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6.01施行日期: 1995.06.01题注: (19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6.01 施行日期: 1995.06.01 题 注 : (1995年6月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10月25日发布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的《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 全文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福建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本省在省外、港澳地区、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不得报送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在决定或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在图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开工前,必须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汪销登记。本省在省外、港澳地区、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必须在决定或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办法修正案实施前未办理登记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登记。” 三、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置专职统计人员。”第四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组织必须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台帐以及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四、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统计人员应按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省统计局统一制发的《统计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考核办法由省统计局另行规定。” 删去第六条第三款。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统计机构独立行使统计报告权,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政府统计机构上报的统计资料进行修改或授意、胁迫统计人员进行修改。”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国民经济、社会、科技综合统计资料,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公布,其他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或在统计机构公布前公开引用。各部门需要公布本部门统计资料的,应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统计资料核对一致。” 增加二款作为第二、第三款:“新闻、出版单位需要发表未公布的统计资料,应报经有关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并注明提供单位。”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评比、考核、表彰和奖励所用的统计资料,应以统计机构提供或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七、第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秉公执法,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和标志;不出示的,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依法检查、查封被检查单位的统计台帐、原始记录及相关的材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接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 八、第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勇于检举和抵制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行为的”。 九、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统计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通报,对单位处以3000-30000元的罚款,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300-3000元的罚款。涉及国计民生重要统计资料的,除给予警告、通报外,对单位处以30000-50000元的罚款,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的罚款: (一)故意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二)胁迫、授意他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统计资料的; (四)毁灭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等统计记录的; (五)干涉、妨碍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六)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或对举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违反统计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000-20000元的罚款,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2000元的罚款: (一)迟报统计资料的; (二)错报、漏报统计资料且在规定时间内不予更正的; (三)未依本办法规定办理统计登记的; (四)违反统计人员持证上岗规定的; (五)未经审批擅自开展统计调查,制发统计报表的; (六)未经核定或批准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七)未按规定设置、保存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 (八)其它违反统计法的行为。” 十一、将原第十九条与第二十一条合并,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违反统计法规,视情节轻重,由统计机构建议有关单位给予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违反统计法规,视情节轻重,由统计机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停止营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在统计上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奖励或其他利益的,由统计机构提请授予机关予以撤销并追回所得。” 删去原第二十条。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违反统计法规,除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责任外,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以下为1997年10月25日修改的内容: (1、第十八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000—50000元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00—5000元的罚款。” 2、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毁灭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等统计记录和干涉、妨碍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3、删除第二十条中“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违反统计法规,视情节轻重,由统计机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停止营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的规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附: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1995年修正本)(1991年3月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6月1日发布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10月25日发布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的《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 第一条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在本省的贯彻实施,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本省在省外、港澳地区、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不报送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在决定或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在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开工前,必须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本省在省外、港澳地区、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必须在决定或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本办法修正案实施前未办理登记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登记。 第四条疣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对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定期发布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做好信息、咨询服务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重视统计工作的基础建设,充实统计力量,逐步实现统计工作现代化,确保统计任务的完成。 企业事业组织必须根据统计制度规定和统计任务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保证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乡(镇)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置专职统计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组织必须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台帐以及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分层次地对统计人员进行统计业务培训,使之具备相应的任职资格。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统计人员应按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省统计局统一制的《统计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考核办法由省统计局另行规定。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负责人和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统计人员的调动,应事先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的同意;中级以下专业职务的统计人员的调动,应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镇)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员的调动,应事先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要积极开展统计科学研究工作,加强对统计理论、方法等方面的研究,不断改进统计工作。 第九条统计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进行统计调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督促改正不实的统计资料; (二)检举揭发违反统计法规和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的行为; (三)参加专业培训和进修,更新专业知识; (四)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申报专业技术职称; (五)享有与本单位其他业务工作人员同等的提级、提薪和奖励等待遇。 第十条统计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统计法规,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二)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并对提供的统计资料负责; (三)对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予以抵制,并如实向本单位或上级统计机构报告; (四)严格管理统计资料,保守国家机密和企业事业组织、家庭、私人单项调查资料的秘密。 第十一条统计机构独立行使统计报告权,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政府统计机构上报的统计资料进行修改或授意、胁迫统计人员进行修改。 第十二条统计报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一管理,严禁滥发统计报表;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并检举揭发。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除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因工作需要制发统计报表,必须按《统计法》第八条规定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地方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基本情况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发。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本部门制订。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过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其中一次性统计调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定期性统计表,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对各种统计调查和统计报表,受表单位和调查单位必须对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有关单项资料进行保密。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定期清理本单位制发的统计报表,及时修订或废止不适用的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国民经济、社会、科技综合统计资料,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公布,其它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或在统计机构公布前公开引用。各部门需要公布本部门统计资料的,应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统计资料核对一致。 新闻、出版单位需要发表未公布的统计资料,应报经有关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并注明提供单位。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评比、考核、表彰和奖励所用的统计资料,应以统计机构提供或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秉公执法,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和标志;不出示的,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依法检查、查封被检查单位的统计台帐、原始记录及相关的材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接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统计基础建设工作规范化,对本单位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起到较好的作用,并收到较高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通过统计分析、统计预测,为领导提供决策依据,并产生较高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和方法方面,成绩突出的; (五)勇于检举和抵制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行为的; (六)在统计科学研究方面有所创造及在改进统计育或推广现代化信息技术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七)严守国家统计保密规定,同泄密行为做斗争成绩突出的; (八)对经济、社会和科技的运行状态实行全面、系统的检查、监测和预警成绩突出的。 第十八条违反统计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通报,对单位处以3000-30000元的罚款,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300-3000元的罚款。涉及国计民生重要统计资料的,除给予警告、通报外,对单位处以30000-50000元的罚款,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的罚款: (一)故意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二)胁迫、授意他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统计资料的; (四)毁灭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等统计记录的; (五)干涉、妨碍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六)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或对举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九条违反统计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000-20000元的罚款,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2000元的罚款: (一)迟报统计资料的; (二)错报、漏报统计资料且在规定时间内不予更正的; (三)未依本办法规定办理统计登记的; (四)违反统计人员持证上岗规定的; (五)未经审批擅自开展统计调查,制发统计报表的; (六)未经核定或批准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七)不按规定设置、保存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 (八)其它违反统计法的行为。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违反统计法规,视情节轻重,由统计机构建议有关单位给予有关须导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违反统计法规,视情节轻重,由统计机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停止营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在统计上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奖励或其他利益的,由统计机构提请授予机关于以撤销并追回所得。 第二十一条违反统计法规,除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责任外,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书面建议;按劳动人事管理极限由主管部门或单位处理;主管部门或单位在接到统计机构的书面建议之日起二个月内不依法作出处理的,由统计机构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统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应在预算外资金或在包干经费中文付,对企业的罚款应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对违法责任人的罚款,由个人承担,单位代扣,不得由单位报销。 罚款收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统计局。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