法规、政策,并督促贯彻执行; (二)监督检查工业劳动卫生防护经费的提取、使用和计划执行情况。检查企业的生产劳动保护设施,发现问题,提出建议,督促解决; (三)发现强令职工在职业有害因素严重超标的作业场所操作危及职工身体健康时,有权向企业现场指挥人员提出职工撤离现场的建议; (四)参加对工程项目的工业劳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审查工作; (五)对违反工业劳动卫生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控告; (六)参加急性职业中毒,造成职业病或死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对本地、本部门的工业劳动卫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工会组织督促企业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发放劳动防护用品,认真执行国家关于职工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的规定,制止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行为发生。 第二十九条企业职工在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依照有关规定享受职业病体检、休假和治疗; (二)作业场所的职业有害因素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在限期内又未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有权拒绝操作或撤离现场; (三)对本企业加强和改进工业劳动卫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向有关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反映本企业的工业劳动卫生情况; (五)必须严格遵守工业劳动卫生纪律、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工业劳动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进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接触有害作业的职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或职业病复查的; (二)安排职业禁忌症的人员从事禁忌的有害作业的; (三)阻碍确诊为职业病的患者在规定期限内调离有害作业岗位的; (四)自行监测的企业未按本条例规定进行工业劳动卫生监测,或者不向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报告、谎报监测结果的; (五)未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的; (六)未按规定建立工业劳动卫生档案和接触有害因素的职工健康档案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一)大、中型工程项目设计任务书中未编写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经审查提出编写要求,仍未编写的; (二)工程项目中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未经审批同意,擅自施工和擅自更改甚至取消的; (三)未经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进行作业环境监测和提出劳动卫生学评价鉴定书而进行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 第三十三条有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企业主管部门应追究企业或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罚款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由当地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决定;罚款二千元以上至五千元的,须经县(市、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罚款五千元以上至一万元的,须经市(地、州)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罚款一万元以上至二万元的,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凡拒绝、阻碍工业劳动卫生监督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工业劳动卫生监督人员在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根据事实和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对违反本条例的企业和个人进行经济处罚时,涉及劳动行政部门监察范围的,应当会同劳动行政部门协商处理,避免对受罚企业和个人进行重复处罚。 第三十八条所有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所罚款项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