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7.27施行日期: 1996.12.01题注: (1996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7.27 施行日期: 1996.12.01 题 注 : (1996年7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2003年9月27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3年9月27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赃物、罚没物的管理,保护国家财产,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活动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赃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认定为违法、犯罪所得的物品。 本条例所称罚没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认定为违法、犯罪所得的物品。 本条例所称罚没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中没收的物品以及抵缴罚金、罚款的物品。 第三条本省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有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下同)对赃物、罚没物的保管、移送、价格评估鉴定、处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赃物、罚没物的统一管理工作。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单位收缴赃物、罚没物的管理工作。物价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赃物、罚没物的价格评估鉴定工作。审计、监察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负责对赃物、罚没物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赃物、罚没物的保管、价格评估鉴定和处理应当接受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保管和移送 第六条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赃物、罚没物保管制度。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收缴、扣押、查封的赃物、罚没物必须进行核对,登记造册,专人负责,妥善保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收缴、扣押、查封的赃物、罚没物不得截留、私分;不得损毁、挪用、调换、占有或使用;不得擅自变卖、拍卖。 第七条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基层派出机构依法查处的赃物、罚没物,除依法返还被害人外,必须按隶属关系上缴县(市、区)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保管。 第八条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缴的赃物,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其赃物、罚没物应随案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条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中,对不构成犯罪、需交由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应当随案移送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一条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随案移送赃物、罚没物时,必须办清交接手续,由移送人、接收人当面查点清楚,双方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并加盖接收单位印章。 第三章 价格评估鉴定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物价管理部门指定的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具体负责赃物、罚没物的价格评估鉴定工作。依法作出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是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证据。 第十三条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办理案件中的赃物、罚没物,需要价格评估鉴定的,应当委托同级物价管理部门指定的价格评估鉴定机构进行价格评估鉴定。但不以价款作为定案依据的毒品、枪支弹药、淫秽物品、三级以上文物等赃物、罚没物除外。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委托上一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四条价格评估鉴定工作必须坚持合法、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十五条价格评估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价格评估鉴定的。 第十六条对赃物、罚没物的价格评估鉴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评估鉴定;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比照当时、当地市场中等价格水评估鉴定; (二)三级以下(不含三级)文物,金银、珠宝、有价证券、入境物品等,按国家有关规定评估鉴定; (三)有使用价值的伪劣物品,按实际价值评估鉴定; (四)需要折旧的物品,依照国家规定或者实际使用情况进行合理折旧,并参照市场价格水平评估鉴定; (五)对已销赃的物品,销赃价高于实际价值的,按销赃价计算;销赃低于实际价格的,按实际价格计算; (六)其他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评估鉴定。 第十七条价格评估鉴定机构需要对评估鉴定物品进行质量技术鉴定的,应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质量技术鉴定后再进行价格评估鉴定。 第十八条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委托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对赃物、罚没物进行价格评估鉴定时,应当出具《价格评估鉴定委托书》。《价格评估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赃物、罚没物的品名、规格、数量、来源、时间及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价格评估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三人以上价格评估鉴定人员,查验实物,依法进行价格评估鉴定。价格鉴定应当出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价格评估鉴定人员应在《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二十条对赃物的价格评估鉴定,应当在五日内作出结论;对罚没物的价格评估鉴定,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结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退回价格评估鉴定机构重新评估鉴定,或者委托上一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复核。重新评估鉴定和复核应在十日内作出结论。 当事人对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提出重新鉴定或复核的申请。 省物价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价格评估鉴定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二条价格评估鉴定人员,须经国家或省物价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取得价格评估鉴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价格评估鉴定工作。价格评估鉴定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赃物、罚没物的价格评估鉴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赃物、罚没物价格评估鉴定中形成的有关资料、文件、照片等应及时整理归档,对有关资料和情况应当保密。 前款规定的有关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一般案件不少于十年,重大案件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十四条赃物、罚没物的价格评估鉴定费由委托方向价格评估鉴定机构缴纳。 赃物、罚没物价格评估鉴定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处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对赃物、罚没物,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在结案前,不得处理。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不得自行拍卖、变卖赃物、罚没物。 第二十六条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司法机关应当及时退还,不得借故不退;书面通知被害人后,超过六个月未领取的,按本章规定处理。 对赃物中的无主物品,司法机关应当公告,公告后六个月无人认领的,按本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罚没物、不能或不需要退还的赃物,除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外,由财政部门在判决、裁定、处罚决定生效三十日内委托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依法拍卖。拍卖所得应在十日内足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对鲜活类、易腐烂、易变质等不易长期保存和低值易耗品等赃物、罚没物,由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变卖,其收入即时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应当上缴、封存或销毁的赃物、罚没物,由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文物等限制流通的物品,上缴国家有关部门; (二)犯罪工具和留有犯罪痕迹的物品,需要作为罪证保存的,一般应拍照后存入案卷,原物随卷归档保管; (三)武器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照片存入案卷后,原物送专门机关处理; (四)反动书画等物品,有证据作用的,归档保管,无证据作用的予以销毁; (五)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销毁; (六)其它需要上缴、封存或销毁的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赃物、罚没物中的专卖物品,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对错判、错罚为赃物、罚没物的物品,应予退还。原物尚未处理的,退还原物;原物已处理的,退还处理变价款额;已上缴财政的,由财政退库返还;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赃物、罚没物的保管和处理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发现赃物、罚没物流失和擅自处理的,应及时查处。 第三十三条物价管理部门应对价格评估鉴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有错误的,应责令其及时纠正。 第三十四条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加强对本系统、本单位收缴的赃物、罚没物的监督管理,防止赃物、罚没物的流失和工作人员擅自处理,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损毁、使用、截留赃物、罚没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六条不按本条例规定对赃物、罚没物进行价格评估鉴定,致使案件办理错误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赃物、罚没物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对赃物、罚没物进行处理的,由财政部门没收其全部处理收入,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价格评估鉴定人员在价格评估鉴定中违反国家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权的、滥用职权的,由县级以上物价管理部门吊销其价格评估鉴定资格证书,由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无主物、拍卖公物、保险理赔物、纠纷财物的价格评估鉴定和处理,可以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