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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安徽 发布于 2023-9-3 10:33

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9.14施行日期: 1993.09.14题注: (1993年9月14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

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9.14

施行日期: 1993.09.14

题     注 : (1993年9月14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1998年修正本)》)

第一章总则

~24.第一条为防治淮河流域水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合理地开发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省淮河流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24.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淮河流域的干流、支流、河道、湖泊、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24.第三条凡向淮河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均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其排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24.第四条开发利用淮河流域水资源,应当统筹规划,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不得降低原有水体的水质。~24.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淮河水质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淮河水质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对防治淮河水污染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管理职责

~24.第六条省及淮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改善水质。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本条例的实施;(二)负责把水污染防治规划及其实施方案纳入当地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任期目标;(三)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辖区内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和综合治理项目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四)负责制定水污染紧急情况下的强制性措施,并监督实施;(五)对其所属污染严重、造成危害的排污单位,决定停业或关闭。~24.第七条省及淮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其主要职责是:(一)监督检查辖区人本条例的具体实施;(二)组织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监督管理;(三)会同有关部门划分水域功能类别,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相应水质标准监督管理;(四)提出水污染限期治理项目名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监督实施;对排污单位的单项污染严重的项目作出限期治理决定;(五)组织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六)收取辖区内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和工矿企业提取的7%折旧基金;(七)按分级管理原则,定期对河道、湖泊的水质状况、允许排污总量,发布公告,并监督有关单位实施。~24.第八条省及淮河流域各级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省及淮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地质矿产部门、农牧渔业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24.第九条排污单位的主管机关,应加强对所辖行业、企事业单位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对排污单位进行技术改造,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二)开展水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拟定有关技术政策,推广水污染防治实用技术;(三)把所辖企业水污染治理项目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落实治理资金;(四)对实行承包、租赁经营企业规定环境保护指标。

第三章防治水污染

~24.第十条淮河流域应严格限制发展污水排放量大的造纸、酒精、印染、制革、化工等建设项目。~24.第十一条凡在淮河流域建设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工程设施,必须先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除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新建项目的选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避开饮用水源地和对环境有特殊要求的功能区;(二)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先进设备和先进工艺;(三)扩建和技改项目必须把污染问题纳入项目内容。工程设施竣工后,必须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确认符合上述规定的,方可投入使用。~24.第十二条对严重污染水体的排污单位,实行限期治理。凡列为限期治理项目的重点污染源,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淮河流域必须限期治理的污染源,负责提出建议名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24.第十三条淮河流域城市排放的污水应逐步实行集中处理。所有排污单位的污水治理设施,必须确保正常运转,达标排放。~24.第十四条在生活饮用水源地、国家和省级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体和对水体环境有特殊要求的水源保护区内,不得兴建排污口。原有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危害饮用水源的应当限期搬迁。~24.第十五条管理阜阳闸、颖上闸和蚌埠闸等节制闸的单位在下泄积蓄污水时,应征求所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24.第十六条禁止下列行为:(一)向水体排放或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和其他有毒有害液体;(二)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船舶和容器;(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液或将上述物质直接埋入地下;(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尾矿、矸石、粉煤灰等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放射性废水;(六)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塌陷区和废弃矿坑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或病原体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七)在河道、湖泊、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八)围湖和其他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九)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24.第十七条凡向淮河流域水体排放含高浓度有机废水、含热废水、含病原体废水的,必须采取措施,保证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作物。~24.第十八条在淮河水域航行的船舶,禁止向水体排放残油、废物和倾倒船舶垃圾。船舶运输油类或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散落、溢流和渗漏措施;装卸油类或有毒货物作业时,必须采取预防措施。~24.第十九条揭穿含水层的勘探、采矿工程,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在无良好隔渗地层,禁止排污单位使用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坑塘、塌陷区输送或存贮含有毒污染物或病原体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24.第二十条开采地下水时,对下列含水层应当分层开采,不得混合开采:(一)半咸水、咸水、卤水层;(二)已受污染的含水层;(三)含有毒有害元素,超过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层;(四)有医疗价值和特殊经济价值的地下热水、温泉水和矿泉水。~24.第二十一条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饮用水的水质,应当基本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批准。~24.第二十二条排污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减轻或消除危害,并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作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水污染事故报告后,必须做好下列事项:(一)立即通知下游可能受到危害的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二)采取措施,减轻或消除污染;(三)对事故可能影响的水域进行监测;(四)及时进行调查处理;(五)按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24.第二十三条在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24.第二十四条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有关污染事项,办理登记手续。排污单位的建设项目、转产项目应在试生产前一个月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污染物排放情况。竣工验收后,正式履行排污申报登记手续。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较大变化时,应当立即向原申报部门报告。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应提前十五天向原申报单位报告,履行变更审批手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24.第二十五条淮河流域逐步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以下简称排污总量控制),各地、市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下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下达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分期分批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总量控制。~24.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应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各项要求排放污染物;其排污口必须设立标志,配备污废水计量装置。~24.第二十七条凡突破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或逾期未完成削减量的市、县或者排污单位,不得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淮河水体排污的建设项目;特殊需要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本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内调剂解决。~24.第二十八条凡向淮河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工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缴纳超标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淮河流域的工矿企业,每年应提取折旧基金的7%作为治理水污染的专项资金。~24.第二十九条缴纳的排污费和提取7%的折旧基金纳入淮河流域水污染治理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不得挪用。~24.第三十条淮河流域地表水体的环境质量监测,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站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文监测站承担。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的仲裁监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排污单位应建立监测系统,自行对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具备自测条件的,可委托当地环境监测站和水文监测站或者其他有监测资格的单位代测。~24.第三十一条在淮河流域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季节,应当进行水量、水质的动态监测。其监测任务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承担。~24.第三十二条淮河流域发生水污染纠纷,属本省跨地区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涉及外省的,可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商请淮河水资源管理机构协调;协调不成的,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24.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纠正,并可根据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一)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要求,就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三)超过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五)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六)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及7%折旧基金的,除追缴上述三项费用及滞纳金外,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七)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而污染物排放又超过标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除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外,并强行拆除。~24.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废弃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24.第三十五条凡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排放单位,对其征收两倍以上超标排污费,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24.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程度,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24.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隐瞒水污染事故,不及时排除危害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的;(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24.第三十八条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应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24.第三十九条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和7%折旧基金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个人,仍应承担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24.第四十条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24.第四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辖市人民政府和行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罚款的管理和使用按《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24.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24.第四十三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24.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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